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吉祥路南侧康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成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02号高渠道北。
法定代表人:曹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张开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第三人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移送东海县公安局处理,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地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东海县公安局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东海县公安局处理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以下方面:1.**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系虚假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为真实并以此为据鉴定工程价款21572326.96元错误。接待中心、办公楼、宿舍楼、冷库均是按凌翰设计公司图纸施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按中建设计公司图纸施工,上述工程仅厂房结构作了调整,2011年11月30日签证单上仅反映厂房土建增加部分按定额计算。中建设计公司的厂房、冷库图纸,双方于2011年8月2日交接,不可能有所谓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且冷库工程在2011年5月份就完工了,地山公司孙兆金也承认低温冷库是按凌翰设计公司图纸施工。厂房、冷库结构不同,不是一个建筑整体,可以分开计价,鉴定人也是分开鉴定造价。凌翰设计公司图纸在当地无法备案,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只是为了备案使用。**在一审期间于2015年5月15日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荣某司要求其提交原件,**直到近二年后即2017年3月1日才提交。在荣某司已向公安报案,且东海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已明确,荣某司的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不一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荣某司曾使用多枚印章为由否定荣某司关于该协议为虚假、伪造的意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东海县公安局已刑事立案并鉴定《工程补充协议》上的荣某司印章是虚假、伪造,李荣军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该协议是虚假、伪造,该证据证明荣某司从未与地山公司洽谈过《工程补充协议》,也从未授权张越华签订该协议,李荣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可能同意签订该补充协议多付700万元工程款。《工程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与其他两份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两份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在银行和工商部门多次使用备案,**、地山公司没有提交《工程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荣某司已付**工程款1100万元错误。荣某司现任董事长胡成如是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8月从前股东李荣军收购而来的,并不持有全部付款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自认荣某司已付1490万元,但后来一审法院却同意**反悔,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案工程的前期由另一家施工单位施工,荣某司与前期施工单位结算,应与**无关。**主张前期工程费用已由其支付给了施工单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荣某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荣某司,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四)一审法院认定荣某司收到地山公司7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荣某司未收到该保证金,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荣某司加盖的,公司帐上也没有该笔款项。**、地山公司主张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交款项来源、支付时间、地点、何人收款等。(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以**伪造的《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违法。2.荣某司要求对《工程补充协议》上的荣某司印章真伪、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3.在《工程补充协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违法。(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挂靠)地山公司的名义施工,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辩称,1.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处理。本案一审审理四年,荣某司如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要求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荣某司在二审提出该要求,并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涉案《工程补充协议》的真伪。一审时荣某司已就该协议的签名等问题申请鉴定,但最终并没有确认该协议是不真实的。该协议并非独立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其他材料进行了综合认定,确认该协议“三性”合法正确。荣某司上诉仅就相关工程进度表、图纸自认为存在的问题进行主观的分析、推理,意在否认《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工程保证金和前期费用。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准,荣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已付工程款。在一审四年审理中,一审法院多次向荣某司释明,要求其就支付地山公司相应工程款提交相应支付凭证。按照法律规定,荣某司应就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荣某司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导致一审法院以**自认金额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山地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某司给付**款项共计12012241.21元及延期利息;2.荣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9日,荣某司(甲方)与地山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荣某司盖章,并由张越华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荣某司将其厂房、冷库、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发包给地山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合同价款1338.8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41.1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项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张越华,职务项目经理,职权行使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项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补充协议,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甲方另行委托施工的追加工程。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所有单位工程±0.00全部完成后14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10%;2.单位工程主体封顶按①冷库加工车间、②办公楼、宿舍楼和接待中心两部分计算,完成后14天内付至合同价50%;3.竣工验收(含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结束)合格后14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附补充协议)4.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4天内(含签证),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甲方自身原因除外),如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备案不能完成,则甲方须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包含签证;留5%工程质量保修款,付款期按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第47.1条合同造价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1338.8万元,其中①中低温冷库(含土建和水电安装,外墙装饰等)及厂房为946元/平方米(含土建、钢结构屋顶、水磨石地面、水电安装、内外墙面装饰),②办公楼724元/平方米,③宿舍楼769元/平方米,④接待中心等辅助用房为696元/平方米(含土建和水电安装,内外墙装饰等)。第47.2条第11款约定,前期遗留下来的钢筋按实际发生由承包人接收(不高于2010年8月10日的市场单价),已完成的冷库土方工程及冷库砼垫层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确定,按实结算(按04定额计价,总价下浮15%),由承包人接收,在第1次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荣某司的厂房、冷库、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进行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所有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内容。(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5.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三)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它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四)品质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的5%。品质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五)品质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后的14天内付2%,其余的3%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14天内付清,但应扣除违约金、合同规定的扣款等。(5%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处由荣某司盖章,并由张越华签名。
