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国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05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武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蟹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郑邦岩,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国权,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70号附1号,身份证号:512223197302138558。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国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钟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工资40000元,医疗费3563.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费616.5元、住宿费180元。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563.3元、交通费599.5元、住宿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合计32343.25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工人,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是钟国斌个人雇佣的雇工,其具体工作的工资都由钟国斌负责。2015年5月30日,被告自称被钢管砸伤头部,但原告对被告的受伤过程并不知情。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显示,被告头部损害仅仅是头皮挫裂伤,并无大碍。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工伤待遇32343.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32343.25元。
被告钟国权答辩称:2015年5月30日早上是原告公司的俞朝晖叫我去干活的,当时去做的有余仕发、舒真祥、舒真顺。下午3时我被钢管砸伤,俞朝晖用车送我去中医院治疗,并支付500元医疗费。当时医院叫我住院治疗,因钱不够只能回工地。我出院后叫俞朝晖去申请工伤认定,现在工伤认定已经下来,工地施工也已结束,我希望把事情解决掉。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上的内容赔偿。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56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已经裁决的事实,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
3、劳动合同及工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受钟国斌雇佣,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4、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87号仲裁裁决书、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协议书(郑志象与钟国斌签订、复印件)、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郑志象将木工分包给钟国斌,钟国斌叫钟国权干活,本案被告不是原告雇佣的员工,是钟国斌雇请的雇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定钟国权是原告的员工及要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是错误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钟国权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明的事实不符,5月30日是公司叫其去干活的,要求原告提供5月30日其不在公司干活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说明郑志象与原告的事情,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钟国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舒真祥证明、舒真顺证明(复印件)、余仕发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予被告,同意被告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
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俞朝晖帮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认定书是不服的,钟国权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是钟国斌雇佣的劳务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2015年8月17日被告经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武义杨家昌晟建材尾矿再选及尾矿综合利用工程。同年5月28日,原告与郑志象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承重架搭设、外架搭设工作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郑志象。2014年8月4日,郑志象又与钟国斌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工程中武义昌晟建材有限公司联合车间基础和里面所有设备基础全部包给钟国斌。钟国斌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0月10日招用被告钟国权,岗位为木工,每日工作10小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协议一份,约定钟国权2015年春节前工资每天300元,春节后月薪1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钟国权在工地上班时不慎被钢管伤头部,经武义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被告受伤后到武义县××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63.75元,原告已支付1500元。2015年8月17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钟国权为工伤。被告受伤后未回工地上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工伤赔偿为由诉至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钟国权医疗费3563.75元、交通费599.5元、住宿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合计人民币32343.2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尚需支付30843.25元,限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成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钟国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钟国权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经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钟国权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工伤认定不服,但其未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或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按就诊记录分别确定为3563.75元、559.5元、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7000元每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根据被告伤情确定为4个月。双方对原告已支付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钟国权医疗费3563.75元、交通费599.5元、住宿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合计32343.2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尚需支付308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