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丰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8559号
原告:***,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建平,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丰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桂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
原告***与朱建平,上海丰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董昊,被告朱建平,丰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桂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丽、彭学军,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建平支付拖欠的场地平整及造型工程结算款人民币42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朱建平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丰胜公司和胜通公司对朱建平的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胜通公司为上海胜通配建商品房二区南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建设单某,丰胜公司为承包人,朱建平为分包人。2016年11月,***和朱建平达成口头约定,由***承建由朱建平发包的系争工程中的场地平整及造型项目。同年11月9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8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3月10日达成结账单,确认朱建平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442,300元。然朱建平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其中2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认为,朱建平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胜通公司及丰胜公司作为建设的发承包方,亦应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其各自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建平答辩称:其从丰胜公司处承接系争工程,后向***承租工程机械;认可欠付***422,300元,愿意偿还,但该欠款为租赁费用,并非工程款。
被告丰胜公司答辩称:其为系争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发包人为胜通公司,后将其中土建项目分包给朱建平;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朱建平,与***无任何关系;工程非***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应成立,其与朱建平的关系不明确。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通公司答辩称:其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某,丰胜公司为绿化景观项目的承包人,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3月完工;除质保金外,其已向丰胜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是实际施工人,相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胜通公司与丰胜公司签订《宝山高境镇配建商品房二期(南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胜通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丰胜公司,合同总价为10,597,563元等。
2018年12月26日,胜通公司与丰胜公司会签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造价为11,383,346元。
另查明,2016年6月,丰胜公司和朱建平签订《宝山高境镇配建商品房二期(南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朱建平承建丰胜公司发包的宝山高境配建商品房二期(南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599,819元等。
又查明,2018年3月10日,朱建平出具《结账单》,内容如下:本人朱建平在丰胜公司承建的上海宝山区高境镇商品房二期(南区)景观绿化工程,由***承包土方平整及造型施工,自2016年11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3月8日完工,共计挖土机台班费442,300元,付款日期2018年3月31日以前付清。
2019年8月27日,朱建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朱建平与***之间产生的挖机费用,结账共计442,300元,其中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朱建平打了欠条给***,确认由朱建平负责偿还,丰胜公司与***无直接关系。丰胜公司与朱建平待对账确认实际数据后出具确认单,目前丰胜公司按合同价已经支付给朱建平。同日,朱建平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关于朱建平租用***挖机费用结账单共442,300元,后来支付20,000元(19年1月28日),剩422,300元未付。此情况属实,且原来由朱建平出具欠条给***。
为证明己方施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庞渠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班数签证单(89页)、送货单(3页)、上海泽航工程机械挖掘机台班签单(13页),其中挖机班数签证单载明租机单某为丰胜公司或案外人上海恒盛房地产公司,另有挖机型号及相关班数等内容,台班签单则载明机型及台班数等内容。***表示上海庞渠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名下公司,泽航公司为其亲戚名下公司,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建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丰胜公司和胜通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己方付款情况,丰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朱建平出具的收条及收款人为上海奉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单某的银行回单,证明其已向朱建平支付工程款合计6,707,842元。***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收取全部工程款后出具一张收条,不符常理,应每次收款后分别出具收条;汇款回单收款人多为案外人,无法证明汇款为本案工程款。朱建平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丰胜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部分钱款其要求丰胜公司直接转汇材料商。
为证明己方付款情况,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以及公司内部的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其已向丰胜公司支付10,245,011元,占工程款总额的90%,另留10%的质保金于结算两年后支付。***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汇总表和计价表上均未盖章。丰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当时未聘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价。
关于是否有施工日志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完成了施工,***表示其只负责场地平整及造型,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以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朱建平、丰胜公司、胜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应证明其已完成了相关施工。但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第一,***和朱建平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发包协议,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朱建平曾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施工;第二,***提供的挖机班数签证单和挖掘机台班签单等证据,抬头均为案外人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关系,无法证明上述签单均为***所有;第三,***称其负责场地平整及造型,但签单上只简单载明租机单某、机器型号及班头等信息,未载明实际施工土建立方数等工程量等内容,显然不符常理;第四,朱建平于2018年3月10日曾向***出具结账单,其中虽注明“由***承包土方平整及造型施工”,但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以施工合同或相关签证等书面文件为主要依据,朱建平的单方书面陈述不足以认定,且有侵害其他案外人权益之虞。综上,本院对于***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定。***要求丰胜公司、胜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朱建平书面并在庭审上自认,拖欠***挖机费等钱款共计422,300元,上述欠款应向***支付。***的利息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建平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44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止;并以422,30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2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4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止;并以422,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634元,由被告朱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利民
审 判 员  黄文颋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鲍仲钰
书 记 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