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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上海禾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西丽工业区丽骏路15号9号厂房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钱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禾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林、被上诉人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天日公司仅需向禾田公司支付货款129090.45元、税金14529.91元,共计143620.36元;2.本案原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天日公司、禾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日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天日公司尚欠禾田公司货款264090.45元有异议,对准备发货135000元有异议。禾田公司所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相应的税金是14529.91元,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7000元。
禾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对天日公司欠禾田公司的款项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天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税金,原审法院认定是17000元,票面金额记载的是14529.91元,除了票面税费以外,还有其他流转税,如教育附加等税种,禾田公司所交的税费实际超过17%,原审法院按照17%来认定,但禾田公司现同意天日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
禾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日公司支付货款281090.4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述合同签订后,禾田公司按照天日公司的要求分批发货。禾田公司主张天日公司尚欠其货款364090.45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8日和准备发货的产品总货款为1354270.45元,2月28日收款10万元,10月30日收款17.1万元,钱农卡收款7.9万元,7月10日开票10万,天日公司尚欠货款1004270.45元。结算清单上有天日公司的印章及天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授权他人代其签名“陈钢”,视为天日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的确认,原审法院对该结算清单予以确认。2、禾田公司财务与天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手机号码139××××5023)之间短信往来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9日,禾田公司财务发短信给陈钢“总货款1354270元,截止15年12月12日收到82万,尚欠我司货款534270元,请尽快支付”,之后又多次催收,陈钢回复答应安排付款,但是未付;3、禾田公司委托人与天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禾田公司代理人向其催款,并称余款为36万,陈钢则称要双方对数确认。但是双方未再次对账,除2017年1月26日还款10万元外,天日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天日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的10万元,禾田公司予以确认,并已在诉请中扣减。综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天日公司尚欠禾田公司货款264090.45元。
对于禾田公司已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相应税金1.7万元的问题,天日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张增值税发票,但是以双方没有约定税费由其承担为由拒绝支付1.7万元税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加工合同》已明确价格为不含税价,即意味着如果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则税费应由购买一方负担,原审法院对天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天日公司所称的因禾田公司没有按时按量交付货物,导致其被业主方按8折结算工程款的抗辩,天日公司未提交禾田公司未按时按量发货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债务重组协议书》是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禾田公司与天日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禾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日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禾田公司主张天日公司尚欠货款264090.45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款天日公司理应支付。双方的《加工合同》已明确价格为不含税价,现天日公司收取禾田公司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相应的税金17000元,禾田公司要求天日公司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禾田公司支付货款264090.45元、税金17000元,共计28109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天日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340元,由天日公司负担1807元、禾田公司负担5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增值税的税金认定错误,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增值税发票,纳税金额是85470.09元,税率17%,税额为14529.91元,合计10万元。
另查,禾田公司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在原审庭后提交《道路运输协议书》及《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交货清单》,证明就准备发货部分已交付货物。在庭审过程中,天日公司确认准备发货部分的货物是发往广东阳西县溪头镇的广东阳西华侨电厂。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天日公司的上诉及禾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准备发货货物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首先,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确定准备发货部分的规格、交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天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其次,禾田公司提交《道路运输协议书》及《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交货清单》为证,证明禾田公司对该部分货物已经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将货物运至天日公司的指定收货人,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均与《结算清单》相对应,证明禾田公司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天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给禾田公司。
关于增值税税额的问题,双方没有争议,确定税额为14529.91元,原审认定错误,应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天日公司上诉请求有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禾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090.45元、税额14529.91元,共计278620.3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禾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财产保全费23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7778元,被上诉人上海禾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日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被上诉人上海禾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田 绘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晨曦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