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刘永发、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944号
原告:刘永发,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群,系刘永发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西段499号岷江大厦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邹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801室-2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代兵,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第三人:周均,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刘永发与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库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邹代兵、周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群、徐志文,被告兴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由周均组织到被告处上班。上班过程中,被告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为泥工班,工种为建筑泥工、杂工,其班长为周均,周均负责工地的工作安排,记录工天,结算工资,与工人同工同酬,工资为计件制,每月工资大约6,000元。
2020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塔吊班组的塔吊工起吊斗车(手推车)时,斗车在上升过程中,由于塔吊钢丝绳勒脱斗车上的焊接钢条,导致斗车从半空中掉落,斗车落下打到原告的头部、颈部、肩部、腰部,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智力障碍。原告至今还在治疗中。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约20多万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护工由被告聘请。至今,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也不为原告作工伤认定,不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己原告请求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
经查,屏山县平湖时尚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人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为劳务分包公司,该公司下设水电班组、塔吊班组、模板班组、钢筋班组、砼工班组、泥工班组、装饰班组、地坪班组等。泥工班组由邹代兵负责,泥工班组工资总额由邹代兵从被告公司领出发放给周均,周均负责把工资发放给每个工人,工人签字后的工资表由周均交邹代兵,邹代兵交给了被告公司存档。在屏山县仲裁委开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吴俊贵称邹代兵系兴库公司的管理人员。
综上,所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邹代兵以自然人身份从被告处“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错误认定周均以38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砖体劳务。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代兵、周均与被告具有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按照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原告认为邹代兵、周均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从被告的工程“组织结构图”可以看出,泥工班组系被告分包工程的一部分,系被告内部班组,邹代兵代表公司与周均交涉工程事宜,周均代表班组组织工人劳动。邹代兵、周均不是承包工程的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与邹代兵、周均即使存在层层转包工程的法律关系,其邹代兵、周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发包方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兴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兴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永发与兴库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永发与第三人邹代兵、周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人宏建公司述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合同》,但原告并未接受第三人宏建公司的管理,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永发与第三人邹代兵、周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人邹代兵、周均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宏建公司是案涉屏山县平湖时尚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第三人宏建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兴库公司,第三人邹代兵系兴库公司泥工班组负责人。2020年3月27日,原告由周均组织到被告处上班。在上班中,被告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为泥工班,工种为建筑泥工、杂工,周均负责工地的工作安排,记录工天,结算工资,与工人同工同酬,工资为计件制,每月工资大约6,000元。
2020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塔吊班组的塔吊工起吊斗车(手推车)时,斗车在上升过程中,由于塔吊钢丝绳勒脱斗车上的焊接钢条,导致斗车从半空中掉落,斗车落下打到原告的头部、颈部、肩部、腰部,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智力障碍。原告至今还在治疗中。原告请求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屏劳人仲案【2021】76号)确认“刘永发与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兴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宏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邹代兵、周均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6张,考勤表,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屏劳人仲案【2021】76号),证人罗某、邹代兵、周均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现场照片、考勤表、证人罗某、邹代兵、周均证言相应证据材料佐证。被告兴库公司未提供其与第三人邹代兵、周均转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刘永发与第三人邹代兵、周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兴库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刘永发于2020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塔吊班组的塔吊工起吊斗车(手推车)时,斗车在上升过程中,由于塔吊钢丝绳勒脱斗车上的焊接钢条,导致斗车从半空中掉落,斗车落下打到刘永发的头部、颈部、肩部、腰部,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智力障碍。足以证明被告兴库公司与原告刘永发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永发与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