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

湖州*****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2民初5474号 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美欣达路939号***超市B0-15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2D4K8U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观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400009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法定诉讼答辩期限内,被告四川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23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177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7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采购装修材料等相关事宜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装修材料)》。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实际产生货款共计17770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四川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1770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实际履行和诉请金额177706元一致的供货义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为LPR1倍,原告要求按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不能成立。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单据或文件必须是由被告公司胡定坤和***两人验收并共同签字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没有上述二人共同签字的结算凭据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供的货物与物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种类及单价明显不一致,然双方并无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因此对于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外的物资被告不予认可。五、案外人****经授权,无权对案涉物资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EJZ-03项目施工所需装修材料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装修材料)》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就所购物资基本情况(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产地或品牌)、合同价款总额145396.9元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条备注:含运费、含税、按实际送货数量办理结算。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指定验收人员:买方指定胡定坤和***两人验收并共同签字有效,非指定收货人签署的任何与物资数量、质量相关的单据或文件,买方不予认可。”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按实际送货数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经买卖双方确认后支付结算货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交货货款金额相当于1倍LPR(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按日计算)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涉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四川公司供应相关货物合计1777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现被告四川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17706元,案涉结算清单由***、**均、**麒共同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案外人***案涉项目负责人。案外人**麒系案涉项目采购人员,全程代表被告参与与原告的交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材料供应商货款结算清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麒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按实际送货数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经买卖双方确认后支付结算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按结算清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四川公司则辩称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单据或文件必须是由被告公司胡定坤和***两人验收并共同签字有效,然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虽有***、**麒签字,但缺少胡定坤签字,不应作为有效的结算凭据予以认定,为此,本院认为,**麒虽非案涉采购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然其系被告案涉项目采购人员,负责直接向原告下达订单指令,同时***系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麒签字确认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两人签字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故对被告四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清单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四川公司应按照结算清单中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交货货款金额相当于1倍LPR(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按日计算)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被告辩称应按1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货款1177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17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