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72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司振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王欣(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3921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施工费392170元每日5‰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开封市尉氏县的煤改电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外包给了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煤改电工程劳务工作确定由原告组织劳务施工安装,并与原告在林州市签订了《煤改电施工安装劳务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位于开封市××镇辖区内村庄煤改电工程组织了安装劳务施工,在2017年11月10日合格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发包方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施工费后也陆续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剩余劳务施工费392170元被告公司一直以发包方未支付为由推诿支付原告,2020年1月19日发包方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到被告公司,原告知情后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应得的劳务施工费用,但是被告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浸给付,导致原告索要未果。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就本案尉氏县慕庄镇分煤改电劳务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即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施工费用,否则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再就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必须在发包方支付劳务款到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藏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事实是敬忠仁借用中能公司的手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开封鸿利公司签定施工合同,然后又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至于***是否又将本案劳务分包给原告,中能公司不知情;3、中能公司未对被告***进行任何授权包括在本案中与开封鸿利签定合同,与原告签定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与庭前提交的被告***的答辩状来源不清,没有本人签字仅有按手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中能公司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2017年9月1日我接受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委托,授权我代表中能公司执行开封市尉氏县煤改电项目的项目工程一切事务,在授权委托期限内以中能公司名义投标了该项目,中标后2017年10月1日代表中能公司以授权委托人身份与河南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河南开封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煤改电工程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事先已经过了中能公司确认并予以盖章。我按照授权委托“签署进场施工协议、合同、负责施工、结算并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务”的权限,代表公司将工程交由***组织劳务工人班组施工队施工,并为避免纠纷在林州市***签订了就上述工程的《煤改电施工安装劳务合同》。2017年11月10日施工结束竣工后,***经我向中能公司足额支付了税金及管理费用。现因发包方光利高科公司在扣除前期已付施工费和材料费后,剩余施工费的尾款392170元已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到中能公司账户,中能公司无故拒不支付给***,导致***提起诉讼。在涉案工程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我只是接受中能公司授权委托,代表中能公司执行受托事务,中能公司以其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收取相应税金和管理费用,我仅是在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执行授权事务,应取得的施工费用也是发包方直接支付到中能公司账户内,本案应当由中能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施工费的法律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请法庭驳回***对我的起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煤改电工程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中能公司印章,被告***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2017年10月1日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煤改电施工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开封市尉氏县的煤改点电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施工安装,工期为40天并约定施工期间,甲方必须在发包方支付劳务款项到账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给乙方。被告中能公司并未在合同处加盖印章,而仅为被告***在合同处签名,原告***在合同处签名。原告提供中能公司向河南开封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称“委托我单位***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开封市尉氏县煤改电项目工程的投标和施工过程中,以本单位的名义签署前期商议文件、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进场施工协议、合同、负责施工、结算并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务”。2020年1月20日,开封光利高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能公司付款392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改电工程劳务外包合同、施工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现场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微信截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为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煤改电施工安装劳务合同和中能公司向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被告中能公司已收到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3921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被告***在劳务款到账之日三天内支付原告,逾期则支付日5‰违约金。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中能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2170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元,减半收取3591.5元,由被告***和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