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号A栋901房。
负责人:王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向银,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品,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根、徐琪,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向银、黄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向潮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749551.64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作为判案关键性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未经过出具初稿、当事人双方反馈意见、整合意见作出说明并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基本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潮峰公司提出的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回复,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对潮峰公司的异议进行答复、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汇总表多处错误,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有误。1.事实上:(1)主楼13F-18F双包钢柱交界处部分采用的铸钢件并未列入鉴定意见书工程量汇总表,故并没有计算到总工程量中。铸钢件在鉴定意见书的计算表中在主楼12F-17F钢柱(7T以上)“单构件重量”一列及“构件数量”一列均有体现具体的工程量,但在最后一列“清单量”中为空白(可能为鉴定核算人员工作疏忽未在该栏中进行计算汇总),这也导致了在主楼12F-17F钢柱(7T以上)计算表的最后一页尾部显示铸钢件总量为空白(实际铸钢件总量应当为前述计算表所列铸钢件“单构件重量*构件数量”之总和,经计算后为54135kg)。另从工程量汇总表中也可以看出针对主楼12F-17F钢柱(7T以上)的工程量为1101517.965kg,该工程量实际为计算表中“清单量”一列的总和,而铸钢件在该列中未进行计算,显示为空白,且经计算确实铸钢件的重量并未计算到鉴定意见书所列的总工程量中。专题会议纪要[2014]008号也明确了该部分位置实际有采用铸钢节点施工,并对铸钢节点材料价格进行了约定为26000元/吨。故一审判决所述铸钢件工程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书所列的工程量之中与实际情况相悖,也缺乏相应的依据。铸钢件按鉴定意见书计算表中记载了但未计入工程量汇总表的数量41199.6kg,以及专题会议纪要[2014]008号中确定的单价26000元/吨计算,该项应当有1071189.6元未纳入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造价中。(2)主楼13F-18F双胞柱插板增加焊缝未列入鉴定意见书工程量汇总表,故也没有计算到总工程量中。双胞柱插板增加焊缝的情况也与以上铸钢件的情况类似:在计算表中“长度”一列显示为21600mm,“零件数量”一列显示为3,“单构件重量”一列显示为64800kg(实际应当为64800mm),构件数量为4,但在最后一列“清单量”中为空白,未进行计算,故在工程量汇总表中也未计入。增加的焊缝按鉴定意见书计算表中记载了但未计入工程量汇总表的数量259.2米,以及专题会议纪要[2014]008号中确定的单价315元/米计算,该项应当有81648元未纳入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造价中。2.鉴定意见结论扣除孔洞工程量已经表达。鉴定意见结论中将涉案工程的钢构件工程量扣除孔洞工程量的事实无需潮峰公司特别证明,直接在鉴定意见书的计算表格中就可以体现:计算表中有一列“扣减洞口面积㎡”,已对每项扣除的孔洞面积列出。如孔洞工程量未进行扣减,那么每一项的“清单量”应当为“长度*宽度*比重*构件数量”,那么以主楼1F-5F钢柱(7T以内/7T以上)计算表中构件编号件为1PYK2一项为例,按此计算方法,清单量应当为458.547kg,而计算表中的清单量显示为356.436kg,即扣减了102.111kg。根据该项对应的1GKZl图纸计算孔洞工程量(半径²×π×比重:0455²3.1416×157=102.111kg)与扣减的工程量一致,即可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已实际扣除了孔洞的工程量。其余构件扣除孔洞后的工程量均按上述方式计算,所有被扣减的孔洞工程量经核算为312738kg,按合同约定的8500元/吨,鉴定意见书实际就孔洞扣减了265827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南》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按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钢柱按设计图示尺寸以重量计算,不扣除孔眼、切边、切肢的质量。故鉴定意见书中扣除孔洞工程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计价规范,该部分工程量应当纳入工程造价中。一审判决无视鉴定意见书对孔洞工程量的扣减,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共同辩称,(一)潮峰公司已将涉案的鉴定报告书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表明潮峰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明确规定,按设计图纸、尺寸及质量计算,不扣除孔眼、切边、切肢的质量,孔洞是可以扣除的。故鉴定意见书已按规范执行,潮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潮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向潮峰公司支付款项26614650.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1214097.63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400522.6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金融广场工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中建四局发包。
2013年5月20日,潮峰公司(乙方)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广西金融广场工程钢结构构件加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加工范围以工程原设计单位确认的钢结构深化设计施工图和原设计图纸中的“钢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会审纪要为依据,乙方承担涉案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除锈、油漆、构建运输、装车、拼装、检验、检测及探伤等。2.