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3449号
上诉人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石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1号、2号商铺未进行竣工验收,东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城公司存在擅自使用或拖延验收的情形,80%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地砖磨边倒角、地砖磨边倒角开槽于甲供材;三、石城公司支付8388523元时并未明确是锦绣江南道路工程款,涉案工程与锦绣江南道路是同期施工的,前者工程款债权已到期,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支付的是本案所涉工程款;四、2015年8月28日的38万元系石城公司提供商品房给东方公司用于抵偿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眭仲书工程款的,商品房已经登记在眭仲书儿子名下,该款项应当计入石城公司已付款中;五、石城公司支付给姜志勇的2463960.06元是为了保障工程按期完工提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其承担利息的款项,该部分本息应当计入石城公司已付款中;六、东方公司延期交付1号、2号商铺给石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在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缺乏依据。
东方公司辩称:一、审核报告已经认定整个小区于2014年5月1日竣工,1号、2号商铺包含在整个小区内,不存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二、地砖属于甲供、地砖属于甲供材倒角开槽系东方公司在现场施工,该费用应当归东方公司。合同未约定成套表位箱属于甲供材;三、石城公司支付8388523元后东方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并注明“锦绣路工程款”,石城公司未提异议并已入账,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四、石城公司与其他人员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计入石城公司已付款中;五、1号、2号商铺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967753.7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石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东方公司办理1号、2号商铺竣工验收手续;2.东方公司给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563858.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8日,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石城公司将丹阳前艾村民集中安置区8号、10号、11号、12号、43号、44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建筑面积共23300平方米,其中小高层9600平方米。工程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价款实行总价让利的方式,让利幅度为:按土建及水电安装结算总价,多层下浮14%,小高层下浮16.5%(200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中明确的不可竞争费,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独立费、石城公司定价后的签证不下浮)。第6项第(3)款甲供材料、设备约定:地砖、外墙面:地砖料由石城公司供应计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不参与让利下浮,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材料价格。工程付款基数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小高层950元、多层650元计算,基数总价约为1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多层(1)主体混凝土五层结平完成(有商铺的四层结平)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价的20%。(2)主体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价的20%。(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方签字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价的2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五天内石城公司按结算总价付清全部余款。
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均未签署日期。分别为:石城公司将丹阳前艾村民集中安置区1号、2号、3号、4号楼共18500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工程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价款实行总价让利的方式,让利幅度为:按土建及水电安装结算下浮14%(其中200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中明确的不可竞争费,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独立费、石城公司定价后的签证不下浮)。第6项第(3)款甲供材料、设备约定:地砖、外墙面:地砖城公司供应计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不参与让利下浮,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材料价格。工程付款基数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0元计算,基数总价约126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为:(1)主体混凝土五层结平完成(有商铺的四层结平)后二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2)主体验收合格后二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方签字后二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二天内石城公司按结算总价付清全部余款。
石城公司将丹阳前艾村民集中安置区40号、41号、42号楼共10750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工程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价款实行总价让利的方式,让利幅度为:多层按土建及水电安装结算总价下浮14%,200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中明确的不可竞争费,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独立费、石城公司定价后的签证不下浮。第6项第(3)款甲供材料、设备约定:地砖、外墙面:地砖料由石城公司供应计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不参与让利下浮,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材料价格。工程付款基数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基数总价约为7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为:(1)主体混凝土五层结平完成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2)主体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方签字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五天内石城公司按结算总价付清全部余款。
石城公司将丹阳市前艾村民集中安置区1号、2号商铺房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工程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框架三层、5745.53㎡。施工工期为210天(日历天数),自每幢房号基础开始挖土至质量竣工验收甲方、乙方、设计、监理四方签字之日止。工期拖延每半个月,石城公司对东方公司按该房号实际结算价的0.5%实施处罚:拖延超过一个月后,按每半个月,石城公司对东方公司按该房号实际结算价的1%实施处罚;如拖延超过二个月外的,则东方公司无条件离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并按审计价的50%进行罚款,石城公司只需按审计价的50%付给东方公司即可。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工程价款实行总价让利的方式,让利幅度为:多层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4%,200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中明确的不可竞争费,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独立费、石城公司定价后的签证不下浮。第6项第(3)款甲供材料、设备约定:地砖、外墙面:地砖料由石城公司供应计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不参与让利下浮,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材料价格。工程付款基数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基数总价约为7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为:(1)主体混凝土五层结平完成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2)主体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方签字后五天内,石城公司支付基数总价的2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五天内石城公司按结算总价付清全部余款。
