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55303号 原告:上海中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兴达路61弄62号302室。 破产管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机文化产业发展(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文化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龙建设的破产管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机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机文化公司对第三人成龙建设欠付原告的未付款项人民币2,882,860.4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中机文化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成龙建设签订编号为ZC2020-HZ-050021《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以原告向成龙建设购买租赁物租回给成龙建设使用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机文化公司签订编号为ZC2020-HZ-050021-2的《保证合同》,为成龙建设在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行金、租赁物留购价款、损失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的,本合同当事人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首页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就该笔担保,被告中机文化公司出具相应股东决定及执行董事决定。 2020年10月14日,中机文化公司更名为“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因第三人成龙建设未按约支付租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88991号。2021年1月29日,浦东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1日,原告收到执行回款9,762,092.10元。2021年9月29日,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执20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成龙建设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0月31日,成龙建设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剩余债权金额为2,882,860.47元,原告亦确认该金额。 被告中机文化公司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对《保证合同》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机文化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成龙建设述称,第三人于2021年9月22日经义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原告申请债权之后确认了债权事实,并通过(2021)浙0782破40号之一、(2021)浙0782破40号之二十五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告的相关债权。对于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依法提交了《回租租赁合同》《保证合同》、(2020)沪0115民初88991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执20554号执行裁定书、(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作为证据。 经质证,第三人成龙建设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成龙建设为证明其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2021)浙0782破40号之一、(2021)浙0782破40号之二十五作为证据。 经质证,原告中成公司对第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中机文化公司未应诉答辩,第三人成龙建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成龙建设于2023年3月22日向原告中成公司清偿25,657.46元。审理中,第三人成龙建设的管理人与原告一致确认,原告尚余2,857,203.01元债权未获清偿。故,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机文化公司对第三人成龙建设欠付原告的未付款项2,857,203.0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现原告对第三人成龙建设在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浦东法院(2020)沪0115民初889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第三人成龙建设依据义乌法院(2021)浙0782破40号之一、(2021)浙0782破40号之二十五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向原告部分清偿,原告尚余2,857,203.01元债权未获清偿。被告中机文化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案涉《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成龙建设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机文化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股东决议及执行董事决定。故,原告有权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要求被告中机文化公司对上述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机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中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未付款项2,857,203.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要求转付原告上海中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7元,由被告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冯 楠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陈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