本工程全部钢构件最终的协议结算总价按照钢结构构件8500元/吨,栓钉2.5元/套,高强螺栓7元/套的综合单价乘以经原设计单位确认的深化设计图图示尺寸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南》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钢材的材料费为协议签订期2013年4月份的材料价,制作过程中以每月完成工程量结合当月《南宁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Q235材质的13~28mm中厚钢板价格浮动,当月《南宁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Q235材质的13~28mm中厚钢板价格的±3%范围内不作调整,超过上述范围的计算基础公式为:钢材材料价=综合单价的材料价+(施工期当月《南宁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Q235材质的13~28mm中厚钢板价格-协议签订期《南宁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4期)公布的Q235材质的13~28mm中厚钢板价格)。协议暂定工作量为16000吨,总价暂定136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和结算为准。3.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已完进场的钢构件工程量报表,甲方收到乙方的进度申请后15日内审核后按审核值的85%支付进度款。乙方承担钢构件加工范围内的钢构件全部完成并运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进度审核值的90%,待总包单位办理主体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30天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7%。乙方完成加工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后的钢构件已经甲方验收合格,在14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在60天内审核完毕并和乙方协商同意双方签署结算书。预留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修金,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工期要求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28日内将质量保修金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
2013年10月16日,中建四局广西金融广场项目部出具联体双包柱部分采用铸钢件事宜的《设计院技术洽商(征询)记录确认单》,该确认单的“设计院鉴定意见”栏载明“同意上述方案……请报送业主审批”。2014年3月7日,潮峰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第06号)载明决定在16层1.3米以上距17层1.8米部分的双包钢柱交接处部分采用铸钢件,增加加工制作及安装费用385292元。
2014年2月11日,中建四局广西金融广场项目部出具关于增加主楼钢柱内灌混凝土灌浆孔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上监理单位意见栏载明“请设计核算”,项管(建设)单位意见栏载明“请设计确认做法,费用工期不作调整。”,设计单位意见栏载明“同意”。2014年2月25日潮峰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甲方要求增加主楼钢柱内砼灌浆孔事宜,增加费用核价210800元。
2015年3月16日,中建四局广西金融广场项目部出具《工作指令》载明根据项目现场实际需求,要求潮峰公司按图纸CJL-01A要求加工核心筒层间钢梁,数量为钢梁326套,连接板144套。按照6800元/吨包干价格。2015年3月25日,中建四局作关于委托潮峰钢构按变更后的图纸CJL-01A、CJL-01B图加工钢梁事宜的《工作指令》,载明原深化设计图CJL-01A作废,委托潮峰公司按变更后深化设计图CJL-01A、CJL-01B要求加工核心筒层间钢梁。数量为图CJL-01A长钢梁192套,图CJL-01B长钢梁134套。连接板共144套。潮峰公司提交CJL-01A、CJL-01B图纸(加盖中建四局广西金融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载明的数据与上述工作指令所载一致。
潮峰公司提交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显示2016年12月29日该网站刊登《广西金融广场项目举行竣工报喜仪式》一文,载明2016年12月27日广西金通广场项目完成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广西金融广场竣工日期实为2018年3月8日,上述网页报道所称不实,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载明广西金融广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施工单位(中建四局)、设计单位(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29日,潮峰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合同内部分钢构件数量20713.974吨,总价176068779元,高强螺栓261651套,总价1831557元,栓钉404348套,总价101087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核心筒层间梁75.165吨,总价511122元,主楼钢柱内砼灌浆孔事宜总价210800元,铸钢件费用总价385292元。上述款项合计180018420元。
潮峰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量及螺栓、栓钉数量提交涉案工程的深化设计图一组,上述设计图设计单位栏加盖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深化设计栏加盖潮峰公司设计院资料专用章。该设计图加盖竣工图章,载明施工单位中建四局。图中载明构件列表及螺栓表,列明相关设计图所需的钢构件的规格、材质、长度、数量、单重、总重等信息以及螺栓和栓钉的直径、标准、长度、数量等信息。
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为证明其是广西金融广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向潮峰公司发包的事实,提交:1.《广西金融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广西金融广场工程发包给中建四局,工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将广西金融广场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3.《钢结构构件安装劳务合同》,载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广西金融广场工程主体钢结构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式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工包钢结构钢材以外的材料、包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管理、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4.《广西金融广场工程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承诺书》,显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委托潮峰公司加工和安装广西金融广场钢结构工程,由潮峰公司承担广西金融广场工程钢结构工程出屋面钢结构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除锈、油漆、构件运输、装车、拼装和现场安装工作,现场安装需要的塔吊等垂直运输、安装所需的操作脚手架、65层水平安全防护由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负责协调总包单位解决。潮峰公司向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现场钢构件安装费用单价已包含在涉案协议中的钢结构构件制作综合单价内。潮峰公司确认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制作施工安装及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称上述《广西金融广场工程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及费用是涉案协议以外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广西金融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构件安装劳务合同》均不予确认。
