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3407号
原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雪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款2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拔桩清障施工合同》,双方就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河南浜桥改建工程旧桩拔除事宜协商一致,合同约定拔出旧桩单价为4万元/根,共20根,工程总价为8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给被告,经被告核准认可并认定工作量后,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原告按报审施工方案施工作业时,由于本工地东南角居民住房距离施工作业区较近,房屋出现位移变形,对于这种风险隐患原告在施工之前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后该民房住户阻止原告拔桩施工作业,导致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机器、人员退场以减少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被告回复不可退场等待其施工指令。2018年1月26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书》,被告认可停工损失事实,同意按2万元/天补偿原告,停工期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103天,合计206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原告拔桩施工完成机械退场前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报审的施工方案及工程标准完成了全部拔桩工程并完成机械退场。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支付206万元经济补偿,原告曾于2020年6月9日发函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对《协议书》的事实认可,但补偿金约定过高,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邮件内容来看,原告当时表示每月损失是40万元,103天,故应在160万元左右。希望与原告协商支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拔桩清障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河南浜桥改建工程,项目地点为连亮路、祁顺路,承包内容为直径600mm、深26m钻孔灌注桩拔除,暂定数量为20根,拔孔回填由甲方完成,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的包干方式,本合同综合单价为4万元/根,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8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双方另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发包的上海市轨道交通15号线工程河南浜桥改建工程拔桩清障工程,乙方按报审的施工方案实施施工作业,由于本工地东南角居民住房距离施工作业区较近,房屋出现位移变形,对于这种风险隐患乙方施工之前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甲方。现该民房住户阻止乙方拔桩施工作业,导致现场自2017年10月15日起停工至今。在停工期间乙方多次要求机器及人员退场,减少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甲方回复乙方不可退场,要求乙方的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仍然滞留在施工现场,等待甲方的施工指令。现在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认可以上事实,并同意2万元/天的经济补偿给乙方,目前停工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103天,合计206万元。上述款项甲方在乙方拔桩施工完成机械退场前付清。”
现拔桩工程已经完成,双方拔桩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未向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206万元,故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邮件协商往来及《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表示,《公证书》中有2018年1月22日的一封邮件内容表明,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每月停工损失为40万元,故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偿。对此,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数字为预估的数字,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强烈要求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留下等待指令,并一再承诺可以支付补偿款,双方最终确定了2万元/天的标准。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拔桩清障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经济补偿约定过高的意见,违反双方约定,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要求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20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40元,由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