**主张荣某司收取其保证金70万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8月19日加盖有荣某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40万元及同日加盖有荣某司印章、经手人张越华签名的40万元收条,2010年8月23日加盖有荣某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0万元。地山公司及**主张保证金7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荣某司抗辩其未收到该款项,其未使用过该财务专用章,亦没有相关的汇款记录证实。
2011年9月9日,荣某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厂区道路、停车场的混凝土路面。3.工程总价暂定(不含发票)为60万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核决算为准。4.工程内容:平整压实、道路垫层、浇筑混凝土路面及路牙石工程内容。5.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如图纸方案发生变更以变更为准,变更部分价格另议。6.工期30天,保修及养护期限为自决算完成之日起一年,具体每段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六)工程款支付:乙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的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甲方处由荣某司盖章,张越华在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名。**和地山公司均确认**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地山公司的员工,是荣某司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
荣某司提交了电力工程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复印件,证明**主张的工程量中有一部分是第三方完成的。**对荣某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依据合同、签证单、图纸主张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荣某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发包给地山公司后,如荣某司将部分工程再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应与地山公司协商一致,对此荣某司未能举证证实,故荣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和荣某司在庭审中确定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对于工程的交付时间,**陈述系在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荣某司对此不知情,认可系在2013年8月15日股权转让之前即已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提交土建结算书及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地山公司土建结算书一本。特此证明。2013年5月28日。由荣某司加盖中英文章及李玉州签名(**称李玉州系李荣军的堂弟),证明土建的结算总价为22509215.1元;消防、水电结算书,由张越华于2012年5月31日签收并加盖荣某司工程部印章,证明消防、水电的结算总价为2083861.03元(水电结算书其中荣某司已注明收到)。车间隔墙吊顶项目工程决算书,由张越华于2012年5月31日签收并加盖荣某司工程部印章,证明隔墙吊顶结算总价为1619165.08元。三份结算总价编制人处均加盖有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季念华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荣某司对于土建结算书收条上的荣某司中英文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土建结算书是虚假的,李玉州不是荣某司员工,对另外两份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荣某司已经在结算书上签章确认了结算总价,所以其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如果荣某司有异议,应由荣某司申请鉴定。荣某司认为**提交的结算总价即使是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也是单方鉴定意见,荣某司对此不予认可,荣某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对荣某司申请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摇号确认首选鉴定机构为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备选机构为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荣某司提出**提交的三份“结算总价”均加盖有季念华的造价工程师印章,季念华系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荣某司要求更换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对荣某司的要求予以准许,由备选机构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荣某司主张对部分签证单上加盖的荣某司工程部印章以及李玉州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及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于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列明具体鉴定事项,故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鉴定前要求当事人提交图纸,**提交了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的施工图纸,加盖有出图章。荣某司对**提交的图纸有异议,主张应以建设单位备档的图纸为准。但荣某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负有提交涉案工程竣工图纸的义务,其未于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且荣某司称经调取,建设局档案中没有图纸。后荣某司提交了中建设计公司图纸的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因荣某司提交的图纸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为本案应以**提交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后在鉴定过程中应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交生产车间及冷库的工程结构图,**提交了南京凌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翰设计公司)出图的生产车间(即厂房)、冷库结构施工图,荣某司对**提交的图纸有异议,但其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图纸。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图纸加盖有出图章,且涉案工程原设计图纸即是凌翰设计公司出图,虽然后来图纸变更为中建设计公司的图纸,但可以该图纸结合现场、签证单进行鉴定,故对**提交的图纸予以采信。
**提交了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荣某司签章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厂房原凌翰设计院设计图纸取消,改为中建设计院图纸,后来按照甲方意见,中建设计院图纸又进一步修改,增加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算。结算按2009年定额决算。证明涉案厂房进行了设计变更,应按实结算,在荣某司与地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厂房、冷库是作为一个结算单位取一个固定单价,在厂房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原合同价不再适用于冷库,冷库也应当按照定额结算,该证据与《工程补充协议》相互印证。
瑞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第一次工程造价预报告。**对相关工程量及造价提出质证意见,瑞杰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荣某司质证认为,**应提交《工程补充协议》原件、商品混凝土的出场证明及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作为鉴定依据,道路施工路面厚度由25厘米变更为22厘米,措施项目中临时设施费按2.0%计取没有依据,未提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考评表,厂房、冷库的消防工程**未施工。对此,**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补充协议》原件、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销售统计客户确认及欠款确认表、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经一审法院到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了解,并与该公司总经理侯传勇作了谈话笔录,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均是从该公司购买。**提交的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销售统计客户确认及欠款确认表系商品混凝土结算付款的原始材料,为此一审法院又调取了东海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清单及选取的检测报告样本,同时因检测报告上“荣某司”的名称写成“英泽公司”系笔误,东海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此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事实。对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已提交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应按该测定表计取费用。对于荣某司主张的道路施工厚度变更问题,因道路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荣某司对于道路施工存在工程量变更以及工程造价变更均未能提交签证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消防工程和电力电缆,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清点勘验,按照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荣某司对**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申请鉴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中止。