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针对其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按照业主最终核定的钢结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目前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提交《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项目结算会议纪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一组,载明2017年5月18日,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甲方)与潮峰公司(乙方)人员协议:1.工程量按照业主最终核定的钢结构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结算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由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向潮峰公司支付不低于800万元的款项。2019年6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中建四局发函称希望与中建四局共同配合推进项目竣工结算工作,争取早日完成本项目的竣工结算工作。潮峰公司确认该会议纪要,但主张该会议纪要所针对的项目是潮峰公司与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涉案项目无关。对上述《业务联系函》不予确认。
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另辩称已向潮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03769.77元,另为潮峰公司垫付电费400000元、材料调拨款项2480元、各类罚款及违约金309600元、办公板房款10000元、其他班组代做费用68800.35元、代付工人工资37000元、受伤工人费用3310元,共831190.35元。故实际已向潮峰公司支付154234960.12元。并提交钢结构工程款汇总表、《广西金融广场现场施工用电包干协议》、中建四局广西金融广场项目部安全管理罚款单、中建四局调拨单、项目处罚通知单、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部分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联系单、《关于2014年第23周进度考核结果及对未达标单位进行处罚的通报》、广西金融广场主楼构件周进场计划、广西金融广场项目现场收方记录表、委托书、情况汇报、关于潮峰钢构高空坠物砸伤吴桂松班组人员陈保精费用赔偿事宜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1.2014年9月3日,潮峰公司与中建四局广西金融广场项目部签订《广西金融广场现场施工用电包干协议》,约定完成本项目施工所需电费为400000元,项目总包管理部在分包或班组月进度结算支付时平均分5次扣回。潮峰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确认上述款项并在向被告申领的工程款中将上述款项扣除。2.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为潮峰公司垫付办公板房款10000元、材料调拨款1860元、其他班组代做费用47065.35元、代付工人工资款37000元,并受到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西金融广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部处罚款12500元(以下简称业主罚款),对潮峰公司处进度考核罚款2000元。潮峰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确认上述款项并在向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申领的工程款中将上述款项扣除。3.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中建四局广西金融广场项目部向潮峰公司出具安全管理罚款单载明对潮峰公司处安全管理罚款共41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西金融广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部出具项目处罚通知单载明对中建四局因施工单位私自切割钢结构预埋件内侧的抗剪件处罚10000元,因广西金融广场工程节点延期处罚240000元,因关于钢结构焊接存在安全问题处罚2000元,因关于主体钢结构预埋件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处罚6000元,因工厂生产的钢结构构件焊缝作假处罚10000元,因钢结构施工人员高空滑坠事故处罚20000元,因裙楼六层钢结构施工质量处罚1000元,因钢结构作业面处罚400元,因51层核心筒钢结构预埋件漏埋处罚1400元。4.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交的《中建四局调拨单》载明2013年7月8日,潮峰公司调拨钢丝绳料具价格合计620元。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交的《关于潮峰钢构高空坠物砸伤吴桂松班组人员陈保精费用赔偿事宜》,载明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吴桂松签署该文件称2014年9月22日潮峰钢构在广西金融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高空坠物砸伤吴桂松班组作业人员陈保精的脚发生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310元整。
潮峰公司确认电费400000元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将电费400000元予以扣除。对上述工程款进度审批表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均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申请,潮峰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一致同意委托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28日,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根据竣工图纸里各个构件的规格,再通过其构件的理论重量进行计算,总重量计算结果为19092.036吨;2.暂未考虑工程联系单2014-015(A)的增加驻楼内灌混凝土灌浆孔事宜费用;3.根据潮峰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协议》对钢结构构件进行价格调差;4.螺栓、栓钉工程量及价款总额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按潮峰公司举证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计算;5.增加核心筒层钢梁工程量根据深化图及6800元/吨计算;6.工程量包含地下室;主楼1-69楼及69楼以上;主楼14楼、17楼新增加梁、18楼电梯井新增加梁;裙楼1-6楼;裙楼旋转楼梯;裙楼电梯井。并鉴定:1.钢结构部分工程量19092.036吨,单价8500元/吨,扣除价格调差9447517.31元,钢结构部分价款合计152834790.73元;2.螺栓工程量261651套,单价7元/套,价款合计1831557元;3.栓钉工程量404348套,单价2.5元/套,价款合计1010870元;4.增加核心筒层钢梁工程量69.742吨,单价6800元/吨,价款合计474248.42元。上述工程造价总合计金额为156151466.16元。该鉴定意见结论书所附工程量列表《主楼12F-17F钢柱(7T以上)》显示“13F-18F双胞柱插板增加焊缝,专题会议纪要[2014]008号,商定价315/m,长度21600,数量3,单构件重量64800kg”“铸钢件,专题会议纪要[2014]008号,商定价26000/T,长度0”等内容。该鉴定意见结论书所附《每月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浮动率”列载明“浮动率(±3%范围不调整)”,该列所示调整率在3.53%-33.88%之间。
