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724民初210号
原告:灌南县新安镇大鼎广告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东路西侧。
经营者:***,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灌南县新安镇大鼎广告服务部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灌南县新安镇大鼎广告服务部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灌南县新安镇大鼎广告服务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灌南县新安镇大鼎广告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灌南县新安镇大鼎广告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