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勇,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被告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31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760.6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税金24,271.28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494,345.8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3日起以383,314元为基数,年利率4.75%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为止;5、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奇台县第五中学一标段项目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对门窗的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7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的工地代表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共计833,314元,之后被告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383314一直未付。2020年11月11日,原告和第三人苏斌(安装塑钢门窗施工人)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米东区龙河雅居两套房屋抵顶原告和第三人苏斌工程款合计153万元。2021年1月24日,第三人苏斌代表原告与被告、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就房屋以物抵债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2021年1月26日,苏斌又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若以物抵债房屋不能于2021年4月30日前实际交付,则原告有权让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双方约定管辖地为奇台县人民法院。现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诉之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四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被告承担门窗款利息部分不认可,**作为四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四源公司将龙河雅居的房屋抵扣给苏斌和***,此款项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在工程款中已经划扣,现在没有办理退房手续还要求被告支付现金是不合理的,对上述款项不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铝合金门窗制作按照协议书一份、奇台县五中1、2、3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收条一份,证实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后经双方核算共计833,314.1元,原告出具了发票,并且被告收到发票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三方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系挂靠在省四源公司进行施工,**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2021年1月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若2014年4月30日被告不能办理网签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发票二份,证实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保全费3020元和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养老保险一份、企业负责人信息一份、证明一份。证实**是四源公司在奇台第五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对养老保险证据不认可,认为事业单位应加盖公章。并且以上证据是四源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证实**是该公司员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三方协议,抵押房子总共面积115.54平方,证实房子已经抵扣给苏斌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收到房子。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是被告四源公司的驻新疆负责人。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向被告公司提供奇台县第五中学一标段工程所需铝合金门窗。约定铝合金窗610元/平方米。型材们6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案外人苏斌共同履行了门窗的制造和安装。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四源公司的吴晓辉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奇台五中1标1号、2号、3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MLC543.86㎡,窗户744.33㎡”。2018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四源公司开具了833,314.1元(含税)的发票。2018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苏斌发票2,049,864元,具体欠款待对完帐为准,现将未付款项用龙河雅居6号楼147.98的房屋一套,1单元901,4号楼6楼9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套,用于抵此款,单价根据售楼部的市场价为准,此房待房产公司可以办理时办理。**签名,苏斌、***签名。2021年1月24日,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四源公司(乙方)和苏斌(丙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龙河南路1095号“龙河雅居”6-2-801、6-2-802室,合计总价为1,524,550.3元,乙方同意将上述2套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丙方名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1年1月26日,被告**(甲方)与苏斌(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奇台县第五中学工程项目第一标段门窗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方自2017年结算完至今未付下欠门窗款,现甲方将从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抵回的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龙河南路1095号“龙河雅居”6号楼2单元801、802室两套房屋按照6400元/㎡的单价抵给乙方。2.甲方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办理该房屋的网签合同及相关产权手续。3.如甲方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办理该房屋的网签合同及相关产权手续,乙方不再接受此折抵房屋,且甲方需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此工程款,并承担主张标的物20%的违约金。4.因甲方违约发生诉讼,甲方承担乙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截至目前被告四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下欠383,314元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约定龙河雅居的房屋也没有办理网签及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被告四源公司的驻新疆负责人,被告四源公司也认可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四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完成了门窗的制作与安装。2017年10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工程量开具了发票,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四源公司支付门窗款45万元,剩余383,314元未给付,后期原被告等三方用新龙河公司的房产进行抵账,但均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383,314元。
因被告未及时给付门窗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18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工程量开具了发票,因此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3,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21年6月12日起以383,3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21年1月26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因甲方(四源公司)违约发生诉讼,甲方承担乙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根据约定该款被告四源公司应当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税款的缴纳没有做约定。同时原告主张的383,314元中已经包含税金。故对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83,314元,利息53,105元。并自2021年6月12日起以383,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35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78元,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俊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庭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