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石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还款协议》系**事先手写,要求**、**签字的格式文本,并非双方核对借款往来后确认的数额,双方多年的借款往来至今未进行对账。据**、**统计,2015年至2016年期间实际借款金额为1720万元,并非950万元;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1月24日实际还款金额为916万元,并非550万元。《还款协议》所涉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与双方的实际借款交易往来数据不一致,《还款协议》并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遗漏了部分交易往来。民间借贷的借款凭证与交易记录存在冲突时,应以双方实际交易往来进行结算。2.**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虽然数据均为950万元,但转账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借条却是2018年出具,不符合常理;**亦自认汇款凭证无法与借条一一对应。**有虚假诉讼嫌疑。关于吴东方的130万元,**未提供汇款凭证,一审法院亦未与吴东方本人核实即判决,有处分案外人权益之嫌。3.2015年11月27日之后,**出借1150万元,**、**、东方建工公司还款2719.5万元,即使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借款往来确认的金额,而且庭审中**也自认交易习惯为还清借款就把借条收回,现还有未还借款借条还在我方。双方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借款为950万,但在2015年11月之前的借款还有在2016年及以后归还的。在2016年归还的款项并不全是2015年、2016年借款的950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东方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建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93.6万及违约金20万元,并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东方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东方建工公司之间自2013年左右即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出借及偿还款项的次数较多。**通过银行转账向**、**、东方建工公司出借资金,包括通过案外人账户向**、**、东方建工公司转账,由**、**、东方建工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标准和还款期限,利率在月利率2%-2.5%之间,借款期间多在6-12个月间。多年的借贷往来中,**、**、**、东方建工公司双方形成惯例即**出借款项并由**、**、东方建工公司书写借条,到期无法偿还则另行出具借条并退还原始借条,**、**、东方建工公司清偿款项后则收回保存于**处的相应借条。
2016年10月13日,**、**向**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2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东方建工公司在借条中签字作保;2018年1月13日,**、**向**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东方建工公司在借条中签字作保;2018年1月13日,**、**向**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东方建工公司在借条中签字作保;2018年1月27日,**、**向**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东方建工公司在借条中签字作保。经核算,以上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共计950万元整。**提供了2016年10月13日250万元借条复印件、2018年1月13日3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东方建工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13日250万元借条原件,**自认2018年1月13日300万元借条原件已收回但暂未找到,同时**自认**将借条退还视为相应借款已经清偿。
上述借条中所涉款项多为先前借款,因**、**、东方建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条,为此**提供转账记录,具体包括:2015年11月27日,**通过案外人余旭涛向**转账200万元;2016年1月20日,**通过案外人丹阳市珥陵镇嘉仙果蔬专业合作社向**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22日,**通过案外人孙锁二向**、**、东方建工公司转账70万元,另在转账凭证上备注“还有130万元在吴东方处转入”。庭审过程中,为证明上述**所述通过案外人吴东方账户转账至**账户130万元,**提供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月8日**告知****建行丹阳支行账户“进了一笔130的”,对此**称不认识吴东方亦与吴东方之间无经济往来,因时间久远,故记不清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一审法院限期要求**对短信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进行核实,但**、**、东方建工公司在规定时间未向一审法院回复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016年4月28日,**向**转账200万元;2016年10月13日,**向**转账250万元。**表示除**所述通过吴东方转账的130万元之外的其他借款确已收到。
2020年4月23日,**与**、**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共向**借款950万元;**、**分别于2018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归还本金共计5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已付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624000元,尚欠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936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20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20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4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季结清;若**、**按照上述承诺兑付借款本息,所欠2019年利息936000元**给予全部减免。若**、**未按上述承诺兑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东方建工公司支付所欠2019年利息;**、**、**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东方建工公司共计转账支付**155万元。嗣后,经**多次催要,**、**、东方建工公司未能继续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东方建工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持股比例73%)、邵国生(持股比例27%),由**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邵国生担任监事。**、**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陈述所借款项用于东方建工公司经营,**亦在东方建工公司工作但无具体分工。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东方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93.6万(截止2020年1月13日)并承担后续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2020年4月23日,**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东方建工公司辩称签订协议时尚未核对账目,与事实不符亦显悖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借款950万元,对此**已经提供较为充足证据证实该950万元已经实际出借,故一审法院对款项出借事实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载明**、**于2018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尚欠400万元,对于尚欠借款本金**、**亦作出明确还款计划,庭审过程中**、**、**、东方建工公司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东方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足以说明直至2020年4月23日即协议签订时**、**认可尚欠**借款本息未予清偿,不存在**、**、东方建工公司还清或超额清偿**借款本息的可能性。**向**、**、东方建工公司出借资金,**、**、东方建工公司还款并收回相应借条,为**、**、**、东方建工公司双方多年借贷往来的交易习惯。现2018年1月13日200万元借条原件、2018年1月27日200万元借条原件由**保存并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供,而**、**、东方建工公司认可2016年10月13日250万元借条原件、2018年1月13日300万元借条原件均已收回,进一步印证**向**、**、东方建工公司出借资金950万元且**、**、东方建工公司已经偿还本金550万元并收回相应借条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与2020年4月23日还款协议所载内容完全契合,故**、**应向**承担剩余借款本金245万元的清偿义务。