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潮峰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并辩称:1.该鉴定方式扣除钢构件切边、孔眼等钢构件工程量195吨,对应工程款195吨×8500元/吨=1657500元,该笔款项应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价差增幅在3%以内的应当不予调差,故原鉴定结论中的价格调差多扣除总额的3%以内的部分共210万元。上述款项共375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3.上述鉴定结论不包含圆柱中间的铸钢件的工程量及价款,该笔款项共735492元(按照工程量41.2吨,单价8500元/吨计材料费350200元,合并制作及安装费用385292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故主张涉案工程造价款总额应为鉴定结论156151466.16元+工程量误差工程款1657500元+圆柱中间铸钢件工程款735492元+价格调差误差2100000元=160644458.16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728万元(上述涉案工程造价款总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53403769.77元)。
另查明,中建四局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是中建四局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潮峰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交涉案协议、深化设计图、工作指令、工程联系单、网页截图、竣工图、合同、承诺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业务联系函、会议纪要、项目处罚单、调拨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潮峰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
涉案协议经潮峰公司及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确认无误,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潮峰公司根据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的要求制作钢结构构件产品并负责安装,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要求制作相应产品,安装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所定义的工程建设范畴。故涉案协议应属于承揽合同。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以潮峰公司实施安装行为为由辩称涉案协议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确认涉案协议属于承揽合同,潮峰公司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项
经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钢构件工程总价款应为156151466.16元。潮峰公司在此基础上另主张多项工程量及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潮峰公司主张逐一认定如下:1.涉案工程主楼13F-18F双包钢柱交界处部分采用铸钢件的工程款。根据2014年3月7日《工程联系单》所载,涉案工程在16层-17层楼面上双柱即将分开处中间插板与双包柱无法焊接,决定在16层1.3米以上距17层1.8米部分的双包钢柱交接处部分采用铸钢件,需增加加工制作及安装费用385292元。该项工程即为在鉴定意见结论书所附工程量列表《主楼12F-17F钢柱(7T以上)》中所载的“13F-18F双胞柱插板增加焊缝,专题会议纪要[2014]008号,商定价315/m,长度21600,数量3,单构件重量64800kg”“铸钢件,专题会议纪要[2014]008号,商定价26000/T,长度0”所示工程量,故潮峰公司所主张的主楼13F-18F双包钢柱交界处部分采用铸钢件工程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结论书所列工程量之中。潮峰公司要求在鉴定结论之外再增加相关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工程量误差(195吨)工程款。潮峰公司称鉴定意见结论中将涉案工程的钢构件工程量扣除了切边及打孔材料重量共195吨,但未能证明鉴定意见结论扣除切边及打孔材料重量的事实,亦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工程量误差195吨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3.价格调差误差。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当月钢板价格的浮动率超过±3%范围时,3%以内的价格是否需要调差,但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调差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按照差价总额进行扣减,显然包含3%以内的部分。潮峰公司称应在浮动率超出3%的范围以外调整价差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潮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潮峰公司就涉案鉴定意见结论书提出的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涉案鉴定意见结论书所载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56151466.16元。
三、关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尚欠的款项
潮峰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一致确认的潮峰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出具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显示,潮峰公司在上述期间向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申报的款项已经扣除同期被告垫付的电费400000元、材料调拨费用1860元、代付工人工资37000元、其他班组代做费用47065.35元、办公板房费用10000元、进度考核罚款2000元及业主罚款12500元等多项费用,应当视为对相关费用的明知和认可,故潮峰公司应当向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支付相应的款项共计510425.35元。
