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989号
原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葛恒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梅,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莹,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恒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化利率15.40%计算的借款利息53,9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4月15日前撤离淮安市洪泽县钱码岛上人员及鱼塘围网,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出借100万给被告,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分四次还清借款,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利息及争议处理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法定代表人葛恒强账户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撤离洪泽县钱码岛,且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分别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8日前清空被告养殖的鱼塘及个人财产,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又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葛恒强账户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清空其个人物品。借款日期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借款前提条件1.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撤离洪泽县钱码岛1-5号岛上人员、家禽、鱼、牛、马、羊等、围网等全部撤清,并与洪泽县钱码岛庄园有限公司或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署撤离及交接手续。2.被告提供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115号一套二层合计209㎡,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手续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95万元,今天签订协议,协议立即生效,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二、在被告满足上述前提条件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100万元整,具体要求如下:1.借款时间: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原告实际汇款之日起顺延之相应日期之日止。2.合计借款100万元,到今年2013年12月31日前免息,以后欠款按0.933%月息计算。3.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分四次还清,第一次还款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肆拾万;第二次还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第三次还款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第四次还款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如被告分三次还款三年内还清,第一次还款肆拾万,第二次还款叁拾万,第三次还款叁拾万,原告同意免息。三、如被告逾期归还上述任何一期付款的,所有其他分期付款自动全部到期应付。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按所有应付款总额的28%每年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作为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书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还有权诉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归还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和/或违约金或直接转户给原告。
同日,原告使用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手写《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总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中借款金额由100万元变更为80万元。因房屋土地抵押金20万元本人同时承担,共计80万元还款义务,包括利息。原年底还款40万元现改为年底还款20万元。原协议有效。付款方式,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含前期支付的5万元定金),就钱码岛鱼塘围网5月20日前全部拆除后,并由岛上出具证明,已全部拆清的证明,甲方再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5万元借款。若5月20日钱码岛鱼塘围网乙方未拆除的,甲方有权不再提供后续45万元借款,同时允许甲方对鱼塘物品任意处理,甲方有权拆除鱼塘围网及处理其他全部物品,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被告在乙方承诺人处签字。
2013年4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恒强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手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葛总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该借条中备注了被告开设的交通银行的账号信息,该信息与两次收款账户信息一致。
2013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一、2013年6月8日之前清空本人养殖的鱼塘、运走全部个人财产、物品。如到期未处理完,则为自动放弃,由上海故事钱码岛庄园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二、保证2013年6月8日前离岛,今后不再上岛。”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恒强本人陈述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系代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由于个人转账较为便利故采用其个人银行卡转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有《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分为四次还清和三次还清,然被告均未在首期还款日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故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视为借款全部到期,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可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年化利率28%超过法律规定,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按年化利率15.40%计算2014年度的逾期利息,并以此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雯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