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15676***、***等与***、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567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邓桂香,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浮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1357号1幢163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纯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厚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109号。
负责人:张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桂香与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勒浮锦、被告***、被告张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厚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勒浮锦、被告***及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公司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948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15702.5元(***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根据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6715元计算一个半月、护理及误工费为10072.5元,另一护理人员按住院27天计算,酌情主张5000元)、误工费4000元、丧葬费43188元(7279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72元(27726元/年*16/3)、交通费3000元(家属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1933740.58元,被告张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112.2万元对三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7时21分许,被告***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迎宾路东平路路口南侧、东平路中心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内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由南向北起步行驶后向右打方向,车身骑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白实线行驶进入事发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东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事发路口的由王湘景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湘景倒地后身体又被沪B×××××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王湘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11日在医院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湘景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王湘景死亡。故原告***作为为王湘景的配偶,原告***、邓桂香作为王湘景的父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三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经被告***提供给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载明,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合公司,并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张合公司应对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但没有任何结果。因此,现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我的车子是从朋友熊海山处购买的,熊海山与被告张合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我和熊海山之间也签订了协议,双方手上都有协议,协议在我家里面。购买价格为92000元。当时我要求过户,熊海山和我说,车辆登记证书找不到了,所以在购买的时候没有过户。
被告张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被告***,我方是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时候才知道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将涉案车辆出卖给熊海山,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价格为50000元,可以提供转款凭证。当时熊海山也没有要求过户,因为车辆过户的话,营运证不好弄,个人是不能过户的。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调整。本案是由侵权纠纷引起,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扣减。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我公司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145762.35元,原告应当偿还,我司申请在赔偿款中先行赔偿,汇至我公司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17时21分许,被告***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迎宾路东平路路口南侧、东平路中心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内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由南向北起步行驶后向右打方向,车身骑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白实线行驶进入事发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东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事发路口的由王湘景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湘景倒地后身体又被沪B×××××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王湘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11日在医院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湘景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湘景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购买外购药共计花费811662.7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6844.63元、另支付原告26400元,共计43244.63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145762.35元。王湘景于2018年7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治疗期间,王湘景尤其配偶原告***护理,原告***2018年3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为5951元/月。
另查明:被告***取得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包含大型货车,其驾驶的沪B×××××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货运)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9月3日,事故车辆由被告张合公司出卖给案外人熊海山、付志权、曾宪文。后,熊海山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告***。三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又查明:王湘景出生于1974年7月22日,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死亡前居住于昆山市,在昆山市飞荣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王湘景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王湘景父亲,原告邓桂香系王湘景母亲,原告***、原告邓桂香生育包括王湘景在内的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户口本、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例、处方笺、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同意垫付告知书、工资明细、请假明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张合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垫付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湘景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最后一次转让给被告***并已经交付,作为动产的事故由被告***占有并使用,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系被告***所有,被告张合公司不再系所有权人,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合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张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81166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护理人员原告***的收入(5951元/月)及护理天数(2018年6月14日至7月11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951元,原告***剩余半个月的误工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计算在护理费处,另一护理人员的费用,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王湘景已经死亡,误工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不再重复计算。
5.丧葬费,根据2017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为36342元。
6.死亡赔偿金,王湘景死亡前生活工作于昆山,按照江苏省2017年城镇标准结合死亡时年龄,计算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王湘景的父母系被扶养人,扶养人数为三人,根据王湘景死亡时其父母的年龄,三原告主张147872元(27726元/年*16/3),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0203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湘景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8.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3000元。
9.财产损失。王湘景确有财产损失,但是未定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三原告损失合计为1929117.7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1205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100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145762.35元视为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由其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剩余808617.71元由被告***赔偿,其已经赔偿43244.63元,还应赔偿765373.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桂香、王吉萍1120500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的垫付款145762.35元,余款964737.6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账户,账号62×××77)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4576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桂香、王吉萍765373.08元。(款汇***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账户,账号62×××77)
四、驳回原告***、***、邓桂香、王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5224元,由被告***负担4227元,由原告***、***、邓桂香、王吉萍负担6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人民陪审员 金 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郑 煦
书 记 员 马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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