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施工量不认可,但是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能证明,二上诉人已完成外墙施工量4700m2,且双方对该施工量已进行了确认,但是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作最终结算为由,对外墙施工量也未予认可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内墙施工量予以确认查明后,予以改判。(二)二上诉人对***在一审时缺席未作答辩,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庭审结束后,***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称二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工作,故不予给付工程款及零工工资,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对二上诉人完成的外墙粉刷4700m2已进行了确认,故对***称未按约定施工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且对***庭后提交的照片31张、《土建工程一标段未完成工程量价格表》1份、内外墙单据1份亦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上诉人与***进行结算时,对已完成的施工量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涉案工程另一判决书亦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所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应按双方结算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时,二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三门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门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00元;2.依法判令***、三门建安公司给付零工工资33200元,以上两项共计517700元;3.依法判令***、三门建安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99290.55元(以5177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按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6%计算为53495.67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按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为28236.22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按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7%计算为17558.6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门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合同关系,2018年6月,二人承包位于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西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聚乙烯装置的内、外墙粉刷工作,该项目负责人为***。2021年1月14日,***在两份单据上签名捺印,一份载明:“PE装置造粒楼内、外墙以及一至五层顶棚腻子面积共计17500㎡(壹万柒仟伍佰平方米)(含热油单元及雨淋阀室)。包工包料内墙25元一平米(贰拾伍元)、外墙35元一平米(叁拾伍元)。***2018.12.29,***2018.12.30,***账号×××。”另一份载明:“青海大美聚乙烯装置造粒楼外墙、内墙及顶棚腻子面积总计17500㎡(含热油单元及雨淋阀室)。外墙4700㎡、内墙12800㎡,外墙确认4700㎡。三门建安青海大美项目部***2018.12.30。”***在该单据后载明“内墙工程量与实际完成数量不符,总量是12800㎡,未完成部分由***保质保量无偿完成,如***不干,按实际未完成工程量扣除”后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和***、三门建安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虽然***认可位于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西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聚乙烯装置的内、外墙粉刷工作由***、***进行了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但未提交该《分包协议》。对于***、***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三门建安公司对于***、***的诉求亦不予认可,且***、***提交的两份由***签名捺印的单据中亦载明:“内墙工程量与实际完成数量不符,总量是12800㎡,未完成部分由***保质保量无偿完成,如***不干,按实际未完成工程量扣除。”,现仅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亦无法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要求***、三门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三门建安公司给付零工工资332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交了其自制的《考勤表》一份,无***、三门建安公司的签名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门建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故对***、***要求***、三门建安公司给付零工工资33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三门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门建安公司一、二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与三门建安公司未签订合同,其二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提交两份确认单,***在庭后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根据两份确认单,***认可完成外墙工程量4700m2,对于内墙工程量,因***放弃其举证权利,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完成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自认未完成600m2,故应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应向***、***支付外墙工程款4700×35=164500元,内墙工程款(12800-600)×25=305000元,共计469500元。因案涉工程未交付亦未实际进行结算,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仅提交了其自制的《考勤表》,无***、三门建安公司的签名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要求给付零工工资33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69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9.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873.22元,由上诉人***、***负担109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9.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873.22元,由上诉人***、***负担109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