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苏安建材经营部与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4850号
原告:上海苏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茂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纯久。
原告上海苏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44,000元及以1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3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100套,价值14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开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144,000元,用途为轮胎款,并收回了原告的送货单。后被告负责人电话告知原告暂时不要提示付款,因为被告账户当时没有钱,原告未至银行提请兑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同年10月9日、11月28日,2015年3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向被告运送“路得福”牌汽车轮胎共计100套,价值144,000元,上述轮胎均由原告的驾驶员孙某负责运输。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开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付款行名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某支行,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44,000元,用途为轮胎款,出票人签章处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纯久的盖章,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在支票的背面委托工行上海市真南支行收款,被背书人处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茂芝的印章。后原告财务填写了该支票的进账单,但未向银行提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故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原告销售台账原始记录、进账单、原告方经办人李某向被告方经办人范总催款电话录音、轮胎运输驾驶员孙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交付轮胎后,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支票给原告,因此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即2016年6月10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付款期限内未向银行提示付款,则原告对票据的出票人即被告的权利至2016年11月30日到期,因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没有行使该票据项下的权利,故原告不再享有对该支票的票据权利。票据法另有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在支票到期日起六个月内未提示付款,丧失了对该支票的票据权利,但因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所以原告仍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与该支票金额相当的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相符的货款14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票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安建材经营部票据利益款144,000元(与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票据金额相符的货款)及以1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审 判 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