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2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801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4277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形、***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建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嘉兴***科创园,2017年开始,五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截至2019年年底,被告确认尚欠五原告工资未支付。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0000元、原告***工资36667元、原告***工资42667元、原告***工资116400元、原告***工资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五原告是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雇佣了五原告进行管理,五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五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既未直接雇佣五原告提供劳务,也未在结算清单上**确认,五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缴纳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已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款项,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五原告应当向第三人索要相应的劳务报酬。三、在金额方面,经被告统计,五原告提出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根据被告从农民工工资专户统计的记录,被告已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清单向原告***支付198500元,向原告***支付137500元,向原告***支付249600元,向原告***支付199000元,均多于上述四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合计已支付”款项。原告***确实已支付14000元。同时,上述款项均是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名单明细进行支付,并非被告直接支付给五原告的劳动报酬。另,被告对于欠款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与五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首先,原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主管,前期未设农民工工资专户时,工资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其次,就被告提供的与五原告有关的款项支付清单而言,与原告***有关的款项,第1-6笔、第8笔款项涉及2#厂房工程;2018年2月的一笔25000元、一笔30000元是重复计算。其他款项涉及1#、3#-7#厂房工程。原告***的款项均涉及1#、3#-7#厂房工程。与原告***有关的款项,前3笔款项系案外工程**纺织工程的费用,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是被告,第4、5、8、9、10、11、14笔款项涉及1#、3#-7#厂房工程,第6、12、13笔款项系重复计算,第7笔50000元是涉及1#、3#-7#厂房工程项目部的生活费,第15、16笔涉及2#厂房工程,最后1笔款项未发放。与原告***有关的款项,第1-5笔款项涉及**纺织工程,第6-12笔款项涉及1#、3#-7#厂房工程,最后2笔款项未发放。与原告***有关的款项,第1-8笔、第11、20笔款项涉及1#、3#-7#厂房工程,第9、10、17笔款项系重复计算,第12-16笔、第18、19款项涉及2#厂房工程。最后,上述厂房工程,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均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3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科创园厂房工程(1#、3#-7#厂房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项目施工全方面管理。工程造价为22991000元,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进度、成本、开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内容为“甲方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造价、保修等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派专人(项目总负责、技术负责、专职安全员、质检员及资料员各壹名)进行项目协调,行使对乙方必需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权利”,“乙方必须在开工前派出现场管理班子,提交管理人员名单及所负责任范围,具体实施管理的全部工作(持证上岗,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合同另约定“劳务工资纠纷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2018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嘉兴***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厂房工程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工程基础、主体、屋面及装饰工程项目劳务大清包。承包方式约定为:***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人工及所有机械设备;(2)措施材料及辅材,模板、方料、钢管、扣件、安全网、电线电缆、配电箱等;(3)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管理工作以及施工垃圾清运、现场值班等;(4)临时用房、临时道路、临时围挡的搭设等。“四、承包工作内容”中“4.6包工程管理”内容为“乙方须配备足额且经验丰富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测量、进度安排、技术交底、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负全部管理责任,确保工程按图施工、按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工期要求。”“八、付款方式”约定“2、工程款支付由乙方编制工资表,甲方根据工资表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若乙方编制的工资发放表内的工人或金额不真实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第三人联系,五原告在上述相关工程中进行现场管理,系管理人员。工作期间,由原告***制作工资清单,被告根据工资清单发放报酬。2019年8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科创园项目管理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结欠该原告报酬42667元。同年9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分别出具《***科创园项目管理结算清单》各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报酬110000元、原告***报酬36667元、原告***报酬95000元。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科创园项目管理结算清单》二份,确认结欠该原告报酬共116400元。 另查明:一、五原告曾分别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以“乙方”身份签名,该《劳动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被告,但合同最后“甲方(公章)”处被告的公章系彩印形成。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二、案涉厂房工程均已竣工验收。 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原告***在1#、3#-7#厂房工程及2#厂房工程中务工,原告***、***、***、***在1#、3#-7#厂房工程中务工。报酬系第三人出面与五原告商谈,按月计算工资,不需要考勤。 第三人**:其非被告公司员工,涉及五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签订,合同内容中的“劳动报酬”系征得被告公司老总同意后,其才与五原告商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五原告举证情况来看,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核实,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系彩印形成,属于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结算清单无被告**确认;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就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被告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给五原告的事实,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二、根据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1#、3#-7#厂房工程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2#厂房工程签订《嘉兴***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劳务大清包协议书》。虽,被告将其所承建***科创园厂房工程中的1#、3#-7#厂房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非被告公司职员,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属违法转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被告将其所承建***科创园厂房工程中的2#厂房工程劳务清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该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根据相关协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人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应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根据五原告的**,系第三人联系五原告到案涉工程从事管理工作,也是第三人出面与五原告商定报酬。因此,本院认为,五原告应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五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表象足以使其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被告与之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权限。故,五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第三人抗辩称,五原告属于管理人员,相应的报酬不属于其应承担的民工工资范围内。但,一方面,该主张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因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晓炯 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亦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