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704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社区塘工局路****。
法定代表人:毛健。
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iv>
法定代表人:许友夫。
申请执行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7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租金9600元、律师费35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20年11月23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余庆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