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11222号
原告蒋忠华与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城建公司)、李程远、韦才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及同年6月10日、2021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龙、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蔡一飞,被告李程远及被告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被告韦才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句容城建公司承建“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被告李程远,被告李程远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才毛施工,被告韦才毛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李程远、被告韦才毛以及本案原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无相应的资质均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韦才毛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韦才毛支付工程价款92086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项目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以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对账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韦才毛应承担自2017年1月29日(2017年春节)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被告李程远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程远,被告李程远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韦才毛。被告句容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李程远付清工程款,其辩称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了工程款,不欠被告李程远任何工程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程远也未能提供已向被告韦才毛付清了工程款的证据。故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被告李程远应当对被告韦才毛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东方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为2015年4月17日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以及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韦才毛及其女儿韦璐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银行回单;但是2015年4月17日的《合同书》中,被告东方公司系作为被告李程远的担保人盖章确认;且通过本院(2019)苏1181民初11224号一案可知,被告韦才毛确有因其他工程项目建设挂靠关系被告东方公司施工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方公司出具借款单以及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韦才毛及其女儿韦璐支付相关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落地脚手架分包协议书》1份、《合同书》复印件1份、新建荷花池社区二期项目中标公示复印件1份、《吕城荷花池脚手架工程结账单》1份、原告为履行涉案的脚手架工程向相关单位租借的脚手架回收单凭证7份、2015年7月24日被告东方公司借款单1份、2015年7月31日被告东方公司向韦璐(系被告韦才毛女儿)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银行回单1份、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韦才毛、韦璐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借款单1份、被告东方公司向韦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2018)苏1181民初3526号开庭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程远提供的韦才毛关于吕城荷花池项目A区项目的结算单1份以及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进行建设,工程范围为30幢住宅的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附属配套设施等,总建筑面积为90775.43㎡,签约合同价为17324.6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剑波。同时,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5%的质量保修金。2015年4月17日,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与被告李程远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南区20幢房屋的土建、安装及桩基工程,室外土方、室外道路、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程远进行施工,被告东方公司在被告李程远一方的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李程远取得项目后,又将其中A1-A6栋六幢楼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才毛进行施工。2016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韦才毛取得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A1-A6栋工程项目后,为了实施工程建设,于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落地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承包吕城荷花池二期工程的外墙落地双排钢管脚手架,以及每栋房子内两层的模板支撑满堂脚手架使用的钢管、扣件;2、施工面积以每栋楼图纸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前期支付工程款按17429平方米),承包单价为42元/平方米,如创建镇江市文明工地再增加2元/平米;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油漆、脚手板、安全网、附件耗材及运输费用);4、付款方式:(1)三层结构浇筑完成支付工程款30%、(2)主体封顶支付35%、(3)脚手架拆除结束支付工程款15%、(4)剩余20%在春节前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才毛对涉案工程脚手架项目以及万善公园脚手架工程、界牌小学脚手架工程项目价款一并进行了结账,被告韦才毛签字确认按照2428000元,其中涉案的吕城荷花池脚手架工程结算单欠款金额为920860.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李程远、被告韦才毛以及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李程远及被告东方公司陈述为,被告东方公司仅是被告李程远向被告句容公司的担保人,被告东方公司未参与吕城荷花池工程项目的建设;被告韦才毛陈述为:被告李程远系借用被告东方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处分包相应的工程项目。此外,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就2016年3月3日结账单中的界牌中心小学脚手架工程项目价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9)苏1181民初11224号],该案中被告韦才毛声称其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一、被告韦才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忠华工程款920860.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程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韦才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被告韦才毛负担,并由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程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业男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红正
书 记 员 毛步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