**提交荣某司(甲方)与地山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了按时保质完成甲方的接待中心、办公楼、宿舍楼、生产车间及冷库等工程项目施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及甲方实际生产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变更内容:(一)甲方的生产车间及冷库施工要求原来是按照凌翰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简称白图),现变更为按照中建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简称蓝图)。(二)生产车间及冷库的工程结算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套用现行定额按实进行计取工程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有荣某司印章,张越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有地山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荣某司对该《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经核对鉴定事项后,一审法院对于张越华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以及张越华签名、**签名、地山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鉴定予以准许。对于荣某司申请对协议中加盖的荣某司印章是否真实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荣某司的印章没有备案,且其曾使用过多枚印章,故对其该鉴定事项不予准许。因印章的真伪无法确定,故对其形成时间的鉴定缺乏事实基础,对此亦不予准许。经各方当事人确定比对样本后,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认为,无法确定张越华、**签名、地山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经当事人确认同意由备选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东南鉴定中心要求提交张越华2016年、2017年期间书写的签名字迹以供比对,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后东南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1.关于笔迹真伪鉴定:送检《工程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张越华”系黑色水笔书写,书写速度快,笔迹特征反映明显,但送检样本字迹分别为2010年、2011年自然样本,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虽经鉴定人多次检验仍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2.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送检《工程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张越华”、“**”系黑色水笔书写,印文“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红色印油印文,上述手写文字及印文与送检样本字迹、样本印文的物质各类等条件均存在差异,用我中心现有化学方法不能对其形成时间作进一步的检验,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预收的鉴定费用将退与缴费人。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确定无法再补充鉴定比对样本,均同意终止对《工程补充协议》的相关鉴定程序。荣某司于2018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东海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上的“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荣某司送检样本不是出自同一印章的印迹,是虚假、伪造的。**及地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荣某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补充协议》的鉴定过程及结果均不能证明荣某司关于该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但因荣某司对该《工程补充协议》仍持有异议,同时荣某司向东海县公案局报案称其被诈骗,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因此,一审法院决定由瑞杰公司对工程造价分别依据《工程补充协议》采信与否出具二套鉴定意见。
瑞杰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第二次工程造价预报告。荣某司在质证过程中提交凌翰设计公司的图纸,其中厂房、冷库的结构图、水电图38张系荣某司从凌翰设计公司重新晒的蓝图,其余均为原始图纸,均是施工图。**、地山公司质证认为,厂房、高温冷库不是按照该图纸施工的,其他图纸没有异议。对于涉案工程所用的施工图纸,地山公司确认办公楼、宿舍楼、接待中心等辅助用房、低温冷库是按照凌翰设计公司的图纸施工的,高温冷库、厂房(即生产车间)是按照中建设计公司图纸施工的,但高温冷库实际施工的尺寸要大于中建设计公司图纸的尺寸,需要现场测量。厂房由原来的钢结构变更为钢混,厂房基础变更为混凝土、厂房的跨度、结构、面积、内部使用功能均进行了变更。**对地山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并提出除了变更的部分,对于办公楼、宿舍楼、接待中心等辅助用房、低温冷库等工程图纸是由中建设计公司参照凌翰设计公司的图纸重新绘制的,该部分两个设计单位的图纸是一致的。鉴定人员确认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宿舍楼、接待中心等辅助用房的工程现场与中建设计公司的图纸是一致的,亦确认厂房的工程现场与凌翰设计公司的图纸是不一致的。对此,一审法院确定由瑞杰公司根据现场测量确定高温冷库所用的图纸及施工尺寸、对生产车间(即厂房)按照中建设计公司的图纸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员确认,高温冷库的工程现场与中建设计公司的图纸是一致的,尺寸并不大于该图纸,而凌翰设计公司的高温冷库图纸比高温冷库的工程现场实际尺寸要小。
瑞杰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生产车间及冷库按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鉴定,办公楼、接待中心、宿舍楼按2010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厂区道路及停车场混凝土路面按2011年9月9日《施工合同》鉴定,工程造价为21691519.75元。2.生产车间及冷库、办公楼、接待中心、宿舍楼按2010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厂区道路及停车场混凝土路面按2011年9月9日《施工合同》鉴定,工程造价为16434896.76元。说明: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生产车间及冷库的工程结算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套用现行定额按实进行计取工程费;2010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约定办公楼、接待中心及宿舍楼等按建筑面积×约定单价=单项工程造价;2011年9月9日《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如图纸方案发生变更以变更为准,变更部分价格另议,本次鉴定厂区道路、停车场的混凝土路面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包干;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说明。荣某司预付鉴定费用222100元。
荣某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冷库未做中温穿堂架空层而是普通地面,同时补充提交了签证单复印件。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冷库现场看不出来是否有中温穿堂架空层,该工程系隐蔽工程,按照图纸,二家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上均有该部分工程。荣某司补充提交的签证单除了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的签证单以外,其他签证单以前没有提交过,且该签证单手写“取消”两字在原来提交的签证单上没有。荣某司提交的签证单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荣某司要求现场钻孔确定。对此,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因高温冷库图纸上没有中温穿堂架空层,现场也没有该部分。对于低温冷库部分经过选点打孔确认,从现场来看低温冷库有一部分是有中温穿堂架空层的,有一部分未做中温穿堂架空层,但做了混凝土加钢筋、回填土、水磨石地面,两次打孔过程中均因打到钢筋无法继续打到底。地山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混凝土厚度为20厘米,因现场打孔未打到底无法准确测量,其同意按15厘米计算,**、荣某司均同意该意见。
为此,瑞杰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低温冷库工程因2-1轴-2-2轴交1-a轴-2-c轴中间穿堂架空层未施工,减少的工作量为:1.按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鉴定,低温冷库土建工程减少的工作量为119192.79元,予以核减。原鉴定造价21691519.75元,现鉴定造价为21572326.96元。2.按2010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低温冷库工程下浮41.49%后减少的工作量为69739.70元,予以核减。原鉴定造价16434896.76元,现鉴定造价16365157.06元。
**及地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冷库架空层板去掉,梁和柱没有去掉,因为是一个整体,鉴定意见将柱与梁的钢筋、混凝土去掉了,与施工的实际情况不符,但考虑到我们时间紧,决定放弃对这部分的主张。荣某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1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2予以认可,说明补充协议是虚假、伪造的,是按凌翰设计公司的图纸加设计变更、结合现场签证单完成施工。
对于鉴定意见质证中,各方争议的工程量及施工方案等异议,鉴定人员当庭进行了逐项回复。对于荣某司提交的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的签证单,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总工程造价中。对于是否已经现金支付,**、地山公司均称该部分签证单仅是谈好价格,约定现金结算,但均没有支付,签证单不是实际支付凭证。对此,荣某司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且对于荣某司的已付款数额,荣某司均未举证亦不同意对账。
