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电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丽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九亭镇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电话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市电话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0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案外和解,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以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市电话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10.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电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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