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11022号
原告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丹阳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9日、11月2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莹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颉(第三次开庭后变更)到庭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丹阳货场拆迁安置(陵口新村)项目建设过程中,与原告及第三人陆续签订多份建设协议,委托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开发建设的丹阳货场拆迁安置(陵口新村)项目未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认定涉案的各项建设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庭审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混同,即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的付款是否能否合并计算,也即第三人主张被告的欠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第三人主张的欠款中税金部分4098531元(8613165元-4514634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第三人;3、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付,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向两者的付款均同时针对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信。理由为:1、原告与第三人的主要股东邵平和邵国生,二人系父子关系,人员上存在关联;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三人承建的陵口新村建设项目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中部分转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及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实际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在参与陵口新村建设过程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平多次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关协议。两公司业务上存在关系;3、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全部工程项目所对应的公司名称均为“东方公司”,而未区分原告与第三人。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的付款,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付款,不应单独计算,即第三人主张的欠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87229640.4元,被告已付86203388.32元,尚欠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1026252.08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单中未单独列明的2012年8月14日陵口新村草坪砖停车场工程合同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第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中税金部分4098531元(8613165元-4514634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问题。
依据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协议约定:安置区(陵口新村)一期工程住宅楼开工建设面积约5万平方米,双方核定建设成本为1068元/平方米,此价格包括土建、水电、施工现场七通一平的建设费,安置区的规划、设计、地质钻探费,住宅楼建筑税金及管理费在内,其他基础设施等建设造价由双方另行核定,涉及上级部门的报建费、水电安装费双方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将丹阳货场搬迁工程拆迁安置区(陵口新村)建设项目委托给第三人实施,安置区内所有房屋被告以回购房形式收回,第三人不得出售。依据以上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工程的建筑税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实际将建设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此开具了总金额为60053942.32元建筑税发票,并交纳了税款,而此后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税金依法应当由项目开发单位即被告承担。依据本院的调查结果,涉案工程第三人实际缴纳房地产开发销售税金861316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税款4514634元,余款409853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实际销售方,即无法证明被告应付承担支付税金的责任,也无法排除其主张的税金中没有自行销售抵债房产生的税金或销售第三人其他项目产生的税金;而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无权对外销售涉案房产,即使双方之间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间也是在2015年和2017年,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涉案项目不动产开发销售税金完税的事实,故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金40985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垫付税款的逾期付款利率,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垫付款产生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用。被告欠付的4098531元税金产生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2569594.5元、2012年6月27日1528936.5元,以交税次日为起算点,截止2020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用分别为:1317773.71元和760900.73元,计2078674.44元;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以409853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
第三、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
综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各项建设协议,其中对于付款时间与付款条件均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且约定各不相同,故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具体协议的不同,分别进行计算。
1、依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建设至今,被告的付款中仅有少量付款明确载明付款所针对的具体工程项目名称,本院结合付款凭证记载、合同及结算单中的金额与被告的付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具体项目项下的付款包括:(1)2011年12月27日付给第三人的70万元,系结算单中“规划设计及图纸设计”的付款;(2)2012年1月27日付给原告310235.32元,系结算单中“永久性围墙”的付款;(3)2013年1月22日付给原告117125元,系对结算单中“临时围墙及泵房”的付款;(4)2013年4月11日付给原告52000元,系对结算单中“零星工程”的付款;(5)2013年10月21日付款85000元,系对结算单中“门卫”项目的付款(付款凭证注明为“陵口新村门卫”);(6)2013年12月18日付给第三人89582元,系对结算单中“公房等”的付款(付款凭证注明陵口新村公房、围墙工程款);(7)2014年11月4日付给原告20000元,系对结算单中“21#电线维修项目”的付款。上述7笔付款中,第(1)、(4)、(7)项即“规划设计及图纸设计”、“零星工程”、“21#电线维修项目”,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合同,无法确定约定的付款时间;第(2)、(3)项即“永久性围墙”、“临时围墙及泵房”,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围墙协议,但是两份围墙协议中均包括了永久性围墙和临时性围墙的内容,双方仅按照围墙的性质进行结算,而未按照对两份合同分别进行结算,因此无法认定两份合同项下的价款数额,进而无法判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第(5)、(6)项即“门卫房”、“公房等”项目,均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因双方未对该两项进行相应的验收,无法确定应付款时间。