关于荣某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称,已付款为结算材料的工程款数额加上保证金70万元,减去诉讼请求的数额即1550万元,在确定道路施工工程款60万元已经包含在消防水电结算总价2083861.03元内后,其诉讼请求数额不变,已付款数额应为1490万元。因荣某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均不能提交已付款的证据,其对**主张的已付款数额1490万元予以认可。**于2016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因其对已付款并没有准确数额,只是匡算,申请对荣某司已付款进行核对或审计,如荣某司予以拒绝,其自认荣某司已付款为1100万元。同时,**提出荣某司代付材料款已计入其自认已付款中,但因荣某司未代付,**被诉至法院,判决由**支付,相关案件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并提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说明。因此,其之前自认的已付款数额并不准确,现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较大,**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自认,荣某司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或者提出书面对账申请,荣某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亦不进行对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最后自认的已付款数额1100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条第11款“前期遗留下来的钢筋按实际发生由承包人接收(不高于2010年8月10日的市场单价),已完成的冷库土方工程及冷库砼垫层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确定,按实结算(按04定额计价,总价下浮15%),由承包人接收,在第1次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的约定,荣某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不是地山公司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其提交了前期费用清单载明总计762245元,已付40709元。**质证认为,前期费用清单没有地山公司或**的确认,故**对此不予确认。且按照合同约定前期费用应由荣某司与地山公司双方进行确定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已将前期费用支付给前期施工方,因此这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造价由荣某司支付给**。对于其中荣某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已经计入了自认的1100万元已付款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条款约定对前期工程量按照04定额计价下浮15%,但是荣某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地山公司对前期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无法确定前期工程量具体范围,荣某司提交的前期费用清单未经地山公司确认,对**、地山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荣某司已支付该前期费用,故对荣某司关于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前期工程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地山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地山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荣某司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二)受让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建荣某司厂房、冷库、办公楼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款为22509215.1元;消防、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价款为2083861.03元;隔墙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价款为1619165.08元;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价款为60万元;工程保证金70万元;上述款项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涉及工程的各项损失赔偿等。(三)上述债权中,荣某司已付工程款部分,可以凭打款凭证冲抵债权。(四)涉及该债权转让价款问题,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该协商结果不影响本债权的转让。2014年8月19日,地山公司向荣某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门卫徐福华签收。荣某司不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还查明:2013年8月15日,胡成如(甲方、收购方)与李荣军(乙方、被收购方)签订《收购协议》,约定:甲方收购荣某司100%股权,甲方按荣某司账册中固定资产发票金额作为收购金额计算依据,由于固定资产建筑工程还没有审计结果,待工程决算结束并经甲方确认后,再按实际结算。东海农业银行贷款1600万元由甲方偿还,冲减固定资产金额,因八月份甲方已接管荣某司,故八月份的银行利息由甲方支付。并对应付账款、存货、应收货款等进行了约定。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地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有无通知债务人荣某司。2.地山公司与荣某司就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3.地山公司有无缴纳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4.荣某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荣某司与地山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某司与**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地山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地山公司对此予以追认,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地山公司,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对于荣某司主张地山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工程存在转包等事实,荣某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地山公司对其在涉案工程中对荣某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荣某司虽不认可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庭审过程中已再次告知荣某司,故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荣某司,应对荣某司发生效力,**有权向荣某司主张地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享有的债权。胡成如与李荣军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收购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荣某司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三份工程结算报告及收条,证明荣某司收到了工程结算资料,荣某司对于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提交的结算材料及收条仅证明荣某司收到了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荣某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因荣某司对《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东海县公安局对荣某司被诈骗案正在进行侦查,一审法院决定由鉴定机构出具两个鉴定意见。现因《工程补充协议》经过鉴定,无法达到荣某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荣某司签章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厂房原凌翰设计公司设计图纸取消,改为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后来按照甲方意见,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又进一步修改,增加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算。结算按2009年定额决算。该份签证单亦能够证明涉案厂房进行了设计变更,应按2009年定额结算。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涉案的厂房从基础到结构整体进行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和质量标准均发生了变化,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合同丧失了应当适用的基础,失去了结算工程价款的标准,而在荣某司与地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约定了中低温冷库及厂房按946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即将厂房、冷库作为一个结算单位约定了一个固定单价,在厂房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亦不再适用于冷库。对此,**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2011年9月20日签证单能够证明地山公司与荣某司对厂房及冷库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按照2009年定额结算。因此,对**请求冷库、厂房按照定额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鉴定意见第1项予以采信。对于荣某司于2018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东海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上印文与荣某司送检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的印迹,因荣某司的印章没有备案,且其曾经使用过多枚印章,故对荣某司提出的印章是否真实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现东海县公安局鉴定通知书的鉴定检材仍然是未经备案的印章,不能达到荣某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荣某司主张《工程补充协议》是虚假、伪造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1572326.96元,按照协议约定质保金总额为工程造价的5%即1078616.35元,质保期现已届满,质保金不应扣除,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到期时间分段计算。**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从结算报告提交时间往后顺延从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荣某司签收结算报告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顺延29天即2013年6月26日。涉案工程虽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但建筑物已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表明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备案,**已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结算材料报给荣某司,荣某司未能及时与**结算工程款应承担责任,故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其中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质保金,荣某司与地山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决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4天内付2%,其余3%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14天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因此荣某司应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2%即(21572326.96元-道路工程款60万元)×2%=419446.54元,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3%即(21572326.96元-道路工程款60万元)×3%=629169.81元。
