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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2执恢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8年3月23日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根据生效的(2020)青012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劳务工资及租赁费96670元但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但因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故无法冻结,此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其释明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后果及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