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17号

原告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漕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08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1977元,由原告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夏海中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