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7565441W。
法定代表人:景政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尊爵(厦门)智能有限公司(原为:厦门尊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32号之3栋楼4D、4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7937344XU。
法定代表人:彭世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栩,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尊爵(厦门)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2日做出的(2020)闽010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福州中庚大酒店正式营业日期并非在2015年10月25日,而是在2016年3月30日,质保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确定了福州中庚大酒店的开业时间,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质保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工程款金额明确,系上诉人计算、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在案涉双方未进行明确工程款总金额的情况下,便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43437元。上诉人在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情况下,才具备计算以及支付后续工程款、质保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却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错误时间2017年10月25日,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明显法律适用错误。2、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造成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合理且明显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按照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但按照该比例计算,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上诉人即使存在延迟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的问题,造成上诉人承担了不合理的违约金,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尊爵公司辩称,中庚酒店的营业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在中庚酒店的美团平台上公布的营业时间是2015年,且一审判决是按照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尊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班维公司向尊爵公司支付货款94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94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班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尊爵公司与班维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ZJXS-FZZG-20141009001的《福州中庚大酒店2#楼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尊爵公司向班维公司提供尊宝客控设备,供给由班维公司承接的福州中庚大酒店2#楼客控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按实结算;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尊爵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福州中庚大酒店于2015年10月25日正式开业。2018年4月5日,尊爵公司、班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43437元。截至尊爵公司起诉之日,班维公司共向尊爵公司支付货款1749329元,尚欠尊爵公司货款94108元。经尊爵公司多次催讨,班维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尊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尊爵公司与班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班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现尊爵公司诉请班维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尊爵公司诉请班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4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合同第11条有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无故解除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故应以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即94108元为基数,计算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确定为18821.6元,尊爵公司诉请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不予支持。班维公司提出质保期应根据其与中庚大酒店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即2020年8月17日到期,维护期间尊爵公司方未尽维护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班维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尊爵公司支付货款94108元;二、班维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尊爵公司支付违约金18821.6元。
二审中,上诉人班维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该证据为福州中庚聚龙酒店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中庚酒店开业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尊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质证,因班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班维公司和尊爵公司签订《福州中庚大酒店2#楼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中明确工程设备质保期为福州中庚酒店正式开业营业之日起计算24个月,尊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间为2020年4月,早已超过中庚酒店开业时间24个月,一审判决班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1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额的20%支付,而一审法院已调降为按照未付款20%计付,该认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5元,由上诉人上海班维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力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林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欣婕
书 记 员 张欣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