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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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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9197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955号。
负责人:陈海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博文、龚永华,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东,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诉讼代表人:ms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浩,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德胜中路373号、375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张维东。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博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东,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23786.0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21年9月21日止,并扣除并2021年4月29日归还的利息262562元)在最高主债权额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应收链交易,实质上是借款行为,借款金额为9445005.56元,应以该金额作为罚息、利息等的计算基础;2、合同债务不等同于破产债务,主债务人即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最终的破产债务金额只有在破产重整或者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本案保证债务金额自然须在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或者清算完毕之日才能确定。
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及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事实无异议;2、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未通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放款及扣款均为银行操作,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实际放款。
第三人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应收款链平台服务协议一份、应收款链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应收款链业务的事实。
2、应收款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宏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展应收款转让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6、应收款签发、承兑系统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为成龙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应收账款进行保兑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收款项平台是为本案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融资的行为,债权本金应该是9445005.56元,本案合同债务不等同于破产债务,破产债务具体金额目前尚未确定。
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四、五、六由法院确定。
被告***、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作为甲方与成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应收款链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一)本协议所称区块链应收款(以下简称应收款),是以企业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为基础,采用区块链技术对基于交易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收款人、付款人、金额、付款日期、附带利息等信息进行记载确认,支持债权流转的电子支付结算和融资工具;(二)应收款链平台,是甲方运用互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开发的专门用于办理应收款签发、承兑、保兑、支付、转让、质押、兑付等业务,提供应收款管理、查询与资金结算等服务,记录应收款状态的交易处理系统和技术平台……;(六)应收款的金额、付款日期与附带利息:1.应收款金额指根据基础交易背景确定,承兑人承诺无条件支付给持有人的资金金额。2.付款日期指根据基础交易背景确定,承兑人承诺按照应收款金额与附带利息无条件支付兑付资金的日期,即应收款的到期日。3.附带利息指根据交易需要,承兑人承诺在应收款金额外无条件支付给持有人的利息,应收款支付或转让时,附带利息与应收款一并转移;(七)应收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收款链平台用户按照在单笔应收款中承担的义务或获得的权利,称为应收款的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保兑申请人、保兑人、持有人或质权人,甲方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可以成为应收款的保兑人、持有人或质权人,付款人可以不是应收款链平台用户,收款人必须是应收款链平台用户,承兑人指对应收款承担付款责任,承诺在约定付款日期无条件向应收款持有人支付应收款金额与附带利息的应收款链平台用户,承兑人必须是应收款签发时所对应基础交易的买方或卖方,保兑人指为应收款到期时承兑人的付款行为提供保兑和再保兑的供应链核心企业、银行或其他具备保兑资格的应收款链平台用户,持有人指根据应收款的签发、支付或转让等交易,在给付交易对价后合法取得并持有应收款的应收款链平台用户,持有人享有应收款到期收款和支付、转让、质押的权利……;(八)应收款链平台业务:1.签发指付款人或收款人根据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通过应收款链平台记载确认应收款的付款人、收款人、金额、付款日期与附带利息等信息的行为;2.承兑指承兑人对已签发的应收款进行确认,承诺在约定的付款日期按照应收款金额与附带利息无条件支付兑付资金的行为;3.保兑指应收款支付、转让前,保兑人根据保兑申请人申请或直接确认对应收款到期时承兑人的足额付款提供增信支持的行为。协议第三条应收款的签发和承兑:(一)应收款的签发必须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平台用户作为付款人或收款人签发应收款时应根据应收款链平台要求提供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交易背景证明材料,并对应收款的交易背景真实性承担责任……;(三)应收款签发时根据交易背景确定付款期限,付款期限为签发当日至约定的付款日期,应收款的最长付款期限由甲方根据应收款链平台商圈业务模式确定,并设置商圈参数……;(五)应收款签发时,应收款链平台自动对应收款进行编号,用于在办理业务时对应收款进行具体指向……;(七)乙方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人或收款人时,可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基于真实交易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应收款链平台签发最高额度为伍仟万元应收款,记载确认应收款的付款人、收款人、金额、付款日期与附带利息等信息。第六条应收款的转让:应收款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应收款转让给其他平台用户(受让人),受让人与持有人通过应收款链平台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签收应收款后,成为新的持有人,获得对应应收款的全部权利,应收款转让成功后,原持有人不再享有应收款的权利,但仍应继续履行其在取得该应收款时所签订的交易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第十二条应收款的追索:(一)应收款约定付款日,承兑人或保兑人未能足额兑付应收款金额及附带利息的,持有人可以向承兑人与保兑人追索,但不得向其他前手持有人追索;(二)应收款约定付款日前,承兑人或保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有人可以向承兑人与保兑人追索,但不得向其他前手持有人追索;(三)保兑人所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转为保兑申请人向保兑人的借款,并按平台展示的借款期限、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应收款链平台每日终自动从保兑申请人签约账户扣划垫款资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至保兑人账户,直至垫款结清,保兑人垫付兑付资金的,保兑人可以向承兑人追索,要求承兑人归还垫付资金及相应利息,保兑人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扣划承兑人或保兑申请人开立在浙商银行及其任一分支机构的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垫款。协议第十七条(三)乙方承诺乙方及其商圈用户通过应收款链平台办理业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办理应收款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时,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四)乙方在签发应收款时严格按照交易合同或债务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及收付款账号等信息签发应收款,保证应收款信息真实有效……。
2019年11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38159)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而形成的主债权在4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38159)浙商银高保字(2020)第0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成龙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而形成的主债权在4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1月21日,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公司通过应收款链平台签发并承兑一笔编号为YSZK20191121118268的应收款,应收款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人为成龙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
2019年11月26日,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与第三人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应收款链平台签署了《应收款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杭州宏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应收款及附带利息合计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向第三人成建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9445005.56元,应收款转让清单中载明应收款编号为YSZK20191121118268,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承兑人为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兑人为浙商银行。
为进一步确认相关借款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300000)浙商银借字(2020)第0397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保兑),借款用途为用于兑付编号为YSZK20191121118268的应收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1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423786.09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本院根据裁定受理成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0月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破40号之裁定书,裁定确认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上述债权(利息423786.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债权(利息423786.09元)在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贾晨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楼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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