对于道路施工部分工程造价60万元,按照2011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荣某司应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因此,对于道路工程款荣某司应于2012年6月8日支付57万元,余款3万元应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
现**主张工程款利息全部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质保金629169.81元按照合同约定仍应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
综上,荣某司尚欠**工程款为21572326.96元-已付款1100万元=10572326.96元,其中应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21572326.96元-已付款1100万元-质保金629169.81元=9943157.15元,荣某司应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质保金629169.81元。荣某司逾期未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对于工程保证金70万元,荣某司与地山公司2010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1.1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提交履约担保,且地山公司交纳第一笔4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是与合同签订时间系在同一天。**提交的2010年8月19日加盖有荣某司财务专用章的40万元收款收据,与张越华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40万元收条相互印证;**提交的2010年8月23日30万元收款收据,亦加盖有荣某司财务专用章,可与2010年8月19日40万元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地山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70万元,荣某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鉴于荣某司未于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前述收款收据、张越华出具的收条进行相关的真实性鉴定,故对**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要求荣某司返还7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未作约定,应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的利息。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对于荣某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荣某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荣某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程质保期内通知地山公司或**进行维修,故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荣某司辩称地山公司及**未出具正式票据,其有权拒付后期费用,该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572326.96元及利息(分别以994315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62916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荣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70元(**已预交),由**负担2970元,由荣某司负担44000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荣某司负担;鉴定费222100元(荣某司已预交),由**负担39312元,由被告荣某司负担182788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荣某司认为“**系地山公司员工”、“荣某司曾使用多枚印章”、“**陈述其已将前期费用支付给前期施工方,包含在1100万自认款中”等表述错误。**、地山公司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
(一)东海县公安局侦查情况
2019年2月27日,荣某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向东海县公安局调取**涉嫌伙同张越华共同制作、伪造证据诈骗一案的案卷材料。本院依职权向东海县公安局发出《关于协助收集、调查取证的函》,并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收取东海县公安局复印的案卷材料。根据相关讯问、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东海县公安局先后对张越华、胡成如、李荣军、卞守廷、秦晨博、吴宜培、孙永涛、刘东、周卫华、孙兆金等十人进行了讯问、询问,侦查内容主要涉及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有无变化、工程量有无变更、如何应结算等,尤其对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印章真伪以及7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情况进行了重点侦查。本院将东海县公安局侦查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19年8月1日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对相关讯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20年1月14日,本院收到东海县公安局回复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东海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决定,以该局办理的东海县李荣军等人合同诈骗一案,因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二)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
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2015年3月17日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笔录记载,**提交2010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9日《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等证据,未提及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证据交换笔录记载,**仍未提及《工程补充协议》。当法官询问“如果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材料有哪些”时,**诉讼代理人称“提交工程签证单。针对的是2010年8月19日的合同,不包含2010年9月9日场区道路的合同,合同是固定总价60万元”。
2015年5月15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经质证,荣某司对《工程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选定由瑞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9日一审对工程造价预报告的听证笔录记载,荣某司对瑞杰公司依据《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出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2011年11月30日签证单仅说明厂房土建增加的工程量按定额、规范计算,但并不包括冷库,不应将厂房及冷库全部按定额计算。
2017年3月1日一审听证笔录记载,**提交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原件,其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官关于“原件是哪里取得的”时称“**自己找到的”。荣某司对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及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东南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上的“张越华”、“**”签名及地山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说明》称,经我所检验发现,检材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的《工程补充协议》上“张越华”、“**”签名字迹与对应的比对样本字迹墨水种类不同,笔墨老化规律不同,故无法确定检材“张越华”、“**”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工程补充协议》上“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比对样本印文印油种类不同,印油老化规律不同,故无法确定检材“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东南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详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前,东南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致函一审法院称:关于笔迹真伪鉴定,送检《工程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张越华”系黑色水笔书写,书写速度快,烦请贵院大量收集提交张越华分别在2016年、2017年期间书写的签名字迹以供比对,如不能提交,烦请书面告知,以便我中心及时完成贵院委托的鉴定工作。2018年3月27日一审谈话笔录记载,**以张越华为荣某司人员,称其无法提交2016年、2017年期间张越华的签名字迹。荣某司以张越华在2012年即离开荣某司,且胡成如在2013年收购荣某司,称其亦无法收集2016年、2017年期间张越华的签名字迹。
2017年12月24日东海县公安局对李荣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当警官问工程建设情况时,李荣军称:“我记得2012年2月份左右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当时我跟**之间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主体工程建设是1300多万元,加上道路60万元和厂房装修、一些零碎的小工程,一共结算是1600多万元。但因**跟我关系比较近,所以没有让他写工程结算确认书,所以才导致后期工程款的纠纷问题。”
