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400009039,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2民初1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包含赶工费。若单独结算“商业赶工费”,根据工程履行合同的惯例,应当先达成合意,形成签证、工作联系函等资料,再进行结算,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十五建筑公司有权人员(如项目经理和生产经理)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另行计付赶工费的通知单、确认单等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能够佐证该事实的资料。*****在十五建筑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结算时主张赶工费,且十五建筑公司项目领导均同意计付该笔赶工费,那么***为什么不直接找他们签字,而是在事后找到非专业人员的**来签署,于理不合。2.***对赶工费包含在单价中明确知悉,其签署合同即表明愿意完全遵照该合同予以履行。案涉项目工期紧张,存在赶工需要是在合同签署和进场时既已存在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同意签署合同,且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明知这是签署合同的前提和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必然要求。***现在另行要求十五建筑公司支付赶工费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二、**只是项目的一般管理人员,其岗位为会计,并无工程价款结算的审定权,无权对外代表公司或者项目,其签字性质仅系在***要求下的签收行为,而非对外确认。1.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为**,而非**。**仅为项目一般员工,其岗位为会计(项目有且只有一名财务人员,所以存在个别认为其系财务负责人的现象)。若说是其对工程款收支状况做出确认,或发放生活费、人工费等费用,尚且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职务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但在本案中,工程价款结算是涉及到工程造价等建筑业的异常专业领域,***作为建筑业长期从业人员对此明知,而十五建筑公司作为年产值近50亿的大型省属国有建筑企业,在项目上有配备完全的造价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且分包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第2款“……工人名单由乙方在当月25-28日期间先提交至发包人现场工长、生产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再提交至成本部门……经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同意后在当月末支付”,会计**并非结算工作主管人员,更非上述合同约定有权人员,***对此明知。2.**在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名交付给***的行为性质实为签收。在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将其承揽工程结算资料归整完毕后提交发包人审查合情合理,而在提交过程中,为避免发包人否认承包人已经提交结算资料和逾期办理结算,往往需要发包人工作人员签收,本案中**在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正是签收行为。况且,若该结算是正式结算,那往往是一式多份结算书,双方有权代表签署或**后各执一份或多份,而本案结算资料是***自己提交的,且竣工结算汇总表只有半张纸,并不完整,十五建筑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另外半张纸所载内容对其余内容有所影响,特别是在有利于十五建筑公司的情况下,***仅截取一半提交法院,且未就该关键证据的不完整性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明显具有隐瞒事实的性质,法院应当综合该证据属于孤证的情况以对全案作出系统认定。3.**收到结算资料后将其上报公司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其作为一名工作人员或行政人员的职务职责,***在签署合同时明知结算会经项目和公司相应审批,还同意签署,即代表接受合同约束。即使该审批流程此前为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但***一旦签署载明该审批流程的合同,即表明该审批流程已经作为对结算的特别约定,***应当遵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2022年9月2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第四页中,十五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四的汇总表和结算单共11份原件均在公司处,说明结算单在十五建筑公司手中,是十五建筑公司给***的,否则***不可能持有,该事实也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十五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940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19407.5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五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沭阳***工程中木模分项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双方签订《木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十五建筑公司(甲方)于2016年4月7日签署。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85000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220万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现场文明、包小型工用具、辅材、劳动防护用品等。合同第三条第2款就劳务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三条第3款约定:“以上单价中均包含如下费用:(1)人工工资、加班费、施工组织管理、进出场费;各种包干措施人工费用,包括现场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施工排水及降水、构配件运输及安装、赶工措施、超高费等;劳保用品费、防暑降温取暖费、停工待工费及施工不可预见费;交叉作业、市政停水、停电等引起的窝工、误工、返工费用;大型施工机械(包括塔吊、电梯)出现繁忙、提升下降、日常维护保养、临时维修等情况而发生的人工运料;承包区域内及为乙方施工需要由发包人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扫、垃圾清运、材料堆码;政府部门、甲方及建设单位检查时安排的临时性卫生清扫;图纸变更造成不正常工作,引起的停窝工费用;工法样品、样板费用。(2)……”第七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甲方任命**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第八条约定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甲方施行人工费月度结算的办法。在保证验收质量、安全、工期、***到合同要求的条件下,乙方进场后自行垫付前两个月生活费,甲方从第三个月末开始支付次月生活费,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发放。工人名单由乙方在当月25日-28日期间先提交至发包人现场工长、生产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再提交至成本部门。除生活费以外的借支,乙方应提前向发包人申请,经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同意后在当月末支付。乙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前累计借支生活费不得超过累计结算金额的60%。乙方完成全部约定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审核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0%,结算审核完毕六个月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每年春节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85%。3、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每月20-25日期间办理上月末将21日至本月20日的月度结算。经甲方现场管理员开具累计至当期完成进度情况描述资料后,由乙方根据资料要求跟踪完善,超过期限仍未签字完善的,则划归下期结算。月度结算累计金额将影响生活费及进度款的支付。”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验收合格交楼后算起……”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截至2019年1月30日,十五建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730772.07元。 后***与十五建筑公司的沭阳***项目财务负责人**结算,**为***制作工程名称为“沭阳***(一期)”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和相应分项的商业街1-12轴交A-P轴模板工程结算、4#楼模板工程结算、A2配电房模板工程结算单、零星工程结算、维修扣款明细,工程名称为“沭阳***(二期)”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和相应分项的5#楼模板工程结算单、零星工程结算单、维修扣款明细,确认工程款共计4850179.6元,其中“沭阳***(一期)”的零星工程结算表中包括“商业街赶工费”139917.6元。