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4738号
原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1层J113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车站支路15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开具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缴纳该案诉讼费,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