(三)生产车间及冷库施工图纸
根据2011年1月6日《工程现场签证单》记载,施工及安装内容“冷库现浇顶棚预埋钢板,三层,每层4个工作日,共计12个工日”。落款处甲方张越华签名并加盖荣某司工程部印章,乙方**、孙兆金签名。2011年5月23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记载,事由“装修装饰施工依据说明”,内容“厂房、冷库装饰装修工程做法按照南京凌翰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中施工图设计说明内容施工,建设单位有变更、通知、及相关说明者除外”。落款处甲方张越华签名并加盖荣某司工程部印章,乙方孙兆金签收。2011年11月30日《工程现场签证单》记载,分(项)工程“厂房土建”,时间2011年9月20日,施工及安装内容“厂房原凌翰设计公司设计图纸取消,改为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后来按甲方意见,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又进一步修改,增加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算。结算“按2009年定额决算”。备注“属实,按中建设计公司图纸计算工程费用”。落款处由甲方张越华签名并加盖荣某司印章,时间2011年11月30日;乙方**、孙兆金签名。2011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记载,事由为供水到位安装施工,根据生产设备安装需要,以下工程要做:(1)冷却物冷藏库内部冲霜给、排水管道就位安装。(2)厂房内部1.5吨和3吨速冻机给水就位安装。(3)厂房内部两个速冻间给、排水就位安装。(4)冷冻房顶部蒸发式冷凝器给、排水就位安装。以上工程有贵部负责施工,费用按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并入工程费。
2018年5月30日讯问笔录记载,当警官讯问《工程补充协议》是不是你拟定的时,张越华称“是我拟定的,是**提出来的,**的意思是生产车间及冷库(低温)变动这么大,荣某司要写个补充协议给他,以后好结算,按实际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当警官问你为什么没有在协议上注明只是对生产车间及冷库新增的工程量按照定额进行结算时,张越华称“我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反正想只是写了一份协议,最后结算的时候肯定是按照新增的工程量用定额结算,最多也就增加100万元,但是后来我被辞退了”。当警官问《工程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不是你盖的时,张越华称“是我盖的”,落款时间“以协议上面时间为准”。
2018年9月4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鉴定人孙洁称“鉴定依据的是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后来凌翰设计图纸拿来与中建设计图纸对比,除了厂房有变动外,其他的都是一样。”鉴定人刘某1“图纸除了厂房不一样外,其他的都一样。”
2017年12月24日对李荣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当警官问施工过程中有无变更过图纸时,李荣军称“图纸我是由南京一个工程师出的,因他没有资质,就委托张越华在连云港找了一家单位重新做了一份图纸,但图纸与南京做的基本相同,对厂房、冷库、办公室建设无大的改动,不会增加建设成本,只是借用了连云港这家公司的资质”。当警官问有无委托张越华与**签订《工程补充协议》时,李荣军称“绝对没有这回事。”
(四)已付工程款
二审中,荣某司提交六组证据以证明地山公司和**在涉案项目上共收取款项1606万元。2019年8月1日一审听证笔录记载,地山公司质证认为,荣某司提交的编号1中第13条20万元,没有委托凭证,没有银行流水,不予确认;第74、75、76、80条,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代付荣某司共计75万元,实际代付57.8万元;第77条付款20万元,没有委托凭证,没有银行流水,不予确认;第78、79、81、82、83、84、86、87、88、89条均没有委托凭证,没有银行流水,不予确认;编号3中荣某司支付穆敏93万元,委托付款118万元,减去穆敏起诉的25万元,应得出93万元,荣某司按照157万元计算有误。编号4中荣某司付给孙兆金36.6万元是现场签证单的现金支付,审计报告中已经扣减了该部分,不应计入其付款。编号5中电费是多家施工队共同使用,不应计入荣某司已付款项,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该费用由地山公司承担。除上述有异议部分,其他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金额共237.4979万元,没有异议部分金额1368.5021万元。**同意地山公司的上述意见。之后,根据荣某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依职权调取**在农行东海县新华支付、工行连云港分行帐户,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流水,并于2019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认为,李荣军汇入**账户的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确认该款项收到,但该款项系**与李荣军的其他债权债务,不确认系涉案工程款。**、地山公司经核实后于2019年12月6日提交一份书面《关于荣泽食品公司对帐说明》,确认收到工程款为1606万元-213.9577万元=1392.0423万元。但对以下款项有异议:1.编号1中的74、75、76无委托50万元、77条20万元(2019年11月21日庭审中荣某司通过2011年11月24日银行流水确认是李荣军转付工程款,**认可该款项是李荣军所转,不认可是付工程款,庭后通过银行流水查询发现,该款是梁健转帐而非李荣军转帐,现不予确认。附:梁健2011年11月24日交易金额20万元、帐号62×××11银行流水)、78条未收到此款3万元、79条未收到此款2万元、80条未收到借款协议25万元、81条无委托书2万元、82条未收到此款15万元、83条无委托书2万元、84条无委托书2万元、86条无委托书0.7106万元、88条无委托书5.2万元、89条无此事0.7873万元。2.穆敏钢材款委托118万元-诉讼25万元=93万元,多计算157万元-93万元=64万元。3.甲方电费20.2598万元,多家施工队使用,是甲方无偿提交的。上述不确认付款合计为213.9577万元。荣某司于2019年12月22日出具反馈意见认为:1.根据2019年8月1日听证笔录记载,**、地山公司已确认津奥公司代付工程款共计57.8万元,74、75、76、80号对应的75万元全部为津奥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关于77条20万元,在2019年11月21日二审庭审中,**已认可由李荣军支付,只是认为系个人债务,而双方之间并无个人债务。2.穆敏钢材款、电费在庭审中已充分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前期费用、工程保证金、工程款利息
1.前期费用。荣某司一审提交江苏云泽食品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荣某司)与浙江省第一建设集团(乙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前期费用清单。协议书载明:双方约定甲方的厂房、冷库及辅助用房(办公楼、宿舍楼、接待中心等)项目,自2010年7月13日乙方开工以来工程进度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决定于2010年8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具体在项目上已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和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对甲乙双方施工合同的解除不构成影响)。落款处甲方由张越华签名,乙方由张杰签名并加盖公章。前期费用清单载明:已付金额4.0709万元,应付金额72.1536万元,总计76.2245万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杰签名。2019年11月21日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称其对前期费用没有参与确认,对76.2245万元不予认可。**始终认为,前期费用已由其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即使有部分材料款由荣某司代付,双方在实际支付进度款时也计入了工程总价中。**二审提交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穆敏、李中华起诉被告荣某司、**、秦广华,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1.6616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判决:**给付穆敏、李中华货款25.1662万元及利息,秦广华给付穆敏、李中华货款6.495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经质证,荣某司认为与前期费用缺乏关联性。
根据2018年5月31日讯问笔录记载,当警官问前期工程费用时,张越华称“冷库(低温)做了一些基础的土方工程,还进了钢筋有50多万元,怎么付款我记不清了,也不知道是荣某司付款的还是**付款的”。2019年1月10日讯问笔录记载,当警官问前期费用时,张越华称“徐州新沂人张杰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大冷库的土方工程及公司临时建设的宿舍办公室、围墙等工程”。“有结算,好象是70万元左右”。“是荣某司与张杰进行结算的。张杰剩余的钢筋和水泥也是公司与供货人结算清楚了”。“张杰剩余的钢筋是荣某司代付了,后来就是荣某司与地山公司交接的事情,该扣除的要扣除。”
2.工程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47.2.7条约定,合同签订前,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指定账户打入12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双方还明确了具体的返还方式。在**提交的为证明70万元保证金的2010年8月19日40万元、8月23日30万元“收款联”上,虽加盖有荣某司财务专用章,但在“收款联”下方无财务人员签名。
2015年5月15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当法官问荣某司是否申请对保证金的二份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时,荣某司称“这个财务章我公司从来都没有过,收据不是我方产生的,没有参照物,无法进行鉴定。”“对公章的真实性及张越华签字的真实性鉴定”。当法官问**有无证据证明荣某司曾使用过这个财务章时,**称“回去核实”。
2018年5月31日讯问笔录记载,当警官问张越华有无交纳70万元工程保证金时,张越华称“我确定**交纳了,因为李荣军通知我写了收据给**的,分了2次写的,一共是70万元”。在回答**是如何支付的时,张越华称“应该是转帐的,转到哪里我不清楚”。“没有会计,所以让我代写的收据”。
2018年5月31日讯问笔录记载,警官问70万元怎么给的,给谁了?张越华称“应该是转帐给的,也是转帐到李荣军个人或者他的公司名下的,具体我不清楚”。
2017年12月24日对李荣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当警官问7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时,李荣军称“按道理,**是应该交一定的保证金给我们的,但是后来没有收**的保证金,主要原因是我跟**的私人关系,而且**当时资金也紧张。我不知道你们说的70万元保证金的事情,我也没有授权张越华收这笔钱,张越华应该清楚这件事。”
3.工程款利息。2015年3月17日一审质证笔录记载,法官在询问“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时,**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以结算报告提交的时间往后顺延29天,且要在土建部分扣5%的质证金。”**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载明:荣某司收到土建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签收人为荣某司员工李玉州。
