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

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4427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W82772。
法定代表人:兰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良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反诉原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00783。
法定代表人:许友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方,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反诉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东创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砀山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良宝、刘新华、被告浙江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东创公司诉称:2017年5月6日砀山东创公司与浙江广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广昌公司对砀山东创公司开发的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1#楼厂房、3#楼A栋厂房、3#B栋厂房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工程总造价85320357元。施工期间,在未达到约定付款节点的情况下,因浙江广昌公司拖欠建筑材料款,停止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2019年10月24日砀山东创公司委托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向浙江广昌建筑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浙江广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然浙江广昌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之下,砀山东创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浙江广昌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2021年5月24日砀山东创公司与浙江广昌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事实证明浙江广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砀山东创公司通知浙江广昌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浙江广昌公司返还涉案工程有关的图纸、施工技术资料、检测报告、子分部验收报告;2、判令浙江广昌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98万元(自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5月24日按每天2000元违约金计算);3、判令浙江广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3183774.9元(按495万元乘以1644天自2017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5日,利息按15.4%);4、由浙江广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浙江广昌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9年8月份即已协议解除,之后双方于2019年9月份就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砀山东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迟迟未付。对于砀山东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浙江广昌公司发现砀山东创公司不能支付其他工程款,并且砀山东创公司当时还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浙江广昌公司才停工,同时要求砀山东创公司提供担保,但砀山东创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浙江广昌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与砀山东创公司协商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浙江广昌公司即没有违约,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砀山东创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砀山东创公司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部分材料款是其自己决定的,浙江广昌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代支付的款项,双方并没有约定该部分款项应支付利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已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了结算,砀山东创公司应当向浙江广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应要求浙江广昌公司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
浙江广昌公司反诉称:2017年5月6日,浙江广昌公司与砀山东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广昌公司对砀山东创公司开发的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1#楼厂房、3#号A栋厂房、3#B栋厂房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向砀山东创公司交纳了200万元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工程总造价85320357元,同时约定在工程造价达5000万元时支付75%造价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浙江广昌公司发现砀山东创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的同类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引发诉讼,且诉讼后砀山东创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浙江广昌公司对砀山东创公司对能否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合理怀疑,浙江广昌公司有理由确认砀山东创公司财务出现问题,其对支付案涉工程款将出现履约不能。2018年1月31日,浙江广昌公司要求砀山东创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其没能提供。2018年6月5日,浙江广昌公司向砀山东创公司发函,继续要求其提供担保,但其仍然没有提供担保。2019年8月下旬,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的协议。2019年8月19日结算,浙江广昌公司所建工程总造价22579966元,砀山东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85113元,代付农民工保险102384元,浙江广昌公司垫付施工变压器安装费98000元,砀山东创公司对此垫付款予以认可。双方同时约定涉及到夏邑公司、国华公司的材料款由砀山东创公司进行垫付,垫付款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砀山东创公司一直拖着没有在协议书上签章。综上,砀山东创公司拖欠浙江广昌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200万元,合计总额为20090469元。2019年12月13日,浙江广昌公司发现砀山东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单位施工,遂发函要求砀山东创公司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协议书上签章。后,砀山东创公司确认了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所签订的结算审计结果和协议书,并签章。但砀山东创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夏邑公司及国华公司两家的材料款垫付。因此,砀山东创公司一直拖欠浙江广昌公司的工程款18090469元及质保金200万元,经催要无果,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砀山东创公司给付浙江广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0090469元;2、本诉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砀山东创公司承担。
砀山东创公司针对浙江广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浙江广昌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构成了违约。按合同约定,其施工达到5000万工程款,也即1号至3号楼封顶才能支付工程款的75%,且砀山东创公司对双方工程量最终确认是在2021年5月24日,砀山东创公司认可该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浙江广昌公司,因此双方签署协议的最终确认时间应该为2021年5月24日。砀山东创公司认可协议书所约定的浙江广昌公司最终完成工程量22579966元,砀山东创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4590000元。虽双方签署了前述工程量结算协议,但并未就施工工程的质量由相关部门进行检测鉴定,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因此仅凭该协议不能据此认定砀山东创公司具有付款义务,而砀山东创公司认为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砀山东创公司代垫付的工程款400多万,是在浙江广昌公司没有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双方在开发区政府的调解下,先让砀山东创公司垫付的。浙江广昌公司陈述砀山东创公司施工许可证没有领出来是不符合事实的,砀山东创公司可以提供施工许可证。浙江广昌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必须要符合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其要提供相关的资料,并由砀山东创公司认可后才能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15.3.1约定扣留3%的工程款,及15.3.2约定工程竣工计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3%质量保证金。因此,浙江广昌公司要求砀山东创公司返还200万元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签订之前砀山东创公司已经垫付的相关款项应当扣除。之后,在涉案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交付条件,砀山东创公司才会向浙江广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2399元。综上,浙江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尚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东创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等经营范围。浙江广昌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经营范围范围。
