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383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510824733396938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及施工费79491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2020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并施工,施工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地铁1号永年路车站(中铁二局项目),现已施工完毕,二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已出具结算单,共计2794917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有794917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我方并非合同主体,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及中铁二局沧安路拌合站“永年路”发料单明细一宗、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转账明细一组共七张,拟证明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但从其与以前的经手人沟通了解,原告在发货时他们确实会签署发货单,每月会确认发料单明细,经办人也会跟原告定期签署同原告提交的一样的结算单,公司根据结算单向原告付款。 原告提交的一组转账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汇款人为***,其为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发料***组负责人,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案外人***在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河沙、石子材料款的法律文书一宗,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材料及施工款无力支付案外人***的河沙、石子材料款,已被第三人***在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对此不清楚。 该宗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21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位为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单位经手人为***,收款单位经手人为***。结算项目为青岛地铁1号线永年路站中铁二局项目***供喷射砼材料款,结算项目时间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18日,供货金额合计2794917元,已支付2000000元(包括现金转账及项目部代付),未付款金额794917元,结算单中注明,***、***前期所有欠条作废,此单据为最终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中铁二局沧安路拌合站“永年路”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的发料单,详细记载了每月每天的发料名称、规格、车次、数量、票据号及金额明细,每月的发料单明细均有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及原告的签名。在最后一张2020年1-3月的发料单明细中显示,开累金额为279491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794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称其在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处工作,具体岗位听从公司安排,对该项目前期的收料其并未参与,因后期工作调整原来的经手人***、***不再与原告对接,其于2021年11月22日接替并在***、***确认无误后,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单。对于签署结算单后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付过款,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由原告为被告的青岛地铁1号线永年路站中铁二局项目提供喷射砼材料并施工,现原告已向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并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无误于2021年11月22日就该项目签署了最终的项目结算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款项,未支付最终结算单中剩余的7949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7949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处的员工,其仅在结算单中经手人处签名,并无承诺或约定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结算单位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794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74.5元,由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5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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