二、通过**、**、**、东方建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在数年的借贷往来中,**向**、**、东方建工公司出借资金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均在月利率2%-2.5%之间,并未超过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利率保护上限。还款协议中载明,**、**尚欠**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936000元,该欠息数额为**、**、**之间经过核算所确认的金额,所采用的利率标准亦合乎法律规定,故上述期间欠息数额936000元应属真实。**、**、**双方约定,若**、**按照尚欠本金400万元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不再向**、**主张该936000元利息,若**、**违约则**有权要求**、**继续清偿936000元利息,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现**、**未能兑现还款计划承诺清偿借款本金,**有权要求**、**继续承担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936000元。
三、东方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亦实际在东方建工公司工作。**所提供的借条中,东方建工公司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作保,还款协议中注明95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项目需要,庭审中**亦陈述所借款项用于东方建工公司,且**、**、**借贷往来中东方建工公司多次向**转账汇款,可以说明**、**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东方建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有权要求东方建工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方建工公司辩称根据借条所载还款期限之约定,东方建工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保证责任免除并不影响**要求东方建工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要求**、**、东方建工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东方建工公司双方均确认2020年4月23日协议签订后**、**、东方建工公司偿还的155万元是借款本金,该155万元款项**、**、东方建工公司分多次偿还,故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东方建工公司还款10万元)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08000元,扣除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东方建工公司还款10万元)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11778.33元,扣除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东方建工公司还款5万元)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96692.22元,扣除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5万元;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东方建工公司还款125万元)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78604.17元,扣除本金1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日(**、**、东方建工公司还款5万元)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5013.89元,扣除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5万元。综上,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东方建工公司应承担利息980088.61元,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东方建工公司应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准计算并承担。
五、**要求**、**、东方建工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利息936000元(截止2020年1月13日)、利息980088.61元(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并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承担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建工公司与**之间的欠款金额是否已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应当承担《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责任。一方面,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直接或通过案外人向**、**转账950万元,**对其中的820万元确认收到。**虽对130万元有异议,但**确认在2016年1月8日收到130万元款项,且**发给**的短信也明确载明“进了一笔130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950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与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关于“**、**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共向**借款950万元”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与**、**、东方建工公司的民间借贷往来惯例中,**自认**将借条退还视为相应借款已经清偿。现2018年1月13日200万元借条、2018年1月27日200万元借条原件均在**处;**亦认可2016年10月13日250万元借条原件、2018年1月13日300万元借条原件均已收回。故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尚欠400万元,与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关于“**、**分别于2018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归还本金共计550万元”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亦予以维持。无论是借款金额,还是还款金额,双方均已在《还款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经双方签字,故《还款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及结算。一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扣除《还款协议》签订后**、**、东方建工公司已归还款项,计算出**、**、东方建工公司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8元,由**、**、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