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X区164室。
法定代表人:葛恒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永凝防水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该笔借款,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8日分两笔全部返还给被申请人,第一笔还款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8万元,有还款的银行流水为证;第二笔还款是通过支付17万元现金还款给被申请人,有被申请人的财务蔡立芳出具的收据为证。由于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8日还清所有借款,符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申请人三年内还清借款,被申请人同意免息”的情况,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被申请人自申请人还清所有借款即2015年以后,没有主张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2021年,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主张,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8日返还被申请人借款18万元。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财务蔡立芳出具的《承办证明》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8日结清所有借款。第三组证据、盖有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洪泽(2)东风路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1531230XXXX手机号码的使用明细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由于申请人已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手机号码申请停用,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的催款短信息,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无法确认,该组证据说明了申请人确实使用过上述手机号码,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如果变更手机号码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因***通讯信息不明,于2021年2月23日向中国B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中国D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未查到***相关通讯信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7月4日向***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35万元,申请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日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申请人应按《借款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被申请人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本金35万元,其已按《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还清,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免息,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未按《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如期还款,且申请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向原审法院主张相关权利,期间未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仅凭申请人在本案再审审查中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承办证明》和手机号码使用明细的照片打印件尚不能证明其已还清借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玄玉宝
审判员 王泳雷
审判员 陆俊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国兰
书记员 朱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