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义乌市渠梁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7621号 原告:义乌市渠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上院36幢3**2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路E1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兴达路61弄62号302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京衡(义乌)律师事务所,被告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义乌市渠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梁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商公司)、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义乌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区B-1地块工程(永商大厦工程)由被告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于2021年2月时,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状况不佳,引发各材料商包括原告的担忧,造成工程停滞不前。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推进,被告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由其支付材料款,并与第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内直接支付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工人工资,砂石材料款等。关于专项资金的支付,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指定项目经理**为审核代表,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项目经理***为审核代表。在被告给原告出示《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的前提下,原告遂同意于2021年3月至5月向其出售砂石货物,经结算砂石款共计172260元。现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处破产程序,由于被告一直承诺会支付原告砂石款,故原告未申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现破产申请已过期限,原告放弃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义务。现原告多次向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催讨该砂石款,被告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但一直要求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方认为被告因为第三人的委托支付构成了债务加入,所以被告跟第三人是一个并行的债务承担,现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永商公司答辩称:一、永商公司与原告渠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身不是付款义务的主体。二、永商公司与成龙集团的委托支付是基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b-1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合作关系,因该项目的工程造价现仍在审计过程中,永商公司是否要继续执行该委托支付,需要得到成龙集团的追认。永商公司作为义乌市经济开发区b-1地块项目的发包人,***集团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尽管2021年2月25日永商公司与成龙集团签订了在300万元范围内委托支付的协议书,本案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也在2021年8月25日经过了***集团的确认。但因彼时义乌市经济开发区b-1地块项目陷入僵局,永商公司没有进行支付。2021年9月2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二十三名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11月11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21年12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因***集团已经经过破产重整的特殊程序,且永商公司与成龙集团关于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仍在审计中的现状,永商公司作为成龙集团的受托人,履行的只是代付款义务,因为时间间隔较久,现在是否要继续执行该委托支付,需要成龙集团明确的追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第三人明确原告应当依法向其申报债权,否则将严重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原告向第三人申报债权既有法律规定也有现实的客观条件,原告应当以申报债权的形式主张其权利。 第三人成龙公司陈述称: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以及付款清单,涉案货款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主张的付款主体应为第三人,而本案第三人已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管理人,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如果允许原告在破产程序之外向被告就破产财产范围主张权利,即实现了个别清偿,是严重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庭审中第三人补充:基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债务加入,第三人认为该陈述不符合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案中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应为委托关系,而非债务加入,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第三人在受理破产后,本案的委托支付协议也已解除。 原告渠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核对件一份2页(核对件由第三人的项目经理***核对确认,***也是委托支付协议书中的乙方审核代表),证明两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内直接支付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砂石款,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指定项目经理**为审核代表的事实。 证据二,《委***付款材料费、机械费清单》核对件一份1页(核对件由第三人的项目经理***核对确认,***也是委托支付协议书中的乙方审核代表),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72260元,成龙公司按协议约定委***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含光盘)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本案交易前成龙公司已资金困难,在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出示《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的前提下,原告才同意本案交易,现义乌市永商投资有限公司已确认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72260元的事实。 被告永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300万元不是特定为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为推进工程进度对剩余工程款项预估后的金额,因此才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在2021年9月2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就裁定受理了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委托支付协议需要第三人的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人员是永商公司的经理,其对委托支付是没有权限的,是否继续履行委托支付协议需要第三人的确认。 第三人成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成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为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行使解除权,且管理人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的视为解除合同,故该份协议书已解除。对证据三,管理人不清楚,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永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成龙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已由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破产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案涉货款交易相对方为原告及第三人。 证据三,发票打印件三份及收款确认书原件一份(原件当庭取回),证明本案合同交易主体为原告及第三人,且原告认可被告的支付行为受第三人委托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 原告渠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都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合同实际是双方货款结算完毕后补签的,也能说明本案货款金额第三人是认可的。对证据三,收款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本人名字是代签的,但真实性认可,从收款确认书可以看出本案货款是落入委托支付协议书的支付范围的,也能说明本案的货款第三人确实是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以被告是构成债务加入的,也能印证金额各方是无异议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收款确认书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代为委托支付的关系,被告并没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债务加入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区B-1地块(永商大厦)工程由被告永商公司发包,由第三人成龙公司承建。第三人成龙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需要联系原告购买**,原告在2021年3月至5月期间陆续向成龙公司供货。嗣后,双方于2021年6月7日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货货款金额为172260元。 另,2021年2月25日,被告永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成龙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一份,载明内容有:由甲方发包、乙方承建的义乌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区B-1地块(以下简称永商大厦工程),为保障工程建设顺利推进,提高资金支付效率,保障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及时支付,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专项专款资金,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约定执行委托支付并确认:一、…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在300万元范围内,专用于该项目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支出,该笔款项需要拨付时先拨付到甲乙双方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的款项支出基于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来付款…二、上述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内墙批灰涂料班组、粉刷班组、防水班组、人货梯司机、小工及点工的工人工资;人货梯租金;商品混凝土、轻集料混凝土、**砂、钢筋、水泥、**、排水板、成品复合盖板等材料采购;实验所检测费及资料收集汇总相关费用…五、上述专项资金系永商大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减…七、鉴于乙方目前的经营状况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事实,若乙方出现无法履行承包人职责的情况,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函件,单方终止本协议。案涉172260元货款于2021年8月25日由第三人成龙公司审核签字列明在《委***付款材料费、机械费清单》中。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根据义乌市义浩建材厂等二十三名债权人的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龙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同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浙江京衡(义乌)律师事务所]担任成龙公司的管理人。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成龙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仍可进行债权补充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商公司与第三人成龙公司签订的《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是否构成对原告债权的债务加入?第一,案涉**系第三人为承建案涉工程需要联系原告购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亦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成龙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永商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受理了成龙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了管理人,成龙公司的管理人也明确该破产案件已进入破产重整执行阶段,仍可进行补充债权申报,故原告作为对成龙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二,案涉《委托直接支付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被告在3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所负的施工支出代为支付,该协议所涉款项为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300万元工程款,属于成龙公司的破产债权,该破产财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及分配;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所指向的债务也非特指于原告的货款,且从上述委托支付协议书中也无法得出被告向原告作出承担案涉货款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作为第三方代为履行第三人的付款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渠梁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义乌市渠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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