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91民初4278号 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经营场所: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残疾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总价163531.8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98386.95元(截止至2023年7月1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325%计算,暂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产生违约金10445.76元,后续违约金仍以此为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455.2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在钢管37286米、扣件50444只、顶托3200根、内套筒1634个,工字钢30米,逾期未还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30元/根、内套筒7元/个、工字钢130元/米赔偿给原告,并自从2023年7月10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算后续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赔偿款计1396596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导致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因承建大余龙安新区城市商业中心4号、5号地块,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搭设脚手架,遂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丢失材料的赔偿标准、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钢管、轮扣等建筑器材,被告依约应在每月底必须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在调解书中明确了被告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欠付租金等费用及后续在租的物资数量。现被告仍未及时给付租金,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产生租金498386.95元、维修费3455.2元,期间分文未付,尚欠租金498386.95元、维修费3455.2元;且还有钢管37286米、扣件50444只、顶托3200根、内套筒1634个、工字钢30米未还继续在租,持续产生租金中。因租期届满,原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必须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则应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325%计算,暂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产生违约金10445.76元,后续违约金仍以此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维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未归还剩余租赁物,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第一条:租赁数量、单价:钢管,规格?48mm,数量1200吨,单价0.0116元/米/日;扣件,数量150000只,单价0.009元/只/日;顶托,数量1000个,0.033元/根/日;工字钢,规格1160,单价0.11元/米/日,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发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材料还回时,出租方除收取租金外,还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清洗转堆费,钢管0.05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根;维修费,钢管断头切割1元/根,钢管弯曲调直1元/根,顶托维修1元/根;赔偿费,钢管丢失25元/米,扣件丢失7元/米,螺丝丢失0.7元/米,套筒丢失7元/个,顶托丢失30元/根,工字钢损坏变形130元/米。第二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底必须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如拖欠,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乙方应付押金及租金如不按时付清甲方可以拒绝发货,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等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租期期限为500天(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起租时间为半月(15天),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出半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退)料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提、退货日期计算租金。第五条:乙方丙戌携带单位及个人有效证件与甲方签订合同。如合同期满,乙方未还回材料或只还回部分材料,视乙方仍在租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到期应付租金983476.24元(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暂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8日止,产生违约金143822.48元,后续违约金仍以此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592元;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105279.1米、扣件67720只、顶托3200根、内套筒1634个、工字钢30米;逾期未还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30元/根、内套筒7元/个、工字钢130元/米赔偿给原告,并按钢管0.0116元/米/日、扣件0.009元/只/日、顶托0.033元/根/日、内套筒0.009元/个/日、工字钢0.11元/米/日计算租金至全部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致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2023)赣0791民初23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核对,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钢管105279.1米、扣件67720只、套筒1634个、顶托3200根、工字钢30米未还,继续在租;尚欠租金983476元,该款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6元,减半收取21273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82973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3.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经开区文献钢管扣件祖赁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4.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5.双方其他无争议。因被告未支付调解后继续在租的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2022年10月1日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后,截至2023年7月10日,被告在租的钢管37286米、扣件50444只、顶托3200根、套筒1634个,工字钢30米。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共产生的租金为498386.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租赁合同、租赁站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产生的租金为498386.95元,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及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租的种类、数额及单价,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1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3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底付清当月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455.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归还租赁物中损坏的种类及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或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现本案诉状副本于2024年2月1日送达被告,故合同解除之日为2024年2月1日,租金计算至2024年2月1日,租金为208084.65(37286米×0.0116元/米/日×206天+50444只×0.009元/只/日×206天+3200根×0.033元/根/日×206天+1634个×0.009元/个/日×206天+30米0.11元/米/日×206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在另案调解过程中已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律师,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金498386.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838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钢管37286米、扣件50444只、顶托3200根、套筒1634个,工字钢30米,如未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内归还,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30元/根、套筒7元/个、工字钢130元/米进行赔偿,共计1396596元; 四、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2月1日租金208084.65元; 五、驳回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赣州经开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71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浙江省三门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17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