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4879号
原告: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91号(科技大厦14层)。注册号340400000040444。
法定代表人:冯开和。
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开和、被告***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星期六、星期天不上班不该得工资16020元;2、被告返还大修期间虚假加班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秦山核电工地,于2019年5月20日合同到期主动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1日起,后续签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第五条劳动报酬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日工资为180元,每日补贴20元,每日工作8小时开始算加班工资。原告单位实行考勤制,不上班不考勤,不考勤就没有工资,8小时外加班按小时计算支付工资。建筑防腐施工企业因活源少、工期短、农民工流动性大、不稳定等原因,原告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当时建筑市场工资而不是国家规定的工资,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180元一天(包含国家规定的补助、津贴、社保等)实行的是日工资,而不是月工资,上班有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其中包含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以工地考勤为准。原告单位是在秦山核电承包设备管道日常防腐,不存在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休息,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待命,必须无条件服从核电厂的管理。建筑企业必须实行考勤制,坚持不上班就不给工资原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日工资180元/天,8小时工作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给员工的工资应该给,不合理的不能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被告于2017年7月入职,于2019年5月20日主动离职,在这期间,星期六、星期天不上班不该得工资1602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被告应返还16020元。被告在大修期间虚假加班工资7132.50元,在2019年4月核电三厂大修约30天,被告故意虚做加班317小时,平均每天加班约10小时,明显不合理。同样在秦山二厂大修约30天,工程量大于三厂,每天加班5小时(实际最多干3小时),应实事求是,按二厂每天每人加班5小时计算,被告应退还虚假加班费3500元。
被告答辩称:关于周六周日退还工资问题,被告进原告公司的时候工资制度就是工作天是180元/天加上20元/天的激励奖,周六周日如果放假就是180元/天,原告公司的工资制度就是这样的,并不是被告要求多发的。关于虚假加班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有部分工作存在危险性,要在井下20多米深处工作,现场负责人员在被告作业前告知被告做完一个井补贴50个小时。另外,原告还少发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应当按照1.5倍发放,休息日工作工资应当按照2倍发放,节假日工资应当按照3倍发放。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油漆工岗位工作;原告按照本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以及政府规定的补贴、津贴,按月以现金支付被告115元/天报酬,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根据原告需要,被告同意在秦山从事防腐施工工作;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日工资180元,每日工作补贴20元,每日工作满8小时起开始算加班工资,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在2017年9月在岗工作24天,在当月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共休息6天,原告按30天计算被告当月基本工资5400元(170元/天×30天)。被告在2017年10月在岗工作16天,在当月1日至8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共休息13天,原告按16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2880元(180元/天×16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300元。被告在2017年12月在岗工作29天,在当月16日、17日共休息2天,原告按29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5220元(180元/天×29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360元。被告在2018年1月在岗工作25天,在当月6日、7日、14日、21日、26日、27日共休息6天,原告按31天计算被告当月基本工资5580元(180元/天×31天)。被告在2018年2月1日、2日在岗工作2天,在当月3日、4日休息2天,其余天数未计上班或休息天数,原告按2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360元(180元/天×2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360元。被告在2018年3月在岗工作27天,在当月4日休息1天,原告按27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860元(180元/天×27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80元。被告在2018年4月在岗工作29天,在当月1日休息一天,原告按29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5220元(180元/天×29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80元。被告在2018年6月在岗工作23天,在当月9日、10日、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共计休息7天,原告按23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140元(180元/天×23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260元。被告在2018年7月在岗工作23天,在当月1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共计休息8天,原告按23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140元(180元/天×23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440元。被告在2018年8月在岗工作26天,在当月4日、5日、11日、12日、19日共计休息5天,原告按26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680元(180元/天×26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900元。被告在2018年9月在岗工作21天,在当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4日共计休息9天,原告按21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3780元(180元/天×21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620元。被告在2018年10月在岗工作25天,在当月2日、4日、6日、7日、27日、28日共计休息6天,原告按25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500元(180元/天×25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080元。被告在2018年11月在岗工作24天,在当月3日、11日、25日共计休息3天,原告按24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320元(180元/天×24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540元。被告在2018年12月在岗工作28天,在当月9日、16日、31日共计休息3天,原告按28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5040元(180元/天×28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460元。被告在2019年1月在岗工作23天,在当月1日、6日、13日、20日共计休息4天,原告按23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140元(180元/天×23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400元。被告在2019年2月在岗工作13天,在当月17日、23日、24日共计休息3天,原告按13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2340元(180元/天×13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300元。被告在2019年3月在岗工作25天,在当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共计休息6天,原告按25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500元(180元/天×25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080元。被告在2019年4月在岗工作30天,原告按30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5400元(180元/天×30天)。被告在2019年5月在岗工作27天,在当月11日、12日、18日、19日共计休息4天,原告按27天计算得出被告在岗工作基本工资4860元(180元/天×27天)之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720元。
另查明,根据《安徽开和秦三厂(4)月工资表》及《安徽开和秦三厂(4月)考勤表》载明,被告在2019年4月加班317个小时,原告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7132.50元,该工资表和考勤表有原告工作人员仇雅平在审核人处签字。仇雅平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安徽开和秦山三厂工资表及安徽开和秦山三厂考勤表均由仇雅平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支付员工的休息日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实行考勤制,不上班不考勤,不考勤就没有工资(其中包括周六、周日、节假日),被告没有上班而原告予以发放的16020元工资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工资制度一直是放假期间发放工资的,不是被告要求多发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本就应足额发放。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周六、周日休息日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增发工资性质存疑。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在被告上班天数的基础上确会根据被告当月休息时间按一定的标准增发一定工资,但是原告始终无法解释为何要向被告发放该笔款项,该增发工资的性质到底是休息日工资还是具有一定福利补贴性质的工资存疑;其次,原告增发工资的标准不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虽然根据被告休息时间增发工资,但增发工资的标准不一,有180元/天,有100元/天,也有3天460元,原告向被告增发工资没有统一标准;再次,工资表经原告工作人员制作审核,所发工资明细都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根据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向被告发放相应工资视为对工资明细的认可;最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对公司其他员工也是根据休息日天数增发一定工资,可见该笔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综上所述,原告根据被告休息日发放工资的性质存疑、发放标准不一、发放依据也是经过原告自制的工资表确认且与原告一贯的工资分配方式相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休息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19年4月的加班时间是否虚假及相应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年4月加班317个小时,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按照二厂加班时间返还虚假加班工资。被告认为,2019年4月的加班时间中包含下井作业的补贴,下一个井补贴50个小时加班时间,被告当月完成4个井的作业,补贴200个加班小时。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考勤表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2019年4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都经过原告工作人员仇雅平的审核确认,原告在发放工资时也未对当月加班时间提出异议并按加班时间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视为对被告当月加班时间的认可,被告也对加班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照二厂加班时间调整被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省开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广宇
书记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