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福陆(中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KANWALRATTANCHOUDHAR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福陆(中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陆(中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2、被告按月工资人民币24,670.85元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8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7日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1年,但原告提出并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告虽然表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前后两次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且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第二天才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立即签署,否则以无劳动关系为由让原告离开工作场所。被告未尽到协商、诚信义务,且2017年8月1日,原告正常上班,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延续,双方处于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6月30日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2、劳动合同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工作满十年。 3、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才给与原告第二份合同文本,并证明被告随意改变视原告拒绝续约的截止时间。 4、劳动合同文本。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才交给原告合同文本。 5、项目审核报告英文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福陆(中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8月起,原告从事的项目已经处于不饱和状态,项目几乎没有开展,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不饱和工作方案,原告做4休1,工资按出勤日计付。201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签,但仍然无项目,被告按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7月。2017年7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陆续通过面谈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原告磋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鉴于原告工作年限已满10年,被告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被告提供合同文本,岗位为待岗,原告拒绝。此后,被告提供第二份合同文本,岗位为SQS工程师,薪资按同级别就高的年薪标准24万元确定,但原告以无各种证书为由,拒绝签署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8月1日两次拒绝签署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2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2017年7月17日至8月1日双方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 3、续订劳动合同文本。旨在证明被告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续订劳动合同。 4、邮件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多次尝试给原告推荐项目,但因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被客户拒绝。 5、不饱和工作制度。旨在证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确认公司存在工作不饱和的情况,同意实行做四休一制度。 6、员工工时记录。旨在证明全年2080小时,除去法定节假日、年假及病假,原告只有238小时在项目工作,其余1491小时均没有在项目工作。 7、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的自认。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QA/QC担任QA工程师工作,年薪为144,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岗位未变更,年薪约定为256,32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员工由于公司面临人员留在板凳上待岗时间和公司管理费用显著增加的巨大压力,公司将对所有留在办公室和兼任部分项目上工作的员工,以及公司的有些管理人员,执行不饱和工作制的计划,预计员工每周将减少8小时工作时间。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原、被告协议实行不饱和工作方案。2017年1月1日不饱和工作方案协议期满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有项目未安排,故不同意继续执行不饱和工作方案,原告恢复原工资待遇。在此期间,原告从事少量工作。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5点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公司是否同意续约,逾期将视为本人拒绝续约。原告回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25日,被告提供原告第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工作内容载明原告在Quality(质监)部门担任质检工程师IV工作;劳动报酬载明,被告根据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原告的技术业务能力,已无法继续安排原告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鉴于原告已在公司工作超过10年,被告愿意继续为原告在公司寻找合适原告技术能力的岗位,在被告为原告未找到合适岗位之前,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月薪6,504元,原告可以在家或来公司等待,工资待遇不变,直到被告为原告找到合适的岗位为止,原告上岗后的工资将由被告重新审核,以符合该岗位的技能及岗位要求。2017年7月31日,原告以“本人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劳动报酬中薪资降低条款”为由,未签署该合同。当日,双方另行协商劳动合同内容,因故未成。2017年8月1日上午,被告提供原告第二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内容为Quality部门担任SQS工程师工作,级别为质监工程师II;劳动报酬载明,被告根据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原告的技术业务能力,已无法继续安排原告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鉴于原告已在公司工作超过10年,被告愿意继续为原告在公司寻找合适原告技术能力的岗位,经被告多方努力,被告决定安排原告在质监部门担任SQS工程师工作,被告按公司现行工资制度以及原告目前担任该职务尚缺乏应有的实践经验和资质要求的实情,确定原告岗位年薪为人民币240,000元,年薪分12个月发放,每月发放金额根据每月实际工作小时数而变化,被告在每年的春节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考核奖金,金额视原告上一年度工作表现达标情况而定。原告同意,在无项目期间,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要求原告待岗等待新项目的安排,原告应积极配合面试,尊重公司的安排,因原告原因拒绝面试,面试不合格或者不配合公司安排的,公司有权按照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处理。原告以“目前本人无SQS工作所需各种证书,将造成项目业主不接受而无工作做,这种转岗不合理,要求维持原岗原薪”为由,仍然未签署该合同。当日,被告以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回复:由于公司可以附加条件而要求与本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为转岗为SQS工程师,降级至18级,本人同意在维持目前岗位的前提下,考虑工作负荷不满,可以开展其他QC和SQS的工作,并尽可能考取所需证书,但因目前尚无CWI等证书,这将造成不能被业主接受而最终无项目可做的局面,故我无法接受直接转岗的要求,目前我的门禁卡已经无法使用,若公司强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我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20元。 2017年8月8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SQS岗位需要相关证书才能被客户选用。被告表示,原告有一定焊接知识基础,并有焊接工作经验,曾经从事过SQS岗位相关工作,能胜任SQS岗位。如果原告能够考取相关证书,可能更有利于原告通过面试,但并非唯一和必备条款,这些证书不是上岗执业资格证书,客户看重的是工程师的能力。原告在工程领域有十几年的工作经验,很容易快速考取一个或多个证书,而原告在1年多的项目空白期内,几无精进且充满对抗情绪。原告确认其曾于2007年有过SQS岗位的工作经历,并确认当时亦无相关证书,但坚持认为该岗位绝大多数工作需要相关证书。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期限已经达成合意,不存在被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绝签订的情形。其次,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根据其经营状况以及原告的工作经历,提出安排原告到SQS岗位工作的意向,工资待遇亦并无实质性变化,该意向并未显失公平,应属合理。被告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已经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原告以其无SQS岗位所需各种证书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该岗位,然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在并无相关证书的情况下,也曾经从事过SQS岗位相关工作,表明原告所诉证书并非从事该岗位必备条件,原告提出的异议缺乏合理性。鉴于双方对合同条款主要内容协商未成,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被告因此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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