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毛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执异8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6811-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申请人:**毛,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本院在执行***与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苏1181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的银行存款35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物。2021年2月26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对异议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32×××28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法院以(2021)苏1181执保389号案件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丹阳水关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32×××28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发放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2×××28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查封。
另查明,异议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32×××28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本案中,本院因申请人与异议人以及**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冻结了异议人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悖,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32×××28的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文元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薛文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