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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956号
原告:泰州顺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98号1幢436A室。
法定代表人:周根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创,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
原告泰州顺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庭审中自愿变更):1、判令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94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以本金139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泰州顺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发生粉刷石膏买卖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粉刷石膏并赊欠货款。2020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泰州顺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450元,并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8945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13945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泰州顺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9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以本金139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海赟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卢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