2011年10月28日,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签订关于前艾集中安置小区道路工程的《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及总造价按审计下浮15%为准。付款方式:进场付预算总造价的10%;灰土铺设好后付预算总造价的20%;沥青路面铺设结束后付预算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后付预算总造价的20%;余款竣工后一年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组织施工,其中1号、2号楼由眭仲书管理施工,3号、4号楼由姜志勇管理施工,8号、10号、11号、12号楼及1号商铺、2号商铺由柏连忠管理施工,40号、41号、42号楼由杜文学管理施工,小区道路的施工由印生保管理负责,其中1号、2号、3号、4号、8号、10号、11号、12号、40号、41号、42号共计十一幢楼房已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1号商铺、2号商铺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东方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分别向石城公司及审计部门丹阳普惠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数份工程决算书。2015年1月19日,丹阳普惠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作出关于前艾居民集中安置小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由石城公司承建,工程于2009年3月25日开工,2014年5月1日竣工。工程建筑面积约合9万平方米,分为22栋居民安置房,1栋小区会所,2栋小区配套商铺及其他配套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经审核,该工程核定结算金额为153324162.40元。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一致确认,其中涉及本案1号、2号、3号、4号、8号、10号、11号、12号、40号、41号、42号共计十一幢楼房、1号商铺、2号商铺工程的审计价款合计为53053184.49元,其中1号商铺审计价款为4057491.11元、2号商铺审计价款为3070226.47元;涉及前艾集中安置小区道路工程的审计价款为5716909.91元,合计58770094.4元。
审理中,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对于水泥彩瓦合计58922.97元、同质地砖800×800合计145918.97元、同质地砖600×600合计73609.83元、施工用水合计111408.99元属于合同约定的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无异议;对于地砖磨边倒角开槽合计83391.83元、成套表位箱合计74237.72元、施工用电合计389656.69元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签订的关于前艾集中安置小区部分房屋、商铺土建、水电工程和小区道路工程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非东方公司实际施工,但双方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由东方公司施工,且石城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向东方公司发函往来,故对石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4号、8号、10-12号、40-42号共计十一幢楼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小区道路已投入使用,石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
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签订关于1号、2号、3号、4号、8号、10号、11号、12号、40号、41号、42号、1号商铺、2号商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多层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4%,其中不可竞争费、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独立费、石城公司定价后的签证不下浮。根据该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公式应为:(审计价-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东方公司不下浮的项目)×86%+东方公司不下浮的项目。其中关于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双方有争议的是地砖磨边倒角开槽、成套表位箱、施工用电,根据协议约定,地砖磨边倒角,地砖磨边倒角开槽属于协议约定的石城公司供应材料,且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部分材料由其采购,故一审法院确认地砖磨边倒角开槽、成套表位箱不属于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关于施工用电,因东方公司未支付电费,电费由石城公司支付,且石城公司提供了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明细表,故一审法院确认施工用电389656.69元属于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结合双方确认的水泥彩瓦58922.97元、同质地砖800×800计145918.97元、同质地砖600×600计73609.83元、施工用水111408.99元属于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综上,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合计779517.45元。关于东方公司不下浮的项目,该公司提供的不下浮明细表中记载的不可竞争费、独立费、定价后签证,石城公司仅对地砖磨边倒角开槽的独立费有异议,其他项均无异议,前述已确认地砖磨边倒角开槽不属于石城公司提供的材料,东方公司将该项目作为独立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主张的不下浮项目费用合计5097517元予以确认。综上,案涉房屋的工程价款金额为45669006.03元[(53053184.49元-779517.45元-5097517元)×86%+5097517元]。关于前艾集中安置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价款,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及总造价按审计下浮15%为准,即工程价款为4859373.42元(5716909.91元×85%)。案涉工程款合计50528379.4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具体涉及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2.1号商铺、2号商铺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石城公司是否应全额付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43971357.09元,其中东方公司主张有9388523元系支付锦绣路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陈述及东方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石城公司付款后东方公司随即向石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除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记载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外,其余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收款事由为锦绣江南道路工程款,据此,东方公司已经举证证明8388523元为锦绣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该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付款中,至于2012年1月21日的付款1000000元,因东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无关,故该款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中。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案涉工程已付款为35582834.09元。
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金额合计10091288.06元(详见有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对表中的第1号至第18号款项,金额合计2311000元,东方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属于施工人员与石城公司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不应当纳入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之间并无特别约定,既存在石城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存在石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支票、现金,实际施工人收到款项后向石城公司出具借条、收条,在东方公司已经认可的款项中亦包括上述形式的付款。由此可见,以借条、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工程款,应属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所涉2311000元,石城公司已提供了工商银行付款回单、现金支票、柏连忠、姜志勇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否认该款项为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311000元款项的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2311000元为石城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关于2011年1月26日姜志勇出具的借条一张(表中第19号),姜志勇言明借石城公司人民币613449.66元,归还日期2011年7月31日,东方公司认为该款项没有交付凭证,且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可能是利息,此款系姜志勇的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条形式与涉案其他借条形式有差异,且款项金额非整数,石城公司亦无交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的陈述予以支持,该款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
关于2013年1月1日姜志勇出具的借条一张(表中第20号),姜志勇言明借石城公司825404元及利息331165元,合计1156569元,月息2.5%。东方公司认为该款项包含利息,系姜志勇的个人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条形式与涉案其他借条形式有差异,款项金额非整数,石城公司亦无交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的陈述予以支持,该款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
关于2012年12月27日所涉150000元(表中第21号),石城公司提供柏连忠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上注明“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收条内容看,该款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故此款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
