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5民初208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房县大木厂镇供电站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善,房县大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94857059F,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司振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能公司)、黄文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庭外和解申请,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被告河南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斌、被告黄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河南中能公司、黄文辉共同赔偿我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97500.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辉借用被告河南中能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房县供电公司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工程151744808-24标包(段)工程,又将大木厂镇何家沟B2台区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请我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我与被告***约定300元/天,一年一结算,工资由被告***发放。2020年1月4日下午4时许,在何家沟××区分割下火时,我在离地面约3.5米高的电线杆拆旧线过程中,电线杆从地下约70公分处断裂倾倒,导致我坠地受伤。我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肩袖受伤(右)、挠神经损害、腋神经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下肺膨胀不全。我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9226.27元。出院后于2020年7月17日经司法鉴定评定我为右肩关节损伤并右上肢腋神经、肌皮神经轻度损害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并右足第1楔骨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受伤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及其他做工人员为该工程项目尾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员,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中能公司负责。2、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原告***仅仅是工友和共同施工人员关系,我和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河南中能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文辉支付的,我是按照被告河南中能公司项目部的指示和安排叫上原告***,共同为被告河南中能公司项目部施工工作的,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与被告河南中能公司之间也不是承包关系。我与被告河南中能公司仅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中能公司负责。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请法院判决我不承担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责任。3、请法庭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进行核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南中能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河南中能公司辩称:1、被告黄文辉系我公司职工并在十堰房县地区任项目经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应由我公司负责,被告黄文辉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文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系被告***的雇请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4、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
被告黄文辉辩称:我系被告河南中能公司职工并在十堰房县地区任项目经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河南中能公司负责,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能公司签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市房县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包括何家沟B2台区新建工程在内的数个国家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中能公司施工,被告黄文辉系被告河南中能公司职工并被公司委任为为工程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以每公里23000元的工价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以每天300元的工价雇请原告***干活。2020年1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何家沟××区的电线杆上拆旧线路作业时,因电线杆断裂倾倒,导致原告***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2020年1月4日,原告***在房县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门诊医疗费2605.49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3、左外踝骨折4、高血压很高危组5、脑外伤待查。2020年1月5日,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门诊医疗费1915.82元。2020年1月6日至21日,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门诊医疗费101455.23元。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术后,肩袖损伤(右),桡神经损害,腋神经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下肺膨胀不全。2020年3月18日,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56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91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114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85元。2020年7月9日,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133.5元。以上共计107656.04元。2020年7月17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88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损伤并右上肢腋神经、肌皮神经轻度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并右足第1楔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胫、腓骨下端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17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200日,护理期共计90日,营养期共计9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事发后,被告***垫付现金2620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656.04元、误工费249.53元/天×195天﹦48658.35元、护理费98.24元/天×90天﹦8841.6元、伤残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12%﹦90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上合计281888.39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中能公司承接十堰市房县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而被告***又请原告***干活,虽然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工时进行结算,多做多得、少做少得、不做不得,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涉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包给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并非个人同时就项目安全施工方面负总责,被告河南中能公司在明知被告***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却仍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建设,其也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力施工作业人员,未严格按照电力施工作业的安全流程进行施工,导致自己摔下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0944.2元。扣减已支付的262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4744.2元。被告河南中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2755.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被告黄文辉系被告河南中能公司在职职工,其找被告***施工是其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住院每日清单核实为107656.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为房县大木厂镇供电站的职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身工作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200天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19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按照300元/天计算,因原告***长期从事电力作业且受伤时也在进行电力作业,本院参照2020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249.53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48658.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护理费按98.24元/天的标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天数本院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报告及原告***的身体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认为其主张的护理天数为90天,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4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上的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确有需加强营养的必要,对于标准本院酌定为按20元/天计算,对于天数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受伤情况认为其主张的90天也属合理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鉴定费,系鉴定花费的开支也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该项费用系原告***后续治疗确需开支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744.2元。
二、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755.36元。
三、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相互对各自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409元,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洪佳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军博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侵害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1)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