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另据其提交的安全管理罚款单、项目处罚通知单、调拨单、赔偿事宜说明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为潮峰公司垫付安全管理罚款4300元、材料调拨费用620元、受伤工人费用3310元、其他班组代做费21735元等款项,并支付业主罚金29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调拨费用、受伤工人费用、业主罚款及部分安全管理罚款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交的相关单据或说明材料所载的时间及数额相符,且与潮峰公司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认可的扣款属于相同类别,亦应当属于潮峰公司认可扣减的款项,潮峰公司应当向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支付。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交的2013年8-10月期间的安全管理罚款单载明安全管理罚款为4100元,其主张安全管理罚款4300元超出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就其主张的2015年8月期间的其他班组代做费用21735元未能举证证明款项切实存在,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亦不予确认。则潮峰公司应向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98830元。
综上,潮峰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一致确认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已向潮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03769.77元。潮峰公司另应向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支付电费、材料调拨费用、代付工人工资、其他班组代做费用、办公板房费用、安全管理罚款、业主罚款、受伤工人费用等款项共计809255.35元。故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目前尚欠潮峰公司工程款156151466.16元-已支付153403769.77元-潮峰公司应付809255.35元=1938441.04元。
四、关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的支付义务
虽然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总包单位办理主体交工验收、结算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但该约定以中建四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之间的结算作为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的付款前提,并不具备合理性。且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今尚未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就广西金融广场办理工程款项结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此外,潮峰公司提交网页新闻主张涉案工程的主体于2016年12月27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网页新闻载明广西金融广场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不足以证明广西金融广场的竣工验收时间,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经广西金融广场工程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广西金融广场于2018年3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21日向潮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3%。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潮峰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潮峰公司、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就该款项的具体数额确有争议且未经结算,故对于潮峰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就尚欠款项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是中建四局的分公司,故中建四局应当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潮峰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共同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请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潮峰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938441.04元;二、驳回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70元,由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925元,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负担22245元;鉴定费745200元,由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635元,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负担8856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潮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主楼1F-5F(7T以内/7T以上)计算表、广西金融广场钢结构工程-孔洞工程量汇总;2.一审鉴定报告电子版。证据1-2拟证明:一审鉴定意见书中国主楼13F-18F双包钢柱交界处部分采用铸钢件、插板增加焊缝并未列入工程量汇总表,没有计算到总工程量中,同时又不合理扣减孔洞工程量312738kg的事实。