(六)**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
2015年3月17日一审质证笔录记载,地山公司称“工程是由**项目部承建的,也是其个人垫资的。”**诉讼代理人称“主要是付款给**,也有部分给了地山公司,总共付了1550万元。”
2015年5月15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地山公司称“没有投钱,都是**投的钱,所以我们将所有项目的债权都转给了**”。二审中,**提交江苏省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连云港市社保中心参保证明、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以证明**系地山公司员工,双方存在正式劳动关系。经质证,荣某司认为根据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从2009年8月以地山公司为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但社平工资基础为零,且仅系借用地山公司单位帐号补缴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因此这些证据反而印证了**与地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价款及已付款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工程前期费用及70万元保证金应如何认定;4.本案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由地山公司与荣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由**个人垫资并组织施工,并且**还与荣某司就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直接接受荣某司给付的工程款。**虽称其系地山公司职工,但没有提交与地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提交的《江苏省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仅表明具有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能力,并受地山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但该执业证书不是确认人身依附关系的依据,**以此证明与地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提交的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仅在2009年8月以地山公司职工名义补缴了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却没有在涉案工程履行期间以地山公司名义缴纳的记录。因**并非地山公司职工,其以地山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本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系履行地山公司职务行为,并进而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诉请荣某司给付工程款,虽提交了与地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与发包人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荣某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且相关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荣某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1)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造价为1338万元,其中中低温冷库及厂房为946元/平方米、办公楼724元/平方米、宿舍楼769元/平方米、接待中心696元/平方米;厂区道路、停车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60万元结算。诉讼中,**提交一份《工程补充协议》,主张厂房及冷库应按该协议约定标准结算。因荣某司对《工程补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东海县公安局对荣某司被诈骗案正在侦查中,故一审法院决定由瑞杰公司按是否采纳《工程补充协议》出具二套鉴定意见。瑞杰公司经鉴定确认,采纳《工程补充协议》的工程总造价为21572326.96元,不采纳的为16365157.06元,两者相差5207169.9元。之所以产生巨额差异,是因为《工程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冷库按固定单价946元/平方米结算,变更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套用现行定额按实进行计取工程费”。因此,《工程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如果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的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一审证据交换笔录记载,**在2015年3月17日、4月22日前二次证据交换时均未提及《工程补充协议》,直到2015年5月15日庭审时才提交一份《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荣某司当庭要求核对原件,但**未能提交《工程补充协议》原件。工程造价鉴定期间,在荣某司多次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资料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交原件。根据一审2017年3月1日听证笔录记载,**此时才提交《工程补充协议》原件,距其提交复印件已达二年之久,并且仅以“**自己找到的”为由对延迟原因作出说明。经质证,荣某司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原件上的签名及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东南鉴定中心认为,经与送检的2010年、2011年自然样本比对,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虽经鉴定人多次检验,仍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与送检样本字迹、印文的物质种类等条件均存在差异,使用该中心现有化学方法不能对形成时间进一步检验。对于原件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无法鉴定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由申请鉴定人荣某司承担不当,因为**二年后才提交原件,荣某司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具有合理性,对此**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以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即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因通过司法鉴定无法对原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补强证据的责任未完成,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其次,《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说明了变更厂房及冷库结算标准的原因,即因为施工图纸由凌翰设计公司变更为中建设计公司。虽然双方就施工图纸变化原因各执一词,但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需要变更结算标准,因为如果工程量变化不大,按建筑行业规范双方可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的工程造价。因此,如果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由固定单价变更为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应当具备厂房及冷库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变更结算标准将造成一方重大亏损的客观事实。但根据一审2018年9月4日庭审笔录记载,鉴定人孙洁称“鉴定依据的是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后来凌翰设计公司图纸拿来与中建设计公司图纸对比,除了厂房有变动外,其他的都是一样。”而另一位鉴定人刘某2表示“图纸除了厂房不一样外,其他的都一样。”可见,施工图纸虽然发生过变化,但经鉴定人比对,仅厂房工程量发生变动,其他部分均无变化。而对于厂房的变动,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以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该签证单记载,双方在就厂房原图纸取消改为新图纸并经甲方进一步修改后,一致确认“增加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算。结算按2009年定额决算。”由此可见,厂房及冷库的工程量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双方通过《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张越华对《工程补充协议》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足采信。张越华系荣某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和负责人,涉案工程中的二份合同及施工资料均由其代表荣某司进行确认。《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张越华与**代表双方签字盖章,如该协议属实,张越华与**应当清楚协商及形成过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警官仅对张越华进行了重点讯问,没有询问过**。根据张越华的多次陈述,其虽称《工程补充协议》由其拟定并盖章,但又否认协议内容,认为厂房及冷库不是全部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而是仅就新增工程量,且新增工程量也就100万元左右。张越华既承认《工程补充协议》形式,又否认内容的矛盾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及签证单等施工资料结算工程款,对瑞杰公司出具的工程总造价16365157.06元,本院予以确认。
