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2770号 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因疫情防控,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中止诉讼,于2023年4月6日恢复诉讼。 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2元,由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