***在上述全部结算表上签名、按印,后十五建筑公司收回***签名的原件,并复印一套交付给***,**在其中两份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上签名。 现***主张十五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19407.53元,向十五建筑公司索款未果,而十五建筑公司主张其已付款已超出应付款,遂成讼。 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审理中表示不再主***。 一审法院认为,十五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沭阳***工程中的木模分项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主张工程款总额为4850179.6元,十五建筑公司主张其中“商业街赶工费”139917.6元不应计算在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包含赶工措施费用,但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结算,将“商业街赶工费”139917.6元计入工程款中,且相关结算表系十五建筑公司制作,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就“商业街赶工费”计入工程款达成新的约定。十五建筑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规定,**只能计算工程款并上报公司确认,其无权对工程款作出最终确认,但其一,十五建筑公司同时确认**是其沭阳***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制作结算单、交付***、在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十五建筑公司的行为;其二,如果需另行上报十五建筑公司确认,则**在公司确认之前就无需将结算单复印件签名交付***,十五建筑公司的主张和事实存在矛盾;其三,即使根据十五建筑公司规定需要上报公司确认,也是十五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其内部管理流程不能约束***;因此,对十五建筑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商业街赶工费”139917.6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总额应计算为4850179.6元,扣除十五建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730772.07元,尚欠119407.53元,十五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在审理中表示不再向十五建筑公司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9407.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十五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十五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为:十五建筑公司沭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一期、二期)资金支付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旨在证明:公司向***付款都有付款审批单,公司审批之后,**才向***付款。故**作为会计,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质证认为,十五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资金支付凭证从形式上看是公司内部材料,从未向***出示过,且该凭证至今无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2.***出具的借条、收条上并无**的签字,也无需**签字,这些条据是***收到银行转账后出具给十五建筑公司财务负责人**的。3.***在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支付,而十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签字审批时间是8月31日。说明**有结算、决算和付款的权利,且无需**审批同意。4.十五建筑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均是复印件,有事后填写、伪造的可能。5.**作为项目财务负责人既能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打款给***,也通过公司账户打款,***有理由享有**是代表十五建筑公司履行职务,且有结算、决算和付款的权利和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十五建筑公司提供的资金支付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十五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的权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分项表中“零星工程结算”一表中的“商业街赶工费”139917.6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十五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十五建筑公司员工**制作涉案竣工结算汇总表和相应分项工程、零星工程计算单等,并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没有异议。该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分项表中“零星工程结算”一表中载明工程款包括“商业街赶工费”139917.6元。***主张**作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员工,有权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该结算表包含“商业街赶工费”139917.6元,故十五建筑公司要求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商业街赶工费没有依据。十五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包括赶工费,且**仅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十五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商业街赶工费。故双方的争议在于**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包含商业街赶工费的行为应否由十五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第一,***并未举证证明十五建筑公司授权**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且十五建筑公司否认***有权竣工结算,故***系无权代理。第二,在涉案工程开工到竣工结算过程中,***均是向**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十五建筑公司也均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出具相应的条据。故**作为十五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其与***结算、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使***对**形成了合理信赖,***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从十五建筑公司提供的内部付款审批表看,存在**先向***付款,再通过公司内部流程报批的情形。第三,**与***进行了结算,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且**签字的汇总表及分项表原件至今保存在十五建筑公司。第四,***作为涉案木模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在十五建筑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权限的情况下,其不知道**没有竣工结算的权利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故,**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十五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十五建筑公司主张***明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签字仅是确认收到***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最终审批需要公司确定,但十五建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十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十五建筑公司从未与***沟通竣工结算资料需要公司再审批事宜也未告知***公司审批结果,故本院对于十五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五建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单价包括赶工费,赶工费无需另行计算,但合同约定在前,工程竣工结算在后,竣工结算中包含赶工费应视为双方对商业街赶工费计入工程款达成了新的约定,故十五建筑公司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