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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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776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许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炬枫,第三人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1508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广昌公司述称,被告***是第三人工地上的收料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被告出具欠款金额的证明材料后,第三人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5080元,剩余的40000元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愿意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生意。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向诸暨市原街亭镇(现为暨南街道)一工地提供水泥。一开始的水泥款由被告女儿寿丹现金支付,之后结欠。2015年9月19日,被告***出具单据一份,写明:“水泥***还欠伍万伍仟零捌拾元整***55080元2015年9月19日”。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陈建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5080元。剩余40000元款项至今未再有人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资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单据一份,第三人广昌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诉前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广昌公司一直承诺会予支付40000元货款,因原告坚持认为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故不同意与第三人签订调解协议,但同意待第三人支付款项后了结涉案纠纷,遂要求本院暂缓处理。后因第三人多次失信,本院遂正式立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由谁向原告承担剩余40000元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本案水泥均由被告与原告联系要货,当时谈好就是货到付款,原告根本不知有广昌公司等其他人,且欠条也由被告出具。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广昌公司的工地收料员,虽出具了一份单据,但并没有向原告买水泥,也不应由其支付水泥款。第三人广昌公司认为,广昌公司系原街亭镇辰午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房的承包人,上述水泥用于该工地,故相应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在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材料中写明“水泥***还欠伍万伍仟零捌拾元整***55080元2015年9月19日”。应该说被告在出具该材料时,有欠款并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还称,涉案工程实际由其女婿施工,工程款打入广昌公司,广昌公司尚欠其女婿相应的工程款;之前的水泥款由其女儿寿丹当场现金支付。根据被告的上述陈述,该工程实际由其女婿、女儿施工,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材料款,被告有出具欠条认可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即便水泥的买受方不是被告,被告出具上述材料也可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应对40000元的水泥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位于诸暨市原街亭镇一工地需要水泥,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后,由原告向该工地提供水泥。部分水泥款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还欠伍万伍仟零捌拾元整”的单据一份,应当认定被告对尚欠的水泥款负有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珊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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