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李江林、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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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93号
原告:李江林,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801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42777E。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华,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江林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案号为(2021)浙0424民诉前调3739号,后调解不成,本案依法于2022年1月12日转成正式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李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嘉兴艾斯伦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厂房工程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将嘉兴艾斯伦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厂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建设地点为嘉兴市海盐县;建筑结构形式及面积为框架结构,3-5层,总建筑面积10315.68m²;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工程所需主材等全部由被告提供;承包价格为固定总价3050000元(一次性包干);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时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垫用钢材34.205吨。2020年8月21日,原告得知案涉厂房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49214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492147元,并赔偿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214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钢材价款162097.4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2097.4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双方就该案工程款并未结算,付款时间未确定,故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不认可;原告诉请第二项钢材款应该由业主单位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嘉兴艾斯伦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厂房工程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嘉兴艾斯伦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厂房工程劳务大清包;建设地点为嘉兴市海盐县;建筑结构形式及面积为框架结构、3-5层、总建筑面积10315.68m²;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承包范围为完成该厂房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所有基础、主体、屋面及装修工程及与上述项目相关的所有辅助工程;承包工作内容有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等;承包价格按固定总价3050000元一次性包干;另协议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案涉厂房现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
另查明:施工期间,原告垫用钢材34.205吨,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份嘉兴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其按4739元/吨进行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及支付情况统计表,双方庭审中对支付吊篮费24000元都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替原告代为支付案外人袁真富在工地受伤的医药费147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的其支付的退场费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并不确认,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情况统计表中其他款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和核实,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2588853元[2613793元-(24240元-24000元)-147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清包协议书》、钢筋凭证、验收记录等、被告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大清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853元,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价为30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11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工程款4611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钢材价款,被告对数量、单价无异议,但抗辩称应该由业主单位承担,本院认为,业主单位非合同相对方,且案涉钢材确为原告提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162097.4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钢材款162097.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林工程款4611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工程款4611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林钢材款162097.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钢材款162097.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李江林负担399元、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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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