经质证,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意见如下:(一)关于铸钢件和双胞柱插板焊缝问题。经核查,涉案工程的铸钢件工程量公41.199吨,双胞柱插板绗缝工程量共259.2米。(二)涉案工程的铸钢件货款总额。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把铸钢件工程量计入合同总干警成立和未合并计算价款,是因为这部分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且双方未提供计价依据。2.《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所列铸钢节点材料价为26000元/吨,不能成为潮峰公司主张计价单价的依据。(1)《会议纪要》是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商定的计价依据;(2)潮峰公司在承揽铸钢件时并未另行提出调价申请,视为同意按合同单价8500元/吨计算;(3)中建四局现同意按合同单价8500元/吨计算,即应补计金额为350196.6元。(三)涉案工程的双包柱插板焊缝。1.双胞柱插板焊缝视为合同内理应完成的,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以计取,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也不同意计取。(四)关于孔洞、孔眼的问题。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则大于等于0.04㎡的孔洞必须扣除,按照这一规则计算,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统计仅有5.269吨未计入工程量。应补金额为5.269吨*8500元/吨=44786.5元。
中建四局和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9)桂0103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潮峰公司在另案中已提交由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表明潮峰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质证,潮峰公司意见如下:潮峰公司确实在另案中提交了本案一审的鉴定意见书,但是在另案中向法官明示只是针对另案涉及的层高范围的量,主要是因为涉及金额不大,潮峰公司主张的安装费就是按照本案的鉴定意见计算,是为了便于另案判决而提交的。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记载:2014年3月5日上午,在广西金融广场项目工地会议室召开防水材料、钢结构铸钢节点单价洽商的专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项目管理单位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四局和工程造价审核单位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会议,经过会议洽商,形成以下纪要:二、钢结构铸钢节点材料定价:主楼13F-18F四角为连体双胞柱,中间增加插板与双胞柱焊接,13F-18F四角双胞柱中间插板与双胞柱管壁及每节插板对接增加焊缝,在第16层-17层及17层楼面上双柱即将分开出,有很长一段中间插板与双胞柱无法焊接。经设计院结构专业负责人同意,为此,按钢结构专业厂家意见,在16层1.3m以上距17层1.8M部分的双胞柱交接处部分采用铸钢节点,施工图经审图单位审核同意按此方法施工。铸钢节点施工单位上报材料价为32250元/吨、焊缝375元/m,根据广东城规公司及祥浩公司市场询价,经各方洽商确定铸钢节点材料价为26000元/吨,增加的焊缝单价为315元/m。该会议纪要各单位参会人员均有签字。
本院向鉴定机构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司复函显示:1.根据《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的会议交内容,铸钢节点单价与钢结构单价不一致,不应在附表工程量汇总表中汇总,应在鉴定汇总表中单价增加汇总。铸钢节点涉及工程量为41199.6kg,该节点单价未经双方确认,请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做最终判定。2.根据《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的会议交内容,焊缝单价与钢结构单价不一致,不应在附表工程量汇总表中汇总,应在鉴定汇总表中单价增加汇总。该节点单价未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焊缝涉及工程量为259200.00㎜,请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做最终判定。3.全部孔洞已扣除,扣除标准是按图纸标注洞口尺寸,扣除的孔洞面积是660.98㎡,孔眼是指焊条、铆钉、螺栓的孔眼,孔洞是指在结构预留洞口较大尺寸。
经质证,潮峰公司意见如下:该复函也确认了铸钢件以及焊缝的工程量,对于孔洞的面积也表示已实际扣除了,该部分应该列入工程总造价。
中建四局及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意见如下:对工程量部分没有异议。但会议纪要是中建四局与建设单位商定的计价依据,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与潮峰公司是对此没有额外的约定,所以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计算,现同意按照合同单价8500元/吨计算铸钢件的工程量,应补金额为41.199吨×8500元/吨=350196.6元。对于合同总没有约定部分的工程量应视为潮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应当由其合理完成的,没有额外的收费。关于孔洞、孔眼的问题,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则即大于等于0.04㎡的孔洞必须扣除,按照这一规则,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统计仅有5.269吨未列入工程量,应补金额为5.269吨×8500元/吨=44786.5元。
2022年3月3日,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复函,记载:根据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协议第5条计价方式5.1点,其中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A.6金属结构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孔眼、切边、切肢的质量”。根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即:根据设计图示所表示的构件实体尺度以质量进行计算。因本案构件设计图示中国已明确标示构件孔洞部位及尺寸,且空洞部位为非实体尺寸,故需对空洞(非实体尺寸)部位不予计算质量。“不扣除孔眼、切边、切肢的质量”即:对于锚固、镶嵌、焊接、连接部位产生的消耗质量不予扣减。
经质证,潮峰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回复质证意见。中建四局和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意见如下: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说明扣减洞口面积主要是各层柱内圆环隔板内扣减洞口面积,符合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
潮峰公司提交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不服本案一审判决,但考虑到另案工程量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量与其主张的工程量差异较小,审理周期等因素故同意在另案中所涉的工程量以本案的鉴定报告为计算依据。