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定上述七项工程应付款,均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2、对于1-20#楼,双方约定工程建设总价经双方核定结束后,被告在三年内按总价(3:3:4)比例支付给第三人,同时在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先垫资,拆迁户安置房上交款被告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工程建设资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协议约定的“三年”内的理解,原告认为应当自工程承建当年起计算,即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认为该“三年”应当自双方2017年11月29日结算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明确约定,而被告的主张则与其在2015年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相冲突,本院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参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政府文件给住建部门请求对陵口新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以及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承诺言明“搬迁安置房年底前需要交付”的事实,同时结合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中载明“双方就2014年陵口新村工程付款达成协议”的内容,认定被告应当支付1-20#楼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2014年、2015年。该时间的确定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先垫资,拆迁户安置房上交款被告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工程建设资金”的内容以及被告在2013年之前陆续支付部分资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也不存在冲突。依据双方2017年11月29日对账形成的结算单,该项协议下建设工程总造价为58397246元,被告应付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各付款17519173.8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23358898.4元。此外,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
3、对于第13#、21#、22#-24#、25#(村委会)楼项目,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前后及此后年度的付款比例,因该些楼栋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节点为2014年6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2月31日。具体应付款时间为:13#楼:2014年6月28日应付857070元、2015年12月31日应付514242元、2016年12月31日应付342828元;21#楼:2014年6月28日应付1987206.5元、2015年12月31日应付1192323.9元、2016年12月31日应付794882.6元;22#-24#楼:2014年6月28日应付5756054.5元、2015年12月31日应付3453632.7元、2016年12月31日应付2302421.8元;25#楼:2014年6月28日应付821338元(50%)、2015年12月31日应付657070.4元、2016年12月31日应付164267.6元。此外,该些合同均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月1.8%,该逾期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认定逾期利率按照原告起诉当月即2019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以下简称LPR)的4倍,即年利率16.6%计算。
4、对于配电房工程,合同约定:总价339000元;工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付款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总价的40%,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该配电房工程应属于1-20#一期工程的配套工程,参照2013年的竣工验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1月22日以及被告在承诺中确认的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交付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10日应付101700元、2014年12月31日应付101700元、2015年12月31日应付135600元。此外,该合同约定预期利率为每月1.8%,该预期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认定逾期利率按照原告起诉当月即2019年11月LPR(4.15%)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
5、对于1-20#沥青道路、管网工程款以及21-24#沥青道路、管网工程款。(1)双方之间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2012年8月14日签订沥青道路工程,约定的完工时间均为2012年8月20日。雨污水管网工程总造价为186416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总价的40%,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沥青道路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4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总价的30%,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可以认定,上述两合同针对的仅是1-20#楼的沥青道路与雨污管网工程,属于1-20#楼的配套工程,参照2013年的竣工验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1月22日以及被告在承诺中确认的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交付的时间;同时,因两份合约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同,而又未分别进行结算,按照有利于付款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30%的工程款各1440278.06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40%的工程款1920370.73元。上述两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月1.8%,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认定逾期利率按照原告起诉当月即2019年11月LPR(4.15%)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2)对于21-24#沥青道路、管网工程款问题。该工程系21-24#楼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按照2014年6月28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时参照1-20#沥青道路、管网工程款的付款进度,被告应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30%的工程款各367323.07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40%的工程款489764.09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
6、对于结算单中1#、5#、9#、16#土方回填工程以及长沟冲淤及垫层,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按照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完成的签证单,该土方回填工程以及长沟冲淤及垫层,均属于1-20#楼栋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参照2013年的竣工验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1月22日以及被告在承诺中确认的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交付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即2013年2月10日应付547667元、862806元。此外,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
