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兴达路61弄62号302室。 诉讼代表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成龙公司返还**中工程款1608728.56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1608728.56元虽为货币,但系属于**中的特定财产,**中依法享有取回权。2013年7月31日,成龙公司与义乌市城西街道***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1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委会将***旧村改造19号楼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成龙公司。2013年9月4日,**中与成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承包给**中施工;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成龙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决算总价的88.8%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价,最终决算总价的11.2%作为管理费用、税金、五费合征费用、安全和质量基金等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该比例由成龙公司同步扣取。此后,**中投入人力、物力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工程款,成龙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起诉***村委会主张工程款、赔偿款及利息,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浙0782民初17588号民事判决。嗣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到款项1785720.57元,该执行款项经执行专户于2020年9月14日转入成龙公司账户。因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成龙公司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故上述款项被法院冻结无法转出,直至成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10月10日,经成龙公司审定,1608728.56元工程款属于**中所有。**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1608728.56元工程款属于人**中实际施工工程所对应的特定财产,加上由法院执行程序划拨,具有指向性,明确区分于其他财产。二、一审法院认为“成龙公司涉案账户系用于一般日常结算,并非特定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其次,成龙公司涉案账户除有案涉工程款项汇入外,尚有众多其他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完全混同”,以此认定资金混同,无法区分,存在错误。第一,货币具有特殊性,无法区分出单一的货币。**中行使取回权的标的物也仅为取回1608728.56元对应数量相同的货币而非是2020年9月14日转入成龙公司账户的那一笔执行款中属于**中所有的特定货币。第二,成龙公司作为执行款收款账户的提供方,其提供的账户是否为专用账户或特别账户,**中无从知晓也不具备审查能力。第三,成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9月14日成龙公司收到案涉执行款项后立即转移至成龙公司尾号8899号账户。而尾号8899号账户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成龙公司尾号1364号账户转移的执行款后,该账户余额有********.10元,直至该账户被管理人划转前,账户余额仍有8411895.10元。原有的1608728.56元仍存在,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导致取回权灭失的可能。第四,在**中请求取回货币为**中与成龙公司之间确认后的为**中所有的1608728.56元相当的货币,而非2020年9月14日转入成龙公司账户1785720.57元本身的情况下,成龙公司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应以破产财产处理后的财产情况为准。综上,成龙公司执行到款项1785720.57元后,其账户存在资金流动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相反货币的特殊性要求**中仅能取回固定数量的货币,而一审中成龙公司亦确认其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近一年的时间里,成龙公司多次要求**中收款,亦证明取回权原得到成龙公司的认可。三、成龙公司收取执行款后未予以妥善管理存款账户,不能影响1608728.56元权利归属。退一万步讲,成龙公司在明知该笔款项属于**中所有的情况下,将款项予以使用的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中承担。**中要求成龙公司偿还与1608728.56元等量价值的货币仍应得到支持。案外人义乌市城西街道***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成龙公司系承包方,**中系实际施工人。成龙公司基于**中与成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收取了**中管理费获利的同时,未有任何实际投入,而**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成龙公司以其已将货币混同为由拒绝**中行使取回权,显失公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成龙公司基于**中与成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占有了**中所有的1608728.56元款项。而1608728.56元款项作为实际施工工程所对应的特定财产,由法院执行程序划拨,满足特定性,同时亦未因成龙公司不当使用账户而与其他财产混同。**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主张1608728.56元的取回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成龙公司辩称,首先,**中认为执行款项中的1608728.56元属于其特定财产,主张行使取回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系基于承包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中取得向成龙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而本案中成龙公司所得的执行款系基于成龙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所取得的款项,该款项属于成龙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龙公司返还**中工程款160872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根据义乌市义浩建材厂等二十三名债权人的申请,该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龙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同日,该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担任成龙公司管理人。2013年7月31日,成龙公司与义乌市城西街道***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1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委会将***旧村改造19号楼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成龙公司。2013年9月4日,**中与成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承包给**中施工;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成龙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决算总价的88.8%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价,最终决算总价的11.2%作为管理费用、税金、五费合征费用、安全和质量基金等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该比例由成龙公司同步扣取。此后,**中投入人力、物力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工程款,成龙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起诉***村委会主张工程款、赔偿款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782民初17588号民事判决。嗣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到款项1785720.57元,该执行款项经执行专户于2020年9月14日转入成龙公司账户。2020年10月10日,经成龙公司审定应支付给**中1608728.56元,因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成龙公司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故上述款项被该院冻结无法转出。成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向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特性一般表现为占有即为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除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如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等)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所有,而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货币权属外,一般应以银行账户名称作为货币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案涉款项并未特定化,理由:首先,成龙公司涉案账户系用于一般日常结算,并非特定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其次,成龙公司涉案账户除有案涉工程款项汇入外,尚有众多其他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完全混同,无法区分,因此,汇入成龙公司涉案账户内的案涉工程款项无法认定已经特定化。据此,**中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特定化,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9元(已减半),由**中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是否对诉争的工程款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取回权实质上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该规定行使权利应以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基础。此外,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性一般表现为占有即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除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货币权属外,一般应认定银行账户当事人即为货币的所有权人。本案中,**中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其与成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其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中上诉称**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成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审定应支付给**中1608728.56元工程款,前述工程款即属于**中的特定财产,故**中有权取回属于其所有的1608728.56元对应数量的货币。但如前所述,对货币行使取回权应当以该部分货币已“特定化”为前提。关于2020年9月14日转入成龙公司账户中的案涉工程款,无法认定已经“特定化”,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成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审定应支付给**中1608728.56元工程款等事实,并未赋予货币特定化的外观,亦不能据此作出**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特定化”的判断。故一审判决驳回**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对诉争的工程款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8元,由上诉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