(2)已付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荣某司已付工程款1490万元,对此荣某司无需提交与付款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此之后,**在未征得荣某司同意,亦非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又以1490万元为其匡算,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为由要求撤回自认,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准许**撤回自认,并以荣某司举证不能为由确认**自认已付款1100万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荣某司提交一份共计89条的对帐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银行流水,以证明实际付款金额应为1606万元。经质证,双方同意以对帐形式确认已付款金额。经庭审质证后,**、地山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荣泽食品公司对帐说明》,表示对1606万元付款中的213.9577万元不予认可。针对**的具体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74、75、76条共计50万元,2019年8月1日二审听证笔录记载,**、地山公司已确认74、75、76、80号对应款项为津奥公司代付工程款,并且确认实际代付金额为57.8万元。故**、地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77条20万元,**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帐号为62×××19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收到20万元的对方户名为梁健、帐号为62×××11。荣某司虽主张该20万元由李荣军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地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78条3万元、79条2万元,从**2012年2月13日银行流水看,该笔转帐金额为5万元,与荣某司主张的78条2012年2月28日3万元、79条2012年1月14日2万元,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均不能一一对应,且**在庭审中已表示该款项不是工程款,系其与李荣军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对此,荣某司亦没有提交该款项为工程款的证据印证。故**、地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80条25万元、81条2万元、82条15万元、83条2万元、84条2万元、86条0.7106万元、87条2万元、88条5.2万元、89条0.7873万元共计54.6979万元,荣某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已付工程款,但未提交**银行流水或其他付款证据予以证明。故**、地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穆敏钢材款,荣某司主张代**向穆敏支付钢材款157万元。**认为穆敏钢材款为118万元,扣除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5万元,实际欠款钢材款为93万元,荣某司多计算的64万元应予扣除。对此,荣某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地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20.2598万元水电费,**、地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水电由多家施工队使用,系荣某司无偿提供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专用条款第47.2.1条关于“承包人必须仔细认真考察施工现场,自行办理施工用水、用电、临时占地(施工驻点、临时设施用地等)手续”的约定看,**、地山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水电费。诉讼中,荣某司提交代**支付水电费的财务《明细分类帐》、《对帐单》及基础票证证明代付水电费共计20.2598万元,对此**、地山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地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某司主张已付工程1606万元,**、地山公司对20万元+5万元+54.6979万元+64万元=143.6979万元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606万元-143.6979万元=1462.3021万元。
三、关于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保证金的问题
(1)工程前期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2.11条关于“前期遗留下来的钢筋按实际发生由承包人接收(不高于2010年8月10日的市场单价),已完成的冷库土方工程及冷库砼垫层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确定,按实结算(按04定额计价,总价下浮15%),由承包人接收,在第1次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的约定可知,**接收前期遗留工程后,双方应按约定标准结算前期费用,并在荣某司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共同确认前期费用,或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的相关证据,导致瑞杰公司在鉴定工程总造价时无法列明具体的前期费用,仅说明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裁决。一审中,**主张前期费用由其支付给了案外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仅表明其欠付案外人钢材款,但该笔钢材款与前期遗留钢筋费用的关联性,**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时,**亦未提交支付前期冷库土方及冷库砼垫层价款的相关证据。一审中,荣某司提交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前期费用清单,证明前期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张杰挂靠浙江省第一建设集团施工,双方确认前期费用共计76.2245万元。经质证,**不予认可。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仅明确了前期遗留项目及结算标准,对于具体工程量双方约定为共同确认。既然具体数量由双方共同确认,那么双方对具体数量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荣某司一方不当。荣某司提交的前期费用76.2245万元,虽然不是与**共同确认的,但目前仅有该证据与前期费用有关,故可以作为解决前期费用争议的参考依据。因双方对不能按约计算前期费用均有过错,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荣某司与张杰确认的前期费用76.2245万元,酌定由**承担76.2245万元×50%=38.1123万元的工程前期费用。
(2)工程保证金70万元,本院认为,**主张荣某司应返还7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2.7条约定:“合同签订前,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指定账户打入120万元人民币为履行合同保证金。”诉讼中,**没有提交荣某司同意减少保证金、变更付款方式的相关证据,不能就变更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交纳7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提交的30万元、40万元二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虽加盖了荣某司财务专用章,但在“填票人”、“收款人”处却无人签名,无法证实谁系接收70万元款项的经手人,不符合公司财务记帐规范。第三,**主张张越华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与40万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相印证,可以佐证张越华收到现金70万元。但根据张越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称70万元保证金系转帐的,并没有现金收取70万元保证金。因此,在张越华否认收到7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就现金交付70万元保证金给张越华,或转帐给荣某司进一步补强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则,从双方银行帐户往来资金流水亦可以看出,双方几万元资金都是通过银行转帐,**主张7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荣某司返还**70万元工程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由李玉州签收的土建结算书,可以证明荣某司于2013年5月28日已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荣某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与地山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正确。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365157.0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623021元,扣除前期费用381123元,荣某司欠付**工程款为:16365157.06元-14623021元-381123元=1361013.06元。
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的5%,不计银行利息,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4天内付2%,其余3%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14天内付清。涉案工程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荣某司应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2%即(16365157.06元-厂区道路工程款60万元)×2%=315303.14元,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3%即(16365157.06元-厂区道路工程款60万元)×3%=472954.71元。关于厂区道路工程造价6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荣某司应于2012年6月8日支付57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应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2015年3月17日一审质证笔录记载,**同意工程款利息从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的时间往后顺延29天即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另,东海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以就原荣某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军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荣某司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某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61013.06元及利息(其中315303.14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472954.71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70元,由**负担41334元,由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荣泽公司负担;鉴定费222100元,由**负担86619元,由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4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0元,由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76元,**负担40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蒋 蕾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