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51民初941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纯久。
原告***与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咸利芳
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