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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求满、高杨,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9003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66589Q,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与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负担。
审判员金晓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