2017年5月6日,砀山东创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广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砀山县砀山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发包给浙江广昌公司,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532035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1、每完成工程量满5000万,同时确保1#、3#A、3#B、4#主体封顶为付款节点,拨付75%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按实际工程量付至总工程款的85%,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付至工程款的97%;3、剩余3%的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责任缺陷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浙江广昌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浙江广昌公司因故于2018年1月底停工,后于2018年6月5日向砀山东创公司发函,要求给付停工损失,以及认为砀山东创公司因涉案相关工程已陷入合同纠纷诉讼不能支付工程款项、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砀山东创公司在复工前提供后续工程款的财产担保,同时要求砀山东创公司在复工前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浙江广昌公司未再继续施工。
2019年8月下旬,浙江广昌公司与砀山东创公司协议解除了前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达成已完工程的结算事宜,砀山东创公司同意以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准。
2019年8月19日,浙江广昌公司将《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1#、3#(含3#A3、#B)厂房已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协议书》送达给砀山东创公司签字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砀山东创公司,乙方:浙江广昌公司。关于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1#、3#(含3#A3、#B)已完成工作量结算经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得到双方一致认可确认结果如下:一、东创科技产业园1#、3#楼(含3#A、3#B楼结算审核)的价格为22579966元,以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准;二、桩基检测费用按照实际检测工作量由东创公司认可,同时广昌公司提供发票和检测报告;三、现场临时工棚处理:由东创公司协助协调处理;四、前期东创公司支付给广昌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590000元,由广昌公司开具发票;五、东创公司支付给1#、3#楼(含3#A、3#B)的农民工保证金329350元及农民工保险102384元已由东创公司支付,此费用在东创公司与广昌公司最后结算时扣除;六、现场施工变压器安装费98000元,由甲方认可;七、涉及到夏邑公司、国华公司两家材料供应商在东创产业园1#、3#楼(含3#A、3#B)材料供应诉讼中支付的材料款及违约金由甲方支付,甲方从已经确认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八、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砀山东创公司收到该协议书后没有回复,2019年12月13日,浙江广昌公司向砀山东创公司发函催促,函的内容为“砀山东创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8月下旬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决算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我司已签字盖章,并送交贵司签字盖章。但贵司至今未将签字盖章后的协议交给我司。根据双方的达成协议,对我司已完工程量由贵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现结算审计已完成,我司已对审计报告签字盖章,但贵司还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在七个工作日为准,否则属默认内容认可。现据我司了解,贵司在未完成上述事项的情况下,其他建筑公司已进场施工。对此,我司提出强烈抗议,请贵司接到本函后,立即停止施工,并完成协议、审计报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待完成签字盖章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后,砀山东创公司在前述已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协议书空白处手写补充:“注:第五条中的农民工保证金329350元交给劳动局待工程完工结束可以退回,但是民工保险费是有期限的,本身由总包广昌公司缴纳的,应由广昌公司承担”,并在该协议下方“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并签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陈的名字,交给了浙江广昌公司一份。
之后,砀山东创公司没有按照前述结算给付工程款,浙江广昌公司也没有将其持有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资料等交付给砀山东创公司。双方发生纠纷,砀山东创公司提起诉讼,浙江广昌公司于本诉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浙江广昌公司先后合计向砀山东创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
诉讼过程中,砀山东创公司主张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计5231734元,但浙江广昌公司否认,砀山东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诉讼过程中,浙江广昌公司认可其(现)持有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图1套、已完工部分基础打桩资料1套、已完工程土建资料(包括验收报告、检验批、工程评定)、基础隐蔽工程验收报告资料1份。
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浙江广昌公司、砀山东创公司亦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项目造价总汇表及案涉工程已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经协商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签订了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协议书。即:浙江广昌公司与砀山东创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协议解除,双方并于合同解除后进行了已完工程的结算。因此,砀山东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及时给付浙江广昌公司已完工工程款,同时浙江广昌公司应将其持有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图(1套)、已完工部分基础打桩资料(1套)、已完工程土建资料(包括验收报告、检验批、工程评定)、基础隐蔽工程验收报告资料(1份)等相关施工资料交付给砀山东创公司;砀山东创公司前述主张的浙江广昌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浙江广昌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砀山东创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等款项,关于砀山东创公司要求浙江广昌公司支付垫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垫付款项支付利息事宜约定,双方在协议解除合同进行结算过程中亦未约定扣除垫付款利息,视为前述案涉垫付款不给付利息。砀山东创公司主张浙江广昌公司给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前已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并进行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砀山东创公司应当给付浙江广昌公司结算工程款及保证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砀山东创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应按照约定扣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过程中,砀山东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9350元已经发生支付给了浙江广昌公司的相关有效证据,视为没有实际支付给浙江广昌公司,该笔款项仍为砀山东创公司所有,待涉案工程竣工后由砀山东创公司与收款单位进行结算退回。综上,砀山东创公司仍应给付浙江广昌公司涉案已完工工程款为19308183元(22579966元×97﹪-4590000元-102384元+98000元+2000000元),砀山东创公司前述不予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9308183元。同时,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图1套、已完工部分基础打桩资料1套、已完工程土建资料(包括验收报告、检验批、工程评定)、基础隐蔽工程验收报告资料1份交付给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三、驳回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3元、反诉费70857元,合计94870元,由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郅臻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