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3542、3614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91号(科技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10378756A。
法定代表人:冯开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和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前已由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海盐劳人仲案(2019)81号仲裁裁决。***与开和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65006.60元;2、开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1336元;3、开和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的代通知金7112元;4、开和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间年休假工资1540.50元;5、开和公司为***补缴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开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和公司诉讼请求:1、开和公司无须支付***16320.50元(经济补偿金10668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差额4112元及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0.50元);2、开和公司无须为***补缴养老保险金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12个月;3、***返还开和公司休息不上班不该得工资10180元、返还离职时一次性补助3000元。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1日以(2019)浙0424民初3542号和(2019)浙0424民初361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开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开和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于2017年1月进入开和公司工作。后***与开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在秦山从事防腐施工岗位工作;日工资为180元,每日工作补贴20元,每日工作满8小时起开始算加班工资;双方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2019年4月21日,开和公司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3304241968××××××××,于2019年4月21日因单位原因解除离职。”之后***未再到开和公司工作。开和公司制作2019年4月工资表载明,***当月在岗天数18天,基本工资为3240元、加班工资为2497.50元、饭餐补贴270元、奖金360元、一半工资3000元,合计应发9367.50元,税后发放9236.47元。***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开和公司向***转账支付了上述9236.47元。
经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2元,开和公司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9年5月15日,***因与开和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浙海盐劳人仲案(201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开和公司向***支付16320.50元(经济补偿金10668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差额4112元、2018年-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0.50元),并由开和公司为***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仲裁驳回了***的其他请求。上述仲裁过程中,***与开和公司均认可2019年4月开和公司给付***的款项中有3000元为补助款。
另查,除本案外,开和公司原员工**、郑吉武、赵文成等多人均签订了与***约定合同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格式及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均在2019年4月期间收到开和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上述人员因与开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共同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亦因对裁决不服共同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9)浙0424民初3541号、3542号、3543号等予以立案受理。另,开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中标合同的合作单位要求,劳动合同需提交该单位备案,其中标合同合作期限与上述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是一致的,因其中标合同基本提前结束,故其与劳动者协商给予补助并出具解除证明好让劳动者尽快找其他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及本院向**、郑吉武、赵文成、许胜昌、***所作的询问笔录、仲裁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请,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一、有关开和公司是否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开和公司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该合同未签订日期。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虽未署明签订日期,但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二、有关开和公司是否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多月,开和公司以防腐工作中标合作到期为由与职工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2019年4月19日,开和公司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因单位原因解除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不构成违法解除,需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开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2018年1月进入开和公司工作,2019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2元,故开和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668元(7112元×1.5个月)。
三、有关开和公司是否需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的代通知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开和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故***要求开和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的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经查,***2019年3月份的工资为6501.07元。故开和公司应当支付***代通知金6501.07元。
四、有关开和公司是否需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此,本院对于***2018年度及2019年1至4月期间的年休假予以支持,其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应享受6天年休假(2018年度5天、2019年度1天)。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除正常工资收入外,应当按照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额外支付职工相当于其日工资收入2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在开和公司处工作的日工资为180元,经计算,现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4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和公司认为其已支付过***2018年、2019年的过年费,该费用即属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其发放上述费用时未向劳动者明确属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不能视为已发放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
五、有关开和公司是否需为***补缴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本案中,***于2018年1月进入开和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4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开和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开和公司以***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要求开和公司补缴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其中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补缴的可能,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又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对***请求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就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有关***是否需返还开和公司休息不上班不该得工资10180元及离职时补助3000元问题。对于开和公司要求***返还不上班不该得工资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直接处理,故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对于解除合同后补助的3000元,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该款项***无须返还给开和公司,可在本案最后的款项中一并进行结算。
综上,开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668元、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的代通知金6501.0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0.50元,合计18709.57元,扣除开和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助***的3000元,开和公司还应支付***1570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5709.57元;
二、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交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三、裁定驳回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返还休息不上班不该得工资的起诉;
四、驳回***与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20元,其中***负担8元(其作为原告负担8元),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其作为原告负担10元、作为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上述第一、二、四项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如不服上述第三项裁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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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陆一卿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公 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