7、对于结算单中22#、23#土方回填工程以及高压线移位及临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但是22#、23#土方回填工程属于22-23#楼栋项目的配套工程,而高压线移位及临变工程则属于整个陵口新村项目的配套工程,该两项工程均应当按照2014年6月28日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即2014年6月28日应付520304元、320000元。此外,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合本院认定的应付款时间及金额以及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付款;此后,2015年12月31日再次出现逾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本金1026252.08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累计结欠利息2472868.6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二)。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26252.0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6%继续计算。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工程款且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陵口新村建设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陵口新村配电房及设备基础工程合同原件1份、16#1#5#9#号楼土方回填《工程签证单》4份(均复印件)、22#23#号楼土方回填《工程签证单》2份(均复印件)及《工程决算书》原件1份、长沟冲瘀及垫层《工程签证单》2份(均复印件)及《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陵口新村沥青道路工程合同》原件及《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各1份、《陵口镇陵口新村污水管网工程合同》原件及《审核报告》(复印件)各1份、《围墙协议》原件1份、《陵口新村围墙协议》原件1份及《工程签证单》原件2份、《施工协议》原件及《工程签证单》原件各1份、《陵口新村零星工程结算汇总单》原件3份、配电房安装设备配套工程清单1份、每个单元门安装工程清单1份、《工程签证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税凭证10张及东升公司开具给被告的税款收据1张、2014年1月27日700万元工程款付款的收据和进账单各1份、2011年4月8日陵政发(2011)33号、34号,2011年5月26日《丹阳货场搬迁工程拆迁安置区建设单位委托书》、2011年11月18日《关于丹阳货场搬迁安置点工程安置房面积测绘及缓交费用的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2年11月15日陵政发(2012)106号函、2013年1月25日承诺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丹阳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各1份、合同13份、收据26张、发票4张、抵扣协议2份、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档材料2份、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提供的东方公司与东升公司的纳税登记信息2份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税凭证10张及东升公司开具给被告的税款收据1张、2014年1月27日700万元工程款付款的收据和进账单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丹阳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税收说明所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该税收说明中所附的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税票、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丹阳货场拆迁安置区(陵口新村)建设协议一份(1-20#楼),约定:1、被告将丹阳货场搬迁工程拆迁安置区(陵口新村)建设项目委托给第三人实施,安置区内所有房屋被告以回购房形式收回,第三人不得出售。2、安置区(陵口新村)一期工程住宅楼开工建设面积约5万平方米(附扣除图纸内不做部分),双方核定建设成本为1068元/平方米,此价格包括土建、水电、施工现场七通一平的建设费,安置区的规划、设计、地质钻探费,住宅楼建筑税金及管理费在内,其他基础设施等建设造价由双方另行核定,涉及上级部门的报建费、水电安装费双方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安置区(陵口新村)一期工程建设总价经双方核定结束后,被告在三年内按总价(3:3:4)比例支付给第三人,同时在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先垫资,拆迁户安置房上交款被告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工程建设资金;4、主体楼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在2012年春节前必须全面竣工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对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2年完工。
此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3日又签订丹阳货场拆迁安置小区(陵口新村)25#楼建设协议一份;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陵口新村公房工程合同、陵口新村门卫工程合同各一份;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丹阳货场拆迁安置小区(陵口新村)13#楼建设协议、21#楼建设协议、门市房建设协议各一份。其中25#楼建设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第三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工期,负责工程开发和管理(不含第三人开票税金及管理费);工程造价为9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结束验收前付30%,竣工验收结束付20%,2013年底前付40%,2014年付10%,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公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980元/平方米,面积为8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门卫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打包价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13#楼建设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第三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工期,负责工程开发和管理(不含第三人开票税金及管理费);工程造价为106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2013年12月31日前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付20%,工程款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21#楼建设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第三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工期,负责工程开发和管理(不含第三人开票税金及管理费);工程造价为12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2014年12月31日前付30%,2015年12月31日前付20%,工程款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门市房(22#、23#、24#楼)建设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第三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工期,负责工程开发和管理(不含第三人开票税金及管理费);工程造价为9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2014年12月31日前付30%,2015年12月31日前付20%,工程款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
陵口新村工程建设过程中,除了第三人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外,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也分别与被告签订围墙协议、陵口新村配电房及设备基础工程合同、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沥青道路合同、草坪砖停车场工程合同、陵口新村围墙协议各一份。其中2011年10月9日的围墙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1、临时围墙西至南边总厂420米,一次性定价45000元(包含税金在内);2、永久性围墙北至东边,按实际米数结算,定价400元/米(包含税金在内);付款方式为:临时及永久围墙砌好后工程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有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结算价20%的违约金。2012年5月31日的配电房及设备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35天;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1500元/平方米,面积为186平方米(最终总价以验收合格后实际面积为准),电缆沟及设备基础工程合计为60000元(总价固定),合计总价339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总价的40%,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2012年5月31日的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20天;工程总造价为1864166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总价的40%,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2012年8月14日的沥青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50天;工程造价约定为:沥青路面200元/平方米(最终工程量以验收合格后沥青面积为准,沥青路面铺设结束10日内验收);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4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总价的30%,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工程造价每月1.8%的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铺设沥青被告予付原告160万元从工程款中列支。2012年12月8日的陵口新村围墙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1、小区西边水泥路边236米,高2.3米;陵口新村东北角拆除围墙重建,400元/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造价:新建围墙每米350元(按实际米数计价),总价82600元;4、付款方式为:围墙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月份一次性结清。
