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颜烽、***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221号 原告:颜烽,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9003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颜烽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开庭。被告潮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232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059.15元(以62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4843.84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为6215.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原告,并约定由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块,运输地为萧山机场工地(长龙航空改造工程)到杭州闲林仓库,完成运输后结算运费及工人工资。2018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及同年1月7日,原告按约定将水泥块分批拉入杭州闲林仓库并安排工人卸货。卸货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对账,其中运费53028元、三个工人卸货工资1500元、吊车卸货租金7800元,共计62328元。但2018年至今,被告仍未结清款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便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结算过,答辩人也不认可原告诉称的金额。 被告潮峰公司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因萧山机场长龙航空改造工程需要,被告***曾联系原告将案涉工程所租用的水泥块运输至工地,原告将水泥块运输(进场)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40900元。上述水泥块租用结束后,原告又于2018年1月将水泥块运出案涉工地。 另查明,被告***时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车辆的进出等施工前期工作,后被告潮峰公司进场施工,被告***便撤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曾联系原告进行案涉运输并向原告支付过相应价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也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但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属真实,但并不规范;尤其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价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62328元价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但另一方面,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隶属关系,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潮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结合原告运输水泥块进场与出场之间的时间亦没有间隔太久,故在双方没有有效结算的情况下,出场的运输价款可参照进场时的相应金额。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输价款40900元。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409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正式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烽价款40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颜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负担455元,颜烽负担36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璘哲 二O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