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4民初2451号
原告:尊爵(厦门)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之**楼**。
法定代表人:彭世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庄栩,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
法定代表人:景政岗,总经理。
原告尊爵(厦门)智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尊爵(厦门)智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94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ZJXS-FZZG-20141009001的《福州中庚大酒店2#楼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尊宝客控设备,供给由被告承接的福州中庚大酒店2#楼客控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按实结算。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福州中庚大酒店于2015年10月25日正式开业。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4343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329元,尚欠原告货款941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为此,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编号为ZJXS-FZZG-20141009001《福州中庚大酒店2#楼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工程合同》第十二条有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1、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方向本项目所在地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灵庄
书 记 员 高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