此外,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陵口新村草坪砖停车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草坪砖停车位总面积为4792平方米,施工工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程造价为108.5元/平方米(草坪砖由被告提供,最终工程量以验收合格后草坪砖面积为准,草坪砖铺设结束10日内验收);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总价的3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总价的40%,逾期付款承担每月工程总价1.8%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对合同项下的项目分别进行了施工,并交付给了被告。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陵政发[2012]106号政府文件,请求住建部门对陵口新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承诺,言明“搬迁安置房年底前需要交付”。同年,原告、第三人及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证明书同时载明陵口新村1-3#、5-12#、16-20#工程同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600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第三人及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又共同作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陵口新村沿街门面房、18#-25#楼及物业用房工程同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建筑面积24040平方米,工程造价3090.65万元。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以上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7229640.4元(其中第12项“永久性围墙”少计算0.32元),结算单由时任被告建房办副主任黄国良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载明全部工程项目所对应的公司名称均为“东方公司”;同时,结算单中除了列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的项目及相应价款外,还列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土方回填、长沟冲淤及垫层、高压线移位及临变、电线维修、规划设计及图纸设计、零星工程队等项目及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陵口新村草坪砖停车场工程合同的价款结算单中未单独列明。
另查明,陵口新村项目建设过程中及工程实施和完工后,被告自2011年起即开始陆续付款,其中向第三人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12月27日付款7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50万元、3月27日付款260万元、6月26日付款310万元、12月24日付款55万元、2013年1月11日付款400万元、1月31日付款100万元、2月4日付款300万元、2月5日付款900万元、2月6日付款200万元、4月9日付款160万元、10月21日付款85000元、12月18日付款89582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300万元、1月27日付款700万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30731446元(以房抵债)、2015年2月11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3月6日付款15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300万元和577.8万元(以房抵债)、2018年2月11日付款100万元、2月13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50万元、2月3日付款147万元,以上付款合计:85504028元。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1月27日付款310235.32元(结算单金额为310235元)、2013年1月7日付款20万元、1月22日付款117125元、4月11日付款52000元、2014年11月4日付款2万元,以上付款合计699360.32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付款总金额为86203388.32元。按照2017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及第三人价款1026252.08元。
此外,项目建设过程中,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实际缴纳税金8613165元,交税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交税2569594.5元、2012年6月27日交税1528936.5元、2013年11月13日交税451463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税款4604634.06元;对于该笔4604634.06元,第三人实际作为税款入账4514634元,余款90000.06元计入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700万元工程款中。此外,原告因实际施工建造涉案项目,作为施工方,原告实际开具建筑税票金额为60053942.3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第三人缴纳8613165元税金所针对的项目名称及性质问题,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第三人所缴纳的8613165元税金,所申报的建设项目为陵口新村安置房项目,性质为销售不动产相关税费。
同时查明,原告公司股东为邵平和邵国生,二人系父子关系,法定代表人为邵平,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电安装、土石方工程、建筑防水、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该公司税务部门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均为许娟妹;第三人公司股东为邵平(认缴出资500万元)、邵国生(认缴出资460万元)及陈玉林(认缴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玉林,邵平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该公司在税务部门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也为许娟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陵口新村建设项目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中部分转给原告进行施工。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在参与陵口新村建设过程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平多次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关协议,其中包括:2012年11月23日的25#楼建设协议、2015年2月10日金额为30731446元的以房抵债协议以及2017年1月25日金额为5778000元的以房抵债协议。
一、被告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丹阳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8月31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026252.08元,利息2472868.61元,计3499120.69元;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26252.0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6%继续计算;
二、被告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丹阳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税款本金4098531元及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用2078674.44元,计6177205.44元;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以409853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丹阳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87元,由原告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负担80000元,第三人丹阳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业男
人民陪审员 韦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国富
书 记 员 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