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5347***与沈其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5347号
原告:***,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02号高渠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93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挂靠被告地山建筑公司承揽了同科汇丰国际工程,挂靠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帝豪水榭花都二期工程项目后,均将其中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原告自2011年左右跟随被告***从事泥瓦匠工作。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帝豪水榭花都二期工程项目从事泥瓦匠工作期间,被被告***、***指派到被告***承包的已经基本完工的同科汇丰国际项目进行扫尾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大腿骨断裂。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是就后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没有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及财产损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我方在2017年8月24日这一时间点上并无挂靠被告地山建筑公司承揽过同科工程,故原告所诉并不是事实,无证据支撑;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干活也不是事实,即使有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且被告***报给我方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存在;被告***、***指派原告从帝豪工地至同科工地干活不是事实,我方从未指派原告至同科干活也不认识原告,故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原告称被告***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证明被告***也认可是其自身行为,与我方无关,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可以证明,我方与被告***没有分包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2016)苏07民终1734号判决书更加证明我方与该案无任何关系,该判决书载明工程是2011年4月28日被告地山建筑公司中标转包给我方,并于2012年7月30日该工程已全部结束,故不存在原告所称2017年8月24日还有工程,故原告称被告***、***指派其至同科工程工作无事实及证据依据,明显是被告***与原告私人行为,与我方无关。3、原告诉求标的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存在严重过错,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表明双方同意调解意见,我方已结清原告工钱,付清了医疗费并给予一定的赔偿,本诉讼本不该发生;原告本人对该受伤行为应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原告诉称受我方指派前往同科工地做工,工程内容为修补窗户的雨棚,在该劳务过程中,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单独作业,且未在工作前清理现场,踩翻了凳子导致摔倒,刚好摔到事先未被清理掉的水泥砖上才导致左骨骨折,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单独作业,作为一个自称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泥瓦工,未尽到安全生产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工作前未对现场进行清理;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过于自信,踩翻了凳子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过错,不能因为我方安排其工作就认定我方对其受伤就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3、原告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提供了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87.24元,虽在鉴定结论中有后续费用但未实际发生;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就按每日100元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做工,被告认可为200元每日,但不能以此证明在别处也是200元每日,作为泥瓦工不可能每天都有活做,因此不可能因为鉴定270日误工期就依270日主张误工费,法庭应酌定减半天数;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无证据予以证明。4、在本案中被告无责,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即使认定我方有一定责任,只能依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我方先行已支付数万元的费用。
被告地山建筑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瓦工。2017年8月24日,原告准备对同科汇丰工地的楼房和雨棚进行修补时,原告踩翻凳子从凳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2017年9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云山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将原告摔伤前工钱付清,将医院账结清,并付部分养伤费用,待原告伤好后结清全部费用。潘廷杨依据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支付工资26000余元,支付养伤费用9000元。嗣后,原告又支付复诊费用287.24元。
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7年8月24日受伤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计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潘廷杨作为雇主在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方面存在过错,而原告从事修补工作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按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1287.24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误工费25934.1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365天×2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548元(43622元÷365天×105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88613.42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132029.3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潘廷杨还需给付原告82029.3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地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29.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9元,被告潘廷杨负担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华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