关于柏连忠、姜志勇、眭仲书、杜文学、杜秀虎收取的部分款项(表中第22号至第44号),金额合计3447928元,东方公司称其于2010年11月25日向石城公司发函,要求石城公司将工程款划入东方公司指定账户,该款项因未经东方公司确认,故不应作为工程款的支付。石城公司对东方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且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函件由石城公司签收,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所涉3447928元为石城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关于柏连忠、眭仲书收取的款项(表中第45号至第50号),金额合计1326000元,东方公司认为该组款项没有交付凭证,不予认可,但石城公司已经提供了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收条、欠条、领条证明了款项交付,且收款单据上或注明了东方公司、或写明工程款、砖款、前艾进架组费等,款项的交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确认1326000元为石城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关于2015年11月所涉12400元(表中第51号),石城公司提供的收条系何带红出具,因石城公司未举证证明何带红与柏连忠的关系、该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此款不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
关于2015年8月28日所涉380000元(表中第52号),石城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均系案外人贡莉娟、眭大伟签署,关于贡莉娟、眭大伟与眭仲书的关系、该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石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此款不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
关于2013年12月31日346970.7元、2014年12月31日346970.7元(表中第53、54号),该两笔款项仅为石城公司单方统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金额中,东方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为7084928元,加上东方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35582834.09元,石城公司共计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2667762.09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号商铺、2号商铺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2015年1月19日,丹阳普惠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作出了关于前艾居民集中安置小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明确载明:该工程由石城公司承建,工程于2009年3月25日开工,2014年5月1日竣工。工程建筑面积约合9万平方米,分为22栋居民安置房,1栋小区会所,2栋小区配套商铺及其他配套附属设施建设工程。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够证明包括1号商铺、2号商铺在内的前艾居民集中安置小区已经实际交付,并审核完毕,石城公司现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石城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公司包括1号商铺、2号商铺在内的所有工程款。
综上,石城公司尚欠东方公司的工程款为7860617.36元(50528379.45元-42667762.0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丹阳普惠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记载,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日竣工,双方约定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故石城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1日结清所有工程款,该公司迟延支付,东方公司要求石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东方公司以欠付工程款7860617.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东方公司与石城公司均认可1号商铺、2号商铺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支持石城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办理1号商铺、2号商铺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根据丹阳普惠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于2009年3月25日开工,2014年5月1日竣工,施工时间远超过约定工期210天,东方公司应当赔偿石城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拖延超过二个月外的,则东方公司无条件离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并按审计价的50%进行罚款,石城公司只需按审计价的50%付给东方公司即可”,但该商铺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了石城公司,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审计价的20%计算违约金即1425543.52元[(4057491.11元+3070226.47元)*20%],对于石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石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现工程已完工,东方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首先,关于1号、2号商铺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工程于2014年5月1日竣工,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双方各执己见,均陈述系对方的原因所致,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1号、2号商铺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鉴于工程已竣工多年,且实际交付,包括1号、2号商铺在内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也已经审核完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号、2号商铺工程款相应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但因1号、2号商铺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作为承包方的东方公司有义务提供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若未能依约提供相关手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涉及甲供材、已付款的认定。关于甲供材,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供材包括地砖、外墙面砖。现双方对地砖磨边倒角开槽的费用是否属于甲供材产生争议。地砖的磨边倒。地砖的磨边倒角开槽系对地砖的加工“地砖进场后由其根据现场施工的需要对地砖进行上述加工”;石城公司则主张“上述加工在进场之前已经完成”。比较双方的陈述,东方公司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采信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地砖虽然属于,地砖虽然属于甲供材的磨边倒角开槽的加工并不属于甲供材范围,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东方公司工程款。对于表位箱,并不在协议约定的甲供材范围内,石城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数量不能满足整个工程的需要,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工程表位箱存在损坏、维修和扣减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和能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得出“表位箱属于甲供材,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结论。关于已付款,第一,关于8388523元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还是其他工程款,东方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石城公司出具的收据均载明系其他工程款,石城公司对收据予以接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8388523元支付的是其他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二,关于2015年8月28日的38万元,东方公司同意在石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关于石城公司支付给姜志勇的2463960.06元,该款项系施工过程中以借款方式形成,需审查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本金和利息等,在姜志勇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均无法准确认定,一审法院据此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石城公司可以另行处理。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虽然协议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认定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石城公司提交:1.眭仲书及其子眭大伟的调查笔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的38万元应当计入石城公司已付款中;2.借款凭证和收条,拟证明2011年1月26日的613499.16元中511563.6元作为本金真实交付,剩余款项系利息。东方公司对证据1表示认可,并同意该38万元从石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证据2未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变更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8061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7480617.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28.12元,由上诉人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