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1500号
原告:四川宏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刚,男,生于1968年10月,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为浩,男,生于1995年1月,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泷(曾用名余龙),男,生于1988年5月,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宏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源公司)诉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刚、何朝贵,被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浩、余泷,第三人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佳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34787.48元(含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109574.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54531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1.2倍计算利息;履约保证金14000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代理费及差旅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中标的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的全部主体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图纸所含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期173天,其工程总预算价款302820.4元(不含税);同年4月27日,被告又将该工程窗、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窗、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期83天,工程总预算价款3402102.56元(不含税),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4万元,2017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全部内容,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双方于2019年11月办理结算,外墙装饰装修及窗、幕墙两项工程预计工程价款6209887.06元,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经被告审核应支付原告窗、幕墙工程款3214596.14元(含税),外墙装饰装修经被告审核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875191.34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3795000元,现两个工地下欠原告工程款2434787.48元(含履约保证金14万元),原、被告与四源公司结算,其中窗、幕墙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审核确定总工程款为3214596.14元,后因四源公司其他原因,双方于2020年9月5日达成《债权债务转入协议》,被告同意将所欠四源公司的工程款转入到宏佳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不是原告主张的时间,而是2020年9月10日;2、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分段计算,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四源公司述称:2017年四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多方原因,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故,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四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中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四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四源公司分包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外墙装饰装修工程;11.2.9履约保证金4万元,工程结算完毕后7天内保证金余额无息退回给乙方;第19条工程价款支付:19.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且甲乙双方结算审核签字盖章后7天内支付累计已完工作量的70%,6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余款。质保金的返还执行合同第22条,施工过程中签证费按50%比例支付;完工结算:甲方双方在工程结算后28天内完成对账,办理确认手续,除质保金按合同22.2条约定支付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合同对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4月27日,被告中建公司(甲方)又与第三人四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窗、幕墙工程的《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四源公司分包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窗、幕墙工程;11.2.9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结算完毕后7天内保证金余额无息退回给乙方;19.1工程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当月进度保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本专业工程完工且甲乙双方结算审核签字后三至六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质保金的返还执行合同第22条,施工过程中签证费用按50%比例支付;完工结算:21.3.1甲方双方在工程结算后28天内完成对账,办理确认手续,除质保金按合同22.2条约定支付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并对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四源公司进场施工。
2020年9月,被告中建公司(甲方)、第三人四源公司(乙方)、原告宏佳源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载明:四源公司的账户,因在外注册的分公司发生诉讼暂停使用,为保障该工程的顺利施工与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受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于2017年4月27日与甲方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窗、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7年4月9日与甲方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截至2019年11月9日累计已支付给乙方窗、幕墙分包工程款217万元(乙方已开票201.5万元),外墙装饰装修142.5万元(已开票158万元)。截至目前乙方未开齐发票仍由乙方向甲方开齐。二、后续甲方仍欠乙方窗、幕墙分包所有剩余工程款(以结算为准)以及外墙装饰装修所有剩余工程款(以结算为准)由甲方支付丙方,甲方向丙方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开户银行:四川省苍溪农村商业银行新城分理处,账号:×××47。三、涉及该工程项目原合同项下的施工、质量、安全、保修等责任,由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负责并履行乙方在原合同项目下的相关义务。四、乙方的所有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联系单、签证、罚款、报送的月结算与总结算资料丙方均予以认可、承继。六、乙方向甲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到期后退还至丙方指定账户。七、如有未尽事宜按原合同ZAFH382017-12和ZAFH382017-18执行。该合同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中建公司与第三人四源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窗、幕墙工程《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3181249.08元,税金:98325.42元。2020年6月11日,双方又对窗、幕墙工程进行了结算,载明: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3181249.08元,税金:98325.42元。复核金额为3120967.13元,税金:93629.01元。
2021年4月15日,被告中建公司与第三人四源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2844963.03,税金:85349.43元。复核值为2791447.38元,税金为83743.96元。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294787.48元(其中窗幕墙工程下欠工程款金额1044596.14元,外墙工程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250191.34元),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共计2434787.4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2楼于2020年9月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0月已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被告的事情。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应当按照2018年5月1日起、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资金利息,保证金按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中建公司与第三人四源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大众创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窗、幕墙工程以及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之后,第三人四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与被告中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明确了被告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第三人四源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2020年9月,原告宏佳源公司、被告中建公司及第三人四源公司签的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第三人四源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宏佳源公司,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此,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内容,中建公司下欠四源公司工程款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宏佳源公司。经庭审查明,原告宏佳源公司主张被告中建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幕墙履约保证金10万元+外墙装饰装修履约保证金4万元)元、应支付下欠工程款2294787.48元(其中幕墙工程款1044596.14元+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款1250191.34元),共计2434787.48元,第三人四源公司、被告中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原告2434787.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一、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到期后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工程结算完毕后7天内保证金无息退回。原告主张保证金的资金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1)外墙工程的结算时间2021年4月15日,故外墙保证金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幕墙工程。三方进行了两次结算,对结算金额有更改,故,应当以第二次结算时间作为最终结算时间即2020年6月11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20年6月19日前,故保证金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自2018年5月1日起、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资金利息,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合同规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审核签字后三至六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因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总金额为2294787.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外墙工程,资金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25019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幕墙工程,应为以104459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但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对下欠原告工程款资金利息自愿从2020年9月10起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其工程价款的资金利息,以229478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原告向本院主张代理费和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94787.4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29478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宏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4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10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75元,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何光洁
人民陪审员  刘泽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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