双方均确认应为鉴定意见书附表中记载的孔洞质量的计算公式应为扣除孔洞面积*厚度*比重。二审中,潮峰公司与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表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一)铸钢节点单价按《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确定的单价26000元/吨扣除管理费25%后计算,折合19500元/吨,总工程量按鉴定意见为41.1996吨,合计803392.2元。(二)双胞柱插板焊缝单价按《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确定的单价315元/米扣除管理费25%后计算,折合236.25元/米,总工程量按鉴定意见为259.2米,合计612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中建四局应向潮峰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潮峰公司主张的铸钢件工程量的款项问题。首先,关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局提出潮峰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本案的鉴定报告作为另案鉴定依据的问题,根据潮峰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其并非对鉴定报告的全部认可。其次,根据鉴定机构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的复函可知,铸钢节点涉及工程量为41199.6kg,该节点单价未经双方确认,请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做最终判定。可见,铸钢件工程量是实际存在,只是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现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也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8500元/吨予以计算。再次,对于铸钢件的单价认定问题。《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中明确约定了铸钢件的单价为26000元/吨,虽然该会议纪要并无潮峰公司参与,但是潮峰公司实际为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的受托方进行广西金融广场工程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工作。且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增加铸钢节点和焊缝。会议纪要中也仅对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和焊缝的价格进行了确定,可见上述工程是属于增加的内容。且铸钢件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钢构件单价相差甚远,潮峰公司主张铸钢件需要单独开模制作并提交了加工合同书予以佐证,在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对此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潮峰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均确认铸钢节点单价为19500元/吨,总工程量按鉴定意见为41.1996吨,合计80339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潮峰公司主张的焊缝工程量的款项问题。根据《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的会议交内容,焊缝单价与钢结构单价不一致,不应在附表工程量汇总表中汇总,应在鉴定汇总表中单价增加汇总。该节点单价未经双方确认,焊缝涉及工程量为259200.00㎜,可见焊缝工程量是实际存在现在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也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只是认为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故应视为合同内理应完成。如前所述,虽然该《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并无潮峰公司参与,但潮峰公司实际为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的受托方进行广西金融广场工程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工作。且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增加铸钢节点和焊缝。会议纪要中也仅对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和焊缝的价格进行了确定,可见上述工程是属于增加的内容。现双方均确认双胞柱插板焊缝单价按《关于广西金融广场防水材料、铸钢节点单价洽商专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字[2014]008号)确定的单价315元/米扣除管理费25%后计算,折合236.25元/米,总工程量按鉴定意见为259.2米,合计6123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孔洞工程量的问题。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复函明确表示,根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即:根据设计图示所表示的构件实体尺度以质量进行计算。因本案构件设计图示中已明确标示构件孔洞部位及尺寸,且空洞部位为非实体尺寸,故需对空洞(非实体尺寸)部位不予计算质量。“不扣除孔眼、切边、切肢的质量”即:对于锚固、镶嵌、焊接、连接部位产生的消耗质量不予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应根据原设计单位确认的深化设计图图示尺寸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约明确,按照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孔眼、切边、切肢的质量。对此,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复函已明确了是以上述标准计算扣除的孔洞面积,上述扣除标准并未违反各方约定的计价规范,故本院对潮峰公司主张应计算的孔洞面积工程量不予支持。
综上,除一审认定的中建四局和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应向潮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38441.04元以外,中建四局和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还应向潮峰公司支付铸钢件工程款803392.2元及焊缝工程款61236元,上述工程款共计2803069.24元。
综上所述,潮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069.24元;
三、驳回上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70元,由上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479元,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担34691元;鉴定费745200元,由上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7081元,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担